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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怡秀劉元斐蔡羽玄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25、67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0年10月2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30日晚間7、8時許 108年8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 108年7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4825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 108年度簡字第6799號  判決 日期 108年8月6日 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4825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 108年度簡字第6799號  確定 日期 108年9月17日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7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8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69號   編號1-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2次)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 108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6月2日 備註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649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715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4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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