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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40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戴嘉清王筱寧王耀興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志遠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47號、114年度偵字第8994號、114年度偵字第9235號、114年度偵字第9648號、114年度偵字第9666號、114年度偵字第9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殺人未遂罪之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志遠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原判決事實二、三)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3、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吳志遠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前往林忠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住處,於確認其當時女友周美芳在該處後,持棍棒前往該處敲門,而與前來應門之林重慶、林忠及陳英凱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吳志遠於衝突後先行下樓,林重慶、周美芳、陳英凱等亦陸續下樓準備離去,詎吳志遠已預見若駕駛汽車衝撞他人,極有可能導致該人因遭汽車撞擊而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見林重慶等下樓後,先稱:今天你們一個都別想跑等語,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林重慶,致林重慶遭撞擊而受有左側骨盆髂骨骨折、右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十一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勢,並跌倒在地,在場之陳英凱隨即向吳志遠表示已撞傷林重慶後,吳志遠仍置之不理,並繼續在該處駕車迴轉、加速,接續衝向林重慶,陳英凱及時將倒地之林重慶拖離,始倖免於難(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因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於事實欄不予記載)。

二、案經林重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志遠就事實一之部分(原判決事實一),為全部上訴,本院就此部分應全部審理。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140至141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事實一之部分(原判決事實一):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棍棒前往找周美芳,並與林重慶、林忠及陳英凱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於下樓後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重慶,告訴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並無殺人動機,當時車速很慢,是不小心撞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前往林忠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住處,於確認其當時女友周美芳在該處後,持棍棒前往該處敲門,並與前來應門之告訴人、林忠及陳英凱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於衝突後先行下樓,告訴人、周美芳、陳英凱等亦陸續下樓準備離去,被告於見告訴人等下樓後,先稱:今天你們一個都不要想跑等語,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遭撞擊而受有左側骨盆髂骨骨折、右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十一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勢並跌倒在地,被告繼續在該處駕車迴轉等情,為被告所供述明確(114年度偵緝字第645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原審卷第14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217至222頁)、證人陳英凱於偵查(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92至94頁)、周美芳於警詢、原審(警1215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203至213頁)、林忠於原審(原審卷第277至28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警1215卷第41至45、46、47頁、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97頁、114年度偵緝字第647號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第214至2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就「駕駛人開車衝撞」之案例而言,行為人須預見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將因其駕車衝撞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猶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或使人受重傷之意思駕車衝撞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倘駕駛人係採取「高速」且「近距離」(因與致人死亡所須撞擊力道相關)朝車前目視可及之人為強力衝撞,行進間又無任何閃避、煞停、按鳴喇叭等動作,依此客觀行為判斷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較非難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3.告訴人當日因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左側骨盆髂骨骨折、右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十一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勢,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重,可知被告撞擊告訴人之力道甚大,足徵當時被告之車速非慢,被告辯稱當時車速很慢云云,自無可採。

4.自用小客車屬金屬重機具,縱使非高速狂飆,而以汽車之重量於正常速度下直接撞擊人體身軀,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觀諸多車禍事件造成人命死亡之情形即明,屬一般人所得預見及知悉之事,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當日先放話:今天你們一個都不要想跑後,開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經撞倒在地後,並因此受有前述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而陳英凱亦已告知被告撞到告訴人之事,被告仍再次駕車衝向告訴人,自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判斷,雖難認被告有必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然其所為已足以顯現其對於駕車衝撞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並無任何心理上之排斥,而有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縱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

5.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可能有殺人動機等語,惟現今社會彼此間素無仇怨,僅因口角或行車衝突而萌生殺意之事件,本非罕見,而被告供述:當天上樓後就被告訴人拿刀砍我,他們全部人都打我,我無緣無故被打,他們可能是要挺周美芳,我才會說今天你們一個都別想跑等語(114年度偵緝字第645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原審卷第147頁),是被告雖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惟因於前往找周美芳時遭告訴人等攻擊,因而心生憤懣,堪以認定,再佐以其以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後,復駕車再次衝向告訴人之行為,已足認定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6.被告上訴雖稱其意在防衛,主觀上是嚇阻對方云云,惟被告當時是在車上駕駛汽車,如僅係為防衛,大可駕車離去,然被告於告訴人遭其撞倒在地後仍來回衝撞,是被告辯稱係為防衛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開車衝撞之殺人行為,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雖有就被告所犯之竊盜、妨害公務犯行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審卷第165至166頁),惟並未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主張、說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一(殺人未遂)部分:被告駕車衝撞,主觀目的是在報復遭圍毆之憤恨、並企圖嚇阻對方繼續持械攻擊車輛,意在發洩憤怒、防衛、威嚇教訓對方,主觀上是一時激憤的傷害與嚇阻犯意,並無預見、益無希冀使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若被告真有殺人故意,理應會針對告訴人要害反覆輾壓,然被告在撞倒告訴人後,卻調轉車頭來回前後往民宅騎樓方向衝撞5次,可證被告當時處於盛怒而歇斯底里地破壞、發洩之狀態。

㈡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量刑過重,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又被告所竊並非高價財物,亦非以組織性、計畫性方式大量竊取財物之重大財產犯罪。原判決雖已審酌相關情狀,然除未遂犯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外,其餘加重竊盜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未充分區別各該犯罪之損害程度、財物價值及個案情節差異,致量刑趨於一致化,而有失個別化量刑原則。又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接近最低本刑之一倍以上,對於本案財產損害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未充分反應,原審量刑偏重,請從輕量等語。

