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瀚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00號住處內飲用3瓶高粱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109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履行事項即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以為送達,嗣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另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具體供述:為警攔查時,準備從樹林返回土城的家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堪認被告之現在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於被告上址居所地為送達,自難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從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因認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逮捕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人別及住居所資料時,均稱住居所為「臺東縣○○鄉○○00號」,難認「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為被告之居所。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109年10月6日公告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未違背規定,法院應實質審理,原審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應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五、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7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履行事項即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被告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年10月21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速偵字第278卷〈下稱速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36頁、第38頁、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卷〈下稱撤緩偵字卷〉第13至16頁),又被告於106年起迄今均居住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7頁),足認109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於寄存之日(109年10月21日)起經10日(即109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10日內聲請再議,故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109年11月12日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9年12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似無不合。
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被告於警詢固陳稱:警方攔查伊時,是伊跟朋友吃完消夜後,準備從樹林要回土城的家中(按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語(速偵字卷第6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伊自109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開始喝到23時許,在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於19日0時許騎車要回父母的土城區住家等語(速偵字第278號卷第26頁反面),已明確表示其當天欲騎車前往之目的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為其父母之住處;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住在臺東縣○○鄉○○00號,109年1月17日當天伊上來臺北找朋友,所以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伊媽媽住處過一晚,伊在3年前已經搬離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返回臺東,只是偶爾來臺北會在這個地方過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陳報其住所為「臺東縣○○鄉○○00號」,此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速偵字卷第5頁、第26頁),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實可採,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久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是否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之處所,即屬有疑。原判決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認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