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博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博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博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5),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6至8),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3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或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或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屬施用毒品類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所犯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罪,則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4月至6月間,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相對較高,爰就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7年5月15日 107年6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7年6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判決日期 107年9月12日 107年11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2月19日) 107年11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日 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67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9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88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89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626號) 編號1至7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2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23日至25日(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7年4月23日) 106年7月27日 107年4月10日至20日(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7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58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1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7日 108年4月29日 108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107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確定日期 108年4月23日 108年5月27日 109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3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01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1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14號 編號1至7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21號)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6月7日至8日(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7年6月8日) 107年4月1日至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19日 109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 確定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10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7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18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571號) 編號1至7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