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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陳信旗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秋華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罪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三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其中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附表編號一、五、七至九所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四所示為侵占罪,附表編號六所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應無不同,然因係侵害各不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之關係仍具相當獨立性,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初某日至105年2月26日 106年2月間(聲請書漏載)、同年月23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9日 106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2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9日 108年9月4日 108月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86號  確定日期 107年9月4日 108年10月8日 108年10月29日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侵占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05年4月間 96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0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0日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25日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編號         七        八        九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3日至數日後(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 105年1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 105年1月3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5日 109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9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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