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世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世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世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於上揭同次修正公布、施行時,同法第51條已有所變更,且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㈢綜上,關於刑法第50條,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關於刑法第51條,固以舊法較為有利,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減得之刑或宣告刑,合併刑期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適用新法,對其亦無不利,故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110年12月1日親自簽名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1至42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0年10月26日親自簽名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謀劃取巧逃漏土地增值稅,造成國家短收鉅額稅賦;附表編號2所示者則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健全與公平;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之具體意見(見本院卷第423至425頁),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2年7月7日前某日至93 年10月13日 94年7月14日前某日至95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1093 4、11560、12605、1300 0、133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 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03年4月3日 109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 確定日期 103年4月3日 110年10月14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219號(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5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