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姿芸
- 即被告
- 陳靖銨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 被告
- 李崇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108年度易字第982號、109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70、21181、21182、2118
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7、278、731、733號;移
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31、732、7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姿芸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陳靖銨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均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姿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陳靖銨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各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姿芸、李崇琳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無罪。其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暨無罪部分之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姿芸自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販毒公線後,而與被告陳靖銨分別或共同以販毒公線為聯絡工具,為本件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其等集團實已具有一定人數、並有規律販毒模式而連續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涉案情節非輕,要與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之情形不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重,且被告陳姿芸及陳靖銨2人均年輕力壯,生理或經濟上均無任何迫於生活或難以避免之情狀,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同情,實難謂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狀,再衡酌被告2人均已因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實有違比例原則,並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減刑優惠後,就被告陳姿芸所犯7罪之總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4年(經核被告陳姿芸係犯6罪,總計宣告刑為12年,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認),定應執行刑5年10月,被告陳靖銨所犯7罪之總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經核被告陳靖銨係犯6罪,總計宣告刑為12年2月,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認),定應執行刑為6年,均遠低於宣告刑之一半,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原審似有量刑失當之處云云。
㈡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姿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販毒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其中被告陳靖銨更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毒對價1,000元為其取走,被告陳姿芸並無所得,原判決理由竟認定被告陳姿芸有15,000元之所得,容有犯罪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⒉另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靖銨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為3,000元,卻未附具理由及證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原審判決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用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原審判決未敘明應一併沒收SIM卡,亦有違誤。
⒋原審判決均認被告二人之犯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59條遞減其刑,意即最低本刑為1年9個月,然而原審判決被告二人之各罪為2年或2年2月,被告陳姿芸之應執行刑為5年10月、被告陳靖銨之應執行刑為6年,容有過重,請憫恤被告2人是姊弟,父母亦僅育有其等2名子女,如均需入監服刑各5年10月、6年,容有過苛,懇請俯賜被告2人均2年有期徒刑徒刑,附條件緩刑5年,被告2人願意以公益捐方式彌補過錯云云。
㈢檢察官及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之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⒈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本件被告陳姿芸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5,000元(自陳上班15天,受領薪水15,000元),且每次接聽電話成交一筆毒品交易(本件共計完成6次交易),可分得50元報酬等節,為被告陳姿芸於原審訊問、審理程序中所自陳(偵聲字第529號卷第15頁;原審訴字第768號卷二第161至162頁),則本件被告陳姿芸販毒所得應共計為15,300元(15,0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5,300元)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肆、沒收:二、所載),更未將被告陳靖銨所陳自行收取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毒對價1,000元計入。被告陳姿芸主張原判決理由就其犯罪所得計算錯誤,難認有據。
⒉原判決就本件被告陳靖銨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被告陳靖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均由被告陳靖銨全數取走,另擔任小蜜蜂負責運送、交付毒品,則每1,000元可抽2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原審訴字第768號卷一第78頁;卷二第161至162頁),是應認被告陳靖銨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為3,600元(1,000元(附表二編號1)+2,000元(附表三編號1,即自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朱郁淇等人部分)+200元(附表二編號2)+200元(附表三編號2))+200元(附表三編號3)+200元(附表三編號4)=3,600元)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肆、沒收:二、所載)。被告陳靖銨空言主張原判決未就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為說明及附具理由,無足可採。
⒊原判決就本件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即行動電話3支之沒收,同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自均係屬供被告陳姿芸、陳靖銨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肆、沒收:三、所載)。已就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詳為載明所搭配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即沒收之標的包含行動電話內之SIM卡無誤,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上訴主張原判決未敘明應一併沒收SIM卡云云,同無可取。
⒋至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⑵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陳姿芸、陳靖銨2人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縱因偵審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為3年6月以上),仍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7年,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本件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其等參與情節論之,被告陳姿芸或僅分擔運送毒品,或僅負責於值班時間內接聽電話,而所獲得之利益僅係值班接聽電話之酬勞,亦非甚鉅;另被告陳靖銨則僅分擔運送毒品、接聽電話,所獲得之利益亦屬輕微,更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要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科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而認縱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本件各次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漏未載明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惟無礙於判決本旨)。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就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非有理由。