二、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二、三):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補充理由書主張: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及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妨害公務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妨害公務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與原判決事實二、三所犯之竊盜、妨害公務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就原判決事實二、三之犯行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行勤務造成干擾、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本案竊盜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攜帶兇器竊盜,除竊盜之本質外,係因該行為態樣對居住安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故與普通竊盜罪異其刑度,是加重竊盜罪就刑度之審酌,本即非以遭竊動產之價值為唯一考量,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既遂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6、7),所竊財物之價值亦難認有何明顯區別,是原審於審酌後均量處相同刑度,難認有何不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0月,尚屬低度刑,而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事實一之罪刑、定應執行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就事實一殺人未遂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之殺人未遂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係殺人之直接故意,容有未合,被告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就原判決事實一關於被告殺人未遂之罪刑部分既已撤銷改判,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前往找周美芳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爭執後心生憤懣,即於下樓後,已預見駕駛汽車以衝撞他人,極有可能導致該人因遭該汽車撞擊而導致死亡結果,竟仍駕車衝撞亦準備離開現場之告訴人,並於撞擊告訴人後,不顧陳英凱阻止而繼續駕車往告訴人方向衝撞,幸陳英凱及時拉開告訴人而倖免於難,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嚴重傷勢,所為漠視他人生命,無視人命喪失之不可回復,實值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認傷害之行為,否認有殺人犯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271至272、347頁)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3、5至8)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被告駕駛用以衝撞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為周美芳所有並借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警1215卷第4頁)、證人周美芳證述明確(警1215卷第3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主異動紀錄可參(警1215卷第47頁),而被告與周美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據被告、證人周美芳陳稱屬實,周美芳將車輛借予被告,難認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1及編號8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下雨,我被撞倒在地上,被告又再次前進時,我就在他車底下,他撞到我之後還倒退、前進;陳英凱有一直拍他車窗,說他撞到人了;被告還把車開到前面的85度C迴轉,繼續回來要撞我,是陳英凱看到才把我拖到裡面的角落,不然我就會被他撞到(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75頁);於原審證稱:我被被告撞第一次後,他還有第二次要撞我,但沒有撞到;那天我們人下樓時,被告說今天你們一個都不要想跑,我們人一出來,他車子開過來的方向都是往人撞;整個過程,被告的車輛有2次撞的動作,但是只撞到一次,撞到時是把我輾過去,我人有一半是在他的車子底下,衝撞第二次也是一樣往我的方向衝撞,然後陳英凱把我拉走往裡面拖,所以沒有撞到;我在他的車底下時有聽到陳英凱拍打他的玻璃說「你撞到我哥哥了」,結果他後來又來撞第二次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22頁);證人陳英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走後,我們全部的人都下樓,我就看到被告邊開車邊說「你們一個都不要想走」,我騎機車跟在告訴人旁邊,結果就看到告訴人要騎機車離開時,被告就開車過來要撞告訴人;他第一次撞到告訴人後又改向持續衝撞林忠的車,他自己因為前前後後撞車,頭部也有流血,被告撞完林忠的車後又回頭撞告訴人,我有去拿地上的鐵尺去敲被告車門,跟他說壓到人了,叫他後退,結果他倒車後又繼續往前衝,我就上前把告訴人拉走等語(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93頁);證人周美芳於警詢、原審證述:被告有嗆聲「今天你們一個都別想跑」,還開車衝撞告訴人、陳英凱跟我,但我跟陳英凱閃過去,沒撞到我們,我有看到被告開車撞倒告訴人;被告開車撞我和告訴人,我跳走,所以沒有撞到我,而撞到告訴人,本來我們站在一起,我往後跳到中華電信的箱子後面,告訴人被被告撞倒之後,倒在林忠家樓下,倒在機車旁邊,被告衝撞連機車一起倒,陳英凱叫被告不要開過來時,陳英凱就把告訴人拉走,而拉走後,被告還是有在那邊來回開;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撞的那一瞬間,告訴人的人和機車都被汽車壓過去,因為被告還在來回衝撞,我怕被撞就躲到車庫裡面等語(警1215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04至205、209至213頁),勾稽告訴人、證人陳英凱、周美芳之前揭證詞,均相一致,又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4:21:32~04:26:20)A車從畫面離去後,陳英凱走向道路左側查看,A車自畫面下方駛入,陳英凱從道路左至右穿越道路閃躲A車衝撞,A車在畫面上方迴轉,陳英凱走出道路查看,車燈亮起,無法辨識畫面內容,A車往下迴轉,畫面可見道路左側,疑似有人坐倒在地,陳英凱穿越馬路跑過去查看(告訴人稱此時才是被告第一次撞到我,撞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位置為道路左上方,被告同意此時是撞到告訴人),A車迴轉後朝告訴人、陳英凱處衝撞後暫停數秒,再往道路右上方騎樓駛去,來回前後往騎樓方向衝撞5次後,A車迴轉再度倒車往騎樓方向衝撞,之後被告將A車停在該民宅前等情(原審卷第216頁),亦與告訴人、證人陳英凱、周美芳所述相合,是告訴人、證人陳英凱、周美芳前揭證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當日先放話:今天你們一個都不要想跑後,開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經撞倒在地後,陳英凱已告知被告撞到告訴人之事,被告仍再次駕車衝向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一(原判決事實一) 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三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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