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43號
- 抗告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成(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雖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將之與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裁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違背法令。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文義係指受刑人所犯業經兩個以上判決確定之複數罪刑,只要犯罪時間係在最早判決確定日以前,皆可列入併罰範圍而聲請法院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受刑人聲請定刑之7罪,其犯罪時間皆在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0年1月3日)以前,已符合前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且該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未曾與其他判決之罪刑合併定刑,自有聲請法院另以裁定合併定刑而予折減之必要。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旨在避免發生雙重評價之危險,或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倘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只要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之法則,並謹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不致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結果,而無損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原則者,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前例所闡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又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並不包括就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因發現其他案件所處之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減刑、赦免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在內。否則,若認為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罪,一律不得再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無異於將法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之刻意選擇或隨意之偶然組合,且造成定應執行刑過於僵化,無以對應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之情況,而有損受刑人之利益。至於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已隨即發生變動,而失其部分效力,此乃更定應執行刑本質所當然之結果,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檢察官抗告書漏載「月」字)確定,惟本件定刑聲請已增列未曾定過刑,且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定刑對象,並非就前述裁定完全相同之罪刑重複定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竟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上述裁定定刑為由,認為本件定刑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6),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4、5、7),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雖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1)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2)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未補正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前開(1)、(2)所示8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所示8罪)予以分拆,從中揀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重複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自屬無據,檢察官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原裁定逕行引用聲請書附表而未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予以更正為「是」,雖稍有瑕疵,然結果既無不當,原裁定仍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7月9日 99年11月26日 99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6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537號 100年度易字第318號 100年度易字第318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7日 100年7月14日 100年7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537號 100年度易字第318號 100年度易字第318號 確定日期 100年1月3日 100年8月8日 100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聲請書、原裁定附表均誤載為否) 是(聲請書、原裁定附表均誤載為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66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66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竊盜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9年12月20日至24日間某時許 99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 100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6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318號 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判決日期 100年7月14日 101年2月29日 101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318號 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確定日期 100年8月8日 101年3月22日 101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聲請書、原裁定附表均誤載為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66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00號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59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