⑶而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明知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諸大盤毒梟稍輕,暨被告陳姿芸前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陳靖銨則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及被告陳靖銨就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終能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全盤坦認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陳姿芸自陳是時從事檳榔攤行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並沒有人需要扶養、被告陳靖銨自陳是時無業,因腳在108年11月時車禍骨折而在家休養,並沒有親人需要扶養(見原審訴字第768號卷二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又本件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所犯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衡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行為之不法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始在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陳姿芸部分)、6年(被告陳靖銨部分),合宜縮減合併之刑期,而給予刑罰折扣,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難認有違誤。是原審量刑及定刑結果,縱仍與檢察官或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當、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⒌基此,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㈣被告陳姿芸、陳靖銨雖求為緩刑宣告,惟其等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判決無罪(即被告陳姿芸、李崇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為警扣案時間為107年8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置物箱内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租屋處内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合計共26包)。而被告陳姿芸、李崇琳2人分別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就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部分簽名;復參以被告陳姿芸及李崇琳2人於翌(15)日之警詢筆錄中,均未對搜索扣押過程及筆錄表示意見,並一致陳稱:只知道上開機車大約於1個多月前借給不知名人士,但伊等2人會使用該車等語,且被告陳姿芸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把上開機車借給別人,1把鑰匙給對方,1把留伊這等語。是綜上情節觀之,被告陳姿芸、李崇琳於查獲之初就持有毒品部分均無意見,並坦承雖有將上開機車借予他人,但伊等2人亦持有機車鑰匙而得以持續使用該車。再查,被告2人雖稱於1個多月前出借該車,亦即約於同年6月間出借,然員警攝得被告2人騎乘該車之畫面係同年7月12日,即被告2人所指之出借期間,益徵該車於該段時間至員警查獲前均確實持續為被告陳姿芸、李崇琳之持有並管領之下。
⒉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先於107年8月15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一致陳稱不知上開機車借予何人,然被告陳姿芸竟於同年10月5日之偵查筆錄改稱借給同案被告戴定邦,更謊稱很久沒有騎乘該車等語,其所陳除與前開員警攝得照片不符外,其供詞亦前後反覆,要難信為真實。且查獲當日員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内扣得相當數量之毒品及現金,輔以被告陳姿芸於偵查中自陳其與同案被告戴定邦並不熟悉等情,同案被告戴定邦豈有可能冒險將有高度金錢價值之毒品及現金置於可能遭無相當信賴關係之被告陳姿芸等人取走之機車置物箱内,況同案被告戴定邦於員警查獲之初即於同年8月15日警詢中,表示扣案毒品並非其所有乙情,益徵被告陳姿芸上開辯詞不可採。本件上開機車及扣案毒品為警查獲之際,應係在被告陳姿芸及李崇琳之使用管領中,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陳姿芸、李崇琳無罪,實有違經驗法則,且未就上開不利被告陳姿芸、李崇琳之證據說明不足證明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應排除編號七之被告陳靖銨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五「毒品鑑定書」欄所示之各該鑑定書(就附表五編號七之毒品咖啡包1包,為被告陳靖銨所有,與被告陳姿芸、李崇琳無涉,且經鑑定後,該毒品咖啡包雖含3,4-MDPHP成分,然該等成分係於108年11月1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等卷內證據,並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姿芸、李崇琳確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為被告陳姿芸、李崇琳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而系爭於置物箱內放置有扣案愷他命25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85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粉狀包100包、45包之上開機車,雖原為被告陳姿芸所管領使用,惟觀諸本件警方拘捕被告陳姿芸、李崇琳,再扣得上揭毒品之過程,係員警於107年8月14日13時50分許,持拘票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被告陳姿芸、李崇琳租屋處拘提其等2人,並查扣被告李崇琳辯稱自行施用之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並由其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後,再於同日14時55分許將被告陳姿芸、李崇琳帶往同案被告戴定邦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租屋處,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發現前揭毒品,因上開機車為被告陳姿芸管領使用,故由其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此除經同案被告戴定邦自承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確為其使用之租屋處(見偵字第732號卷第30頁)外,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8號卷第4-13頁;見第21181號卷第3頁)。是放置有本案前開毒品之上開機車,於查扣時停放在同案被告戴定邦之租屋處,而非被告陳姿芸、李崇琳之租屋處,縱因上開機車原為被告陳姿芸管領,故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姓名,被告陳姿芸之後亦未對搜索扣押過程及筆錄表示意見,亦不得據此逕謂被告陳姿芸確實持有前開毒品。況被告陳姿芸、李崇琳自警詢起即稱不清楚該等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毒品為何人所有,且上開機車亦有出借他人使用,嗣被告陳姿芸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期日中亦陳稱很久未騎乘該輛機車等語(見偵字第21181號偵查卷第70頁)。
⒊而被告陳姿芸、李崇琳未於偵查開始即指明上開機車係借予同案被告戴定邦,而泛稱不知何人持有扣案毒品,甚而指稱與同案被告戴定邦不熟等語,此僅係未如實交代扣案毒品之真實所有權人,難認供詞反覆。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姿芸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期日中陳稱已有相當時日未騎乘上開機車,但員警於107年7月12日攝得被告陳姿芸、李崇琳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見偵字第21181號偵查卷第7頁及背面),顯見被告陳姿芸所言不實云云,然員警拍攝被告陳姿芸、李崇琳騎乘上開機車照片之時間,除與員警在107年8月14日扣得上開機車內毒品時間已逾1個月,距離被告陳姿芸於107年10月5日接受偵訊時更已有約3個月時間,故被告陳姿芸於偵訊中陳述已長時間未騎乘該車等語,亦難認有悖於事實、要難採信之情事。而同案被告戴定邦既有向被告陳姿芸借得上開機車,嗣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租屋處,其將毒品或相關金錢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更有甚者,同案被告戴定邦確實涉犯多次販賣愷他命犯行,除有證人高茜汝、吳家和、蔡建輝、傅禮駿、李昀凱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戴定邦於偵訊中坦認不諱,則於上開機車內查獲之毒品,確實難以排除係同案被告戴定邦自行取得,以供日後販賣所用之可能,故尚不得僅以毒品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即推論該等毒品屬於上開機車原使用(管領)人即被告陳姿芸及與其曾共乘機車之被告李崇琳所有。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姿芸、李崇琳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家維及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108年度易字第982號
109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芸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陳靖銨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李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4270號、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
1182號、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
31號、第732號、第73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31號、
第733號;108年度偵字第277號、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芸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靖銨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姿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崇琳無罪。
事 實
一、陳姿芸、陳靖銨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成隱性、濫用性
,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
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姿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準
備愷他命貨源,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販毒
公線)交給陳姿芸供為販毒聯繫所用,而待需購買愷他命供
己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先
後撥打上開販毒公線與陳姿芸談妥欲交易毒品愷他命之相關
