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建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建成(下稱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均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維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犯附表編號1至4、7、8部分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且未經其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30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年4月,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編號5、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8部分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應於有期徒刑29年6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計算式:有期徒刑7年4月+6月+8月〈共16罪〉+11年)。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或為個人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所為,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所侵害社會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11月間至107年8月間之相距非短,犯罪手段相似,屬散佈毒品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上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