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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文家倩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可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顏可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9時58分許,在○○市○○區○○路與○○街口,徒手竊取莊博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得逞,並拆卸丟棄可能具有定位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後,徒步將甲車牽至同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再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林朝輝駕駛拖吊車將甲車載至同市區○路○街00號國峰機車行旁,又徒步將甲車牽至同市區○○○街00巷其停放其所有,已組裝盧柏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竊盜丙車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37、8218、8408、10214號提起公訴)所有車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處附近,復為騎乘甲車至某處拆卸零件,且不為警方察覺甲車係贓車,當場將甲、乙車車牌對換。嗣因莊博竣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甲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先於同日17時許,在同市區○路○街00巷○○○○○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乙車(甲車車牌及丙車殼拆卸後,已由顏可祥領回),復通知顏可祥到案說明,再於翌(19)日19時許,在同市區○○路0段0號前尋獲甲車(甲車連同車牌均已發還莊博竣)。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可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8、107、108頁,原審卷第73、76頁),核與證人林朝輝、證人即告訴人莊博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3、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國峰車業行詢價單、員警職務報告、○○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8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01768號函暨後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尋獲機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888402號鑑驗書、109年6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066655號鑑驗書、○○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8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01770號函暨後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尋獲機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030797號鑑驗書、109年6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06665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9至32、41至45、47至49、51、53至55、57、61、79、83、121至141、185至207、2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1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0至5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前案及本案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復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前開適用法律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需撫養快70歲之父親及10歲之兒子(原審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固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將之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甲車及其上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9、2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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