事宜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愷他命分別交付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3「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等人,並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共計3
次(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㈡陳姿芸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利用
上開販毒公線作為聯絡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
入不詳數量之毒品愷他命,俟待需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如
附表四編號1「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撥打上開販毒公線
與之談妥欲交易毒品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四編
號1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與如附表四編號1「購
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價金,
藉以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共計1次(交易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四編
號1所載)。
㈢陳姿芸、陳靖銨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個別犯意聯絡,以陳姿芸持用上開販毒公線作為交易毒品
之聯絡工具,待需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先後撥打上開販毒公線與陳姿
芸談妥欲交易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再由陳靖銨於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愷他命,分別交付與如附表
二編號1至2「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等人,並各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共計2
次(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
㈣陳靖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利用
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販毒公線作
為聯絡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毒
品愷他命,俟待需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
4「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撥打上開各該門號行動電話與
之談妥欲交易毒品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三編號2 至
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方式,將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交付與如附
表三編號2至4「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等人,並收取如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
共計3次(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
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載)。
二、陳靖銨明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具成隱性、濫用性,如供人
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均業經主管機關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
犯意,利用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含有前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俟待需購買含前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購毒者
」欄所示之購毒者,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之談妥欲交易
毒品咖啡包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數量之含
前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交付與如附表三編號1「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價金
,藉以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共計1次(交易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
編號1所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本院訴字第768號卷一第78至80頁、第100頁;本院訴
字第19號卷一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購毒者」
欄所示之購毒者等人分別證述向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購買毒
品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三、四「證據卷頁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出處詳附表一、二、三
、四「證據卷頁」欄所示卷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成份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 月1
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107年
度偵字第14270號卷第55頁),足認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前
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
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被告陳姿芸、
陳靖銨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由附表一、二、三
、四「購毒者」欄所示之各該購毒者,主動分別聯繫本案被
告陳姿芸、陳靖銨,並於電話中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即進
行毒品交易等節,分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四「購毒
者」欄所示之各該購毒者證述在卷(各該證據出處詳附表一
、二、三、四「證據卷頁」欄所示卷頁),足徵被告陳姿芸
、陳靖銨與上開購毒者等人間,除聯繫購毒事宜外,毫無所
悉,彼此間應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苟非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重罪風險為之,足見
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均係仰賴毒品交易以為牟利。且被告陳
姿芸、陳靖銨於上開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各該購毒
者之過程中,既係分工並亦均有以上開有償之方式向各該購
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之行
為極具高度風險性,衡情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應不致於甘冒
罹犯重典之風險,自係有利可圖,方會為上開犯行。故認定
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於
上開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部分,均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姿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被告陳靖銨販賣第三級
毒品(4次),及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2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
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
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查被告陳姿芸、陳靖銨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
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併科罰金刑有所提高,對被告陳姿芸
、陳靖銨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
嚴格。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
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行為時即10
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論罪:
㈠被告陳姿芸部分:
⒈核被告陳姿芸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四
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姿芸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陳姿芸、陳
靖銨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姿芸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四編
號1所犯之罪,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姿芸,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
表一、二、四「證據卷頁」欄所示),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修正前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縱因偵審中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為3年6月以上),仍不可謂不重。
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7
年,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本件被告陳姿芸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其參與情節論之,或僅分擔運送毒品
,或僅負責於值班時間內接聽電話,而所獲得之利益僅係值
