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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7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柯姿佐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3號刑事裁定所記載有關聲請人所述:「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證人蔡永郎於法院證述:「(問:林益生壓制被告之前的情節你有沒有看到?)答:沒有」「(問:你剛才回答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傷,是沒有看到還是沒有注意?)答:我沒有注意看,不知道員警有沒有受傷」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有請求調閱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路燈上監視錄影光碟,惟經函復無留存,員警當日所配帶之密錄器亦未開啟,102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記載「他就跟我說,不要擋他的路,我們到外面說」,此部分係屬偽造,聲請人並沒有說這部分言詞。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中記載:「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再講」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筆錄中,證人蔡永郎答: 「我女兒說外面有人在吵架,我說先不要下去…都是聽到被告的聲音,只有聽到很大聲的出來,我不知道是何意」,以上審判筆錄記載內容事項,審判法院沒有將證人蔡永郎所述「我女兒正要外出」之言詞記載於審判筆錄內容中,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102年5月4日訊問筆錄記載「我跟他說到門口說」等,此部分之筆錄均係偽造,聲請人並未為這部分之言詞。故以上記載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

㈢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一罪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下統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林益生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沒有將自訴狀交付檢察官所以傷害告訴並非合法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以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之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確定判決證明證言為虛偽以及受有罪判決人被誣告,或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審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聲再字第443號裁定繕本,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等內容,除摘錄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聲再字第443號裁定之部分內容及原確定判決案件審判筆錄、北院102年易字748號案件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署訊問筆錄外,並未具體敘明符合前揭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所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該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準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7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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