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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5號、110年度偵字第2105號、110年度偵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21日22時51分許,至新北巿○○區○○路00號黃郁雅住處兼營業處所之「東明瓦斯行」,自行開啟東明瓦斯行已拉下未上鎖之鐵捲門,入內後在1樓辦公桌抽屜內,竊取黃郁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所竊得之金錢全數花用完畢。

㈡110年2月28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巿○○區○○路00號前,見陳致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取下,即擅自發動上開機車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周文賢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基隆巿○○區○○路000巷0號前。陳致翰發覺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3月3日在上開處所尋獲機車(已發還)。

㈢110年3月3日7時53分許,行經基隆巿○○區○○○路000號林素珠經營之「全發車業行」,見無人看管,即進入店內,竊取林素珠放在桌上之紅米6 Pr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素珠報警,經警循線通知周文賢於翌(4)日到案說明,並扣得其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文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55至157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193號卷第146-147頁、110偵1995號卷第150-151頁、110偵2105號卷第184-185頁及原審卷第91、97頁),核與被害人黃郁雅、陳致翰、林素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事實㈠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110偵2193號卷第21-28頁);事實㈡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110偵1995號卷第19-31、37頁);事實㈢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附卷(110偵2105號卷第29-6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9年2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多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及生活安全,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惟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5月、5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拘役50日,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如事實㈠之現金1萬7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自白認定,未盡調查之實,以發現事實之真相云云。然被告上訴僅泛稱原審僅以被告自白認定,未盡調查之實,並無具體說明原審有何未盡調查。又原審依卷內被害人黃郁雅、陳致翰、林素珠於警詢指訴情節,並依卷內所附事實㈠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事實㈡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㈢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等證據可參,且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而認本件事證明確,並於理由欄論述,並非單以被告自白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本院衡酌原審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是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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