班接聽電話之酬勞,亦非甚鉅,且各次買賣均屬小額零星販
賣,要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然被告陳姿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科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是本院認縱被告陳姿芸前開各次犯行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3年6月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陳姿芸所涉各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靖銨部分:
⒈核被告陳靖銨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⒉被告陳靖銨、被告陳姿芸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靖銨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之罪,
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陳靖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事由之說
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
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
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
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
地(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靖銨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
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107年度偵字第2
1182號卷第138頁)。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
:因被告陳靖銨於警詢中未能詳實供出「小楊」之真實年籍
或聯絡方式,致使無法續行追查等語(本院訴字第768 號卷
二第181頁)。故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陳靖銨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靖銨,就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二、附表三「證據卷頁
」欄所示),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陳靖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印象」(偵字第731號卷第2
03頁),然依筆錄之內容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檢察官前揭詢問之買受者洪上祺確實沒有印象也記不
清楚有無交易,然此時檢察官並未提示洪上祺之相片或令其
指認洪上祺,且檢察官雖有於偵訊中提示本案被告陳姿芸與
證人洪上祺之通聯譯文令被告陳靖銨辨認釐清,然與證人洪
上祺聯繫之人確係被告陳姿芸,而非被告陳靖銨,已如前述
,是自不得率予因被告陳靖銨於偵訊中陳稱:「我沒有印象
」,即遽認被告陳靖銨於偵查中對於本案係否認犯罪,尤其
被告陳靖銨對其所犯其餘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亦自始坦承不諱,而本件
交易之過程中被告陳靖銨僅係負責依照指示交付毒品愷他命
並收取金錢之角色,交易過程短暫,是以被告陳靖銨就該次
犯行雖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印象」,此際檢察官未再令
其指認證人或辨認證人之相片即行結案,倘因此逕認定被告
陳靖銨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法律
程序而難符事理之平,是本院認依被告陳靖銨於本件買賣中
所分擔之角色以及與買受者僅短暫接觸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偵
訊中檢察官行偵訊時之詢問內容及方式及被告之反應以觀,
應認被告陳靖銨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法減輕被告各該次犯行之
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修正前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縱因偵審中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為3年6月以上),仍不可謂不重。
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7
年,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本件被告陳靖銨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其參與情節論之,僅分擔運送毒品、
接聽電話,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且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要
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然被告陳靖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科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依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本院認縱被告陳靖銨前開各次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
6月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陳靖銨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芸、陳靖銨
明知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仍販
賣毒品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諸大盤毒梟稍輕,暨被告陳姿芸前
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陳靖銨
則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及被告陳靖銨就附表二編
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全盤坦認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陳姿芸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職業在做檳榔攤,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並沒有人
需要扶養、被告陳靖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現在沒有工作
,因為我的腳在108年11月時車禍骨折,所以目前在家休養
,並沒有親人需要我扶養(本院訴字第768 號卷二第162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
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陳姿芸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5,000元,且每次接聽
電話成交一筆毒品交易,可分得50元報酬等節,為被告陳姿
芸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所自陳(本院偵聲字第529號第1
5頁;本院訴字第768號卷二第161至162頁),則本件被告陳
姿芸本案販毒所得應共計為15,300元(15,000元+50元+50元
+50元+50元+50元+50元=15,300元);另被告陳靖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
,000元均由被告陳靖銨全數取走,另擔任小蜜蜂負責運送、
交付毒品,則每1,000元可抽2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本院訴
字第768 號卷一第78頁、卷二第161至162頁),是應認被告
陳靖銨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為3,600元(1,000 元
(附表二編號1)+2,000元(附表三編號1)+200元(附表二
編號2)+200元(附表三編號2))+200元(附表三編號3)+
200元(附表三編號4)=3,600元),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屬渠等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陳姿芸、陳靖銨
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自均係屬供被告
陳姿芸、陳靖銨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論
是否屬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陳姿芸、陳靖銨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崇琳、陳姿芸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
不詳時、地,取得之愷他命26包(總毛重29.89公克、總計
純質淨重20.9542公克)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藥錠285顆,並將其中25包愷他命及藥錠285顆,放置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置物箱;另外1包愷他命放置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
處)而持有。嗣經警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5時1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
上開毒品藥錠285顆、粉狀神仙水100包(總毛重1220公克)
、毒品咖啡包45包(總毛重429.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5包(總毛重29.41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8550元
、夾鏈袋1批;另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 樓租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
48公克)、K盤1個、行動電話4支、現金11萬6500元等物。
因認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李崇琳、陳姿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及如附
表五「毒品鑑定書」欄所示之各該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李崇琳、陳姿芸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
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
被告李崇琳