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玲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玲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玲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同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20日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拘役65日為上限),並參酌(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2日確定;(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拘役22日、25日)總和拘役47日】,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日 拘役20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9月27日 108年11月12日 ①108年10月19日 ②108年11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3日 109年5月8日 109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1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8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6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2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16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