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承恩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94、25655、25776號、109年度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承恩犯如附表甲編號1、3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宋承恩於民國108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宗介」、「施建興」、「阿威」等三人以上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以所提領贓款之1%為報酬。
㈠宋承恩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日期及手法,分別詐欺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林峻頡、司徒逸辰、劉佩沂、劉仙湧、蘇聖凱、黃亦祥、林書羽(以下合稱林峻頡等7人),致使林峻頡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內
㈡宋承恩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8至10所示之詐騙日期及手法,分別詐欺附表乙編號8至10所示之詹曜薇、王薇婷、鍾昌泓(以下合稱詹曜薇等3人),致使詹曜薇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乙編號8至10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內。
㈢再由宋承恩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接獲上手指示,取得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附表乙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提款地址,分別提領附表乙之林峻頡等7人、詹曜薇等3人匯款至詐騙帳戶內之贓款,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施建興」、「阿威」,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宋承恩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頡訴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司徒逸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佩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詹曜薇、鍾昌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薇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均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劉仙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蘇聖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黃亦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書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均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轉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林峻頡等7人、附表乙編號8至10之告訴人詹曜薇等3人,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日期及手法遭詐欺取財,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峻頡、劉佩沂於警詢(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4894號卷《下稱偵24894卷》第13至17、19至23頁);告訴人林書羽、司徒逸辰於警詢(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下稱偵25655卷》第35至39、71至75頁);告訴人劉仙湧、蘇聖凱於警詢及原審(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5776號卷《下稱偵25776卷》第55至57、120至123頁,原審卷第127頁);告訴人黃亦祥於警詢(見偵25776卷第100至102頁);告訴人王薇婷於警詢(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下稱偵2170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詹曜薇、鍾昌泓於警詢及原審(見偵2170卷第36至37、54至55頁,原審卷第127頁)指訴歷歷。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1.告訴人劉佩沂帳戶個資(見偵24894第2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淑吟)之交易明細、巫淑吟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4894第27至33頁)。
3.車手集團成員之刑案蒐證照片19張(見偵24894第35至51頁)。
4.被告之提領車手資料(見偵24894第53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4894第55至57頁)。
6.告訴人林俊頡(附表乙編號1)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894 第59至71頁);及MOMO購物網訂單完成通知(告訴人林俊頡)(見偵24894第85至99頁);告訴人林俊頡之合作金庫存摺及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金融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4894第101至114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李依憶、巫淑吟、曾富源)(見偵24894第73至83頁)。
8.告訴人劉佩沂(附表乙編號3)之臺中市政府假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24894第117至125、129至131頁)。
9.被告於108年8月1日18時30分至19時22分提領現金、步行之照片7張(見偵25655卷第19至22頁)。
10.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5655卷第23至29頁)。
11.帳戶個資檢視(巫淑吟)(見偵25655卷第31至33頁)。
12.告訴人林書羽(附表乙編號7)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匯款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655卷第41至47頁)。
13.告訴人司徒逸辰(附表乙編號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金融卡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5655卷第69至97頁)。
14.108年8月1日被告在ATM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5張(見25776卷第27至39頁)。
15.告訴人劉仙湧(附表乙編號4)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匯款資料、通聯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776卷第49至54、58至63頁)。
16.告訴人黃亦祥(附表乙編號6)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25776卷第99、103至113頁)。
1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承恩)(見偵25776卷第114頁)。
18.告訴人蘇聖凱(附表乙編號5)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25776卷第115至119、124至137頁)。
19.第一商業銀行108年12月13日函及檢附之李承恩交易明細(見偵25776卷第195至200頁);彰化商業銀行108年12月16日函及檢附之李承恩交易明細(見偵25776卷第201至205頁);第一商業銀行2019/12/17函及檢附之李承恩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776卷第207至213頁)。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2月18日函及巫淑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776卷第215至223頁)。
21.元大商業銀行108年12月19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25776卷第225至229頁)。
22.告訴人王薇婷(附表乙編號9)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170卷第23至25、29至33頁)。
23.告訴人詹曜薇(附表乙編號8)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交易匯款資料(見偵2170卷第35、38至49頁)。
24.告訴人鍾昌泓(附表乙編號10)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辦鍾昌泓詐欺案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70卷第53、56至66頁)。
2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7日函及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2170卷第85至91頁)。
26.被告於108年8月2日16時23分提款之畫面1張(見偵2170卷第93頁)。
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6月18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2170卷第135至139頁)。
28.車手提領流向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99卷第23至42、59至75、87至105頁)。
29.刑案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99卷第115至147頁)。
30.中華郵政108年8月12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巫淑吟)(偵7999卷第335至337頁)。
3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謝翊景)、謝翊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3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7日函(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33.本院110年度附民10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34.被告110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人林峻頡、劉仙湧、蘇聖凱之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3至201頁)。
㈢此外,觀諸附表乙編號8、9之告訴人詹曜薇、王薇婷均係瀏覽網路上臉書社團販賣日立冷氣之不實訊息而受騙,另附表乙編號10之告訴人鍾昌泓係瀏覽旋轉拍賣網站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詹曜薇、王薇婷、鍾昌泓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170卷第36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5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鍾昌泓所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170卷第65頁),是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本案虛偽不實之訊息,皆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於多數人散布訊息,而非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訊訊息,應堪認定。
㈣另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見偵24894卷第7至12、153至158、187至189頁,偵25655卷第9至17頁,偵7999卷第107至113、439至441頁,原審卷第113、126頁,本院卷235、309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黃紀維(綽號宗介,第二層收水,現場指揮及分配酬庸)、邱明威(綽號阿威,第一層收水)、施建興(綽號阿興,把風車手)於警詢、偵訊供述詐欺集團內部分工、車手提領贓款之過程相符(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下稱偵7999卷》第15至22、43至57、77至85、359至362、429至431、439至441頁)。是認被告任意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後,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暱稱「K」、「宗介」、「施建興」、「阿威」等人,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被告為附表乙編號1至7之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附表乙編號8至10之犯行,除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皆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於多數人散布訊息,而非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乙編號9之告訴人王薇婷於該編號匯款日期,匯款至該編號之詐騙帳戶後,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銀行而於108年8月3日23時48分圈存所匯款項並將匯入款項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偵2170卷第29至30頁)。準此,告訴人王薇婷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當已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未遂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之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暱稱「K」、「宗介」、「施建興」、「阿威」等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本案附表乙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告訴人匯款至警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被提領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附表乙各個編號內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乙編號8至1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原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10位告訴人即被害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乙編號1至7共7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乙編號8至10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附表編號1、3至5之告訴人林書羽、蘇聖凱、黃奕祥、劉仙湧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乙編號4至7為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理。
㈨不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
⒈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宗介」、「施建興」、「阿威」等多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然查: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所犯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審訴字第1053、1086號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6頁)。而被告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指揮車手提領款項犯行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由上開案件審理後,認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指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附表乙編號1、3至10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附表乙編號1、3至10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附表乙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除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皆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於多數人散布訊息,而非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訊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未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責,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為附表乙8至10之犯行,應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乙編號1、3至8、10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10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110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告訴人林峻頡、劉仙湧、蘇聖凱之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3至201頁);被告110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㈡提出之告訴人劉仙湧之郵政跨行匯款書、告訴人林書羽、詹曜薇之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在卷可查,本案就被告為附表乙編號1、3至8、10犯行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與附表乙編號9之告訴人於原審和解,另與附表乙編號1、3至8、10之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請求就表乙編號1、3至10部分均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乙編號1、3至8、10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至附表乙編號9之和解事宜,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並以此作為不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且原判決就附表乙編號9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3至8、10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就附表乙編號9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就附表乙編號8至10部分、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3至8、10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是以原判決就附表乙編號1、3至10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而屬無可維持,亦應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被告竟仍加入暱稱「K」、「宗介」、「施建興」、「阿威」等多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藉由集團內部分工,得以使用種種藉口,隨機使乙編號1、3至10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與附表乙編號1、3至8、10之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彌補上開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3至10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25776卷第21頁,偵2170卷第13至14頁)。然上開行動電話,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1086號判決宣告沒收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執沒字第2552號案件執行沒收完畢而滅失乙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5776卷第259至267頁,原審卷第14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0所為各次犯行,均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170卷第15、112頁)。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108年8月1日提領款項所獲之報酬,係於108年8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超商前,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建興收取本案各次提領款項之報酬共計15,000元云云(見偵25776卷第21頁),惟被告於108年8月1日提領之款項,是否包括本案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在內,實非無疑。故此部分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其提領款項2%之計算方式為基礎,計算本案歷次犯行所獲報酬。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報酬計算方式,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3至10所為各次犯行獲得之報酬共計6,92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1、3至10之計算式)。惟查,被告業與附表乙編號9之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另與附表乙編號1、3至8、10之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賠付予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6,920元,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甲編號2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為附表乙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己私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各告訴人受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月薪30,000元至35,000元、未婚、無子及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1年1月,並說明附表二之行動電話因另案執行執行沒收完畢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附表乙編號9之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已給付之和解金額超過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積極與附表乙編號2之告訴人洽談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就附表乙編號2部分業已審酌上情,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參以告訴人司徒逸辰遭詐騙之金額為2萬7970元,核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99元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難認量刑過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既未與附表乙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案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經綜合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陸、退併辦部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陳思因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乙之告訴人不同,亦即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同一,自難認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勝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主文 和解內容 備註 1 林峻頡 撤銷不予列載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見本院卷 第185、187、201頁 2 司徒逸辰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回。 3 劉佩沂 撤銷不予列載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見本院卷 第181頁 4 劉仙湧 撤銷不予列載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見本院卷 第189、197、209頁 併案 5 蘇聖凱 撤銷不予列載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見本院卷 第193、195、199頁 併案 6 黃亦祥 撤銷不予列載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見本院卷 第181頁 併案 7 林書羽 撤銷不予列載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見本院卷 第203、211、213頁 併案 8 詹曜薇 撤銷不予列載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見本院卷 第205、215、217頁 9 王薇婷 撤銷不予列載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見原審卷第103頁 10 鍾昌泓 撤銷不予列載 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見本院卷 第181頁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 (24小時制) 金額 提款地址 1 林峻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日16時18分許,誆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1718、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巫淑吟) 0000000 172921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000000/1744、 30,000元 175655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75741 1萬元 2 司徒逸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日17時17分許,誆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1808、 18,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巫淑吟) 0000000 183014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1817、 8,985元 185116 9,000元 3 劉佩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日18時25分許,誆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1916、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巫淑吟) 0000000 192121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 劉仙湧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日17時13分許,誆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2000、 4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承恩) 0000000 200853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2002、 32,032元 200958 2萬元 201102 2萬元 201207 2萬5元 201326 2,005元 5 蘇聖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日20時4分許,誆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2141、 2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承恩) 0000000 215026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15310 9,005元 0000000/2058、 29,987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戶名:李承恩) 0000000 210631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20號 210725 1萬元 0000000/2134、 29,985元 214401 2萬元 214630 1萬元 6 黃亦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日19時26分許,誆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2156、 29,987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戶名:李承恩) 0000000 220542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20631 2萬元 7 林書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日18時許,誆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1825、 29,987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戶名:巫淑吟) 0000000 183144 1萬9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84140 2萬元 184246 1萬元 備註:上開提款金額1萬9005元、2萬元、1萬元合計4萬9005元,含林書羽匯款之2萬9987元,其餘款項則非告訴人林書羽所匯 8 詹曜薇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售貨訊息,於108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對話,誆稱網路商品買賣需先付款云云 0000000/ 1420 13,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謝翊景) 0000000 1444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445 2萬元 9 王薇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售貨訊息,於108年8月2日在臉書對話,誆稱網路商品買賣需先付款云云 0000000/1448、 22,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謝翊景) 未領出 10 鍾昌泓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售貨訊息,於108年8月2日23時許,在網路誆稱網路商品買賣需先付款云云 0000000/1452、 12,000元 合作金庫: (戶名:薛侍元) 0000000 1623 1萬2000元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捷運公館站第3出入口B1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報酬即犯罪所得 (計算式:除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匯款金額時,以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外,均為提領金額總額乘以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林峻頡 匯入總額:2萬9985元+3萬元=5萬9985元 提款總額:3萬元+2萬元+1萬元=6萬元 犯罪所得:1200元 (計算式:5萬9985元×2%=1200元) 2 司徒逸辰 匯入總額:1萬8985元+8985=2萬7970元 提款總額:1萬9000元+9000元=2萬8000元 犯罪所得:559元 (計算式:2萬7970元×2%=559.4元) 3 劉佩沂 匯入總額:2萬9985元 提款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600元 (計算式:2萬9985元×2%=600元) 4 劉仙湧 匯入總額:4萬9989元+3萬2032元=8萬2021元 提款總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5元 +2005元=8萬2010元 犯罪所得:1640元 (計算式:8萬2010元×2%=1640.2元) 5 蘇聖凱 匯入總額:2萬9985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 =8萬9957元 提款總額:2萬5元+9005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元=8萬9010元 犯罪所得:1780元 (計算式:8萬9010元×2%=1780.2元) 6 黃亦祥 匯入總額:2萬9987元 提款總額:2萬元+1萬元=3萬元 犯罪所得:600元 (計算式:2萬9987元×2%=600元) 7 林書羽 匯入總額:2萬9987元 提款總額:1萬9005元+2萬元+1萬元=4萬9005元 犯罪所得:600元 (計算式:2萬9987元×2%=600元) 8 詹曜薇 匯入總額:1萬3000元 提款總額:2萬元+2萬元=4萬元 犯罪所得:260元 (計算式:1萬3000元×2%=260元) 9 王薇婷 匯入總額:2萬2000元 犯罪所得:0元 10 鍾昌泓 匯入總額=提款總額:1萬2000元 犯罪所得:24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2%=240元) 備註 被告犯起訴書附表:罪所得合計7479元 (計算式:1200元+559元+600元+1640元+1780元+600+600元+260元+0元+240元=7479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牌S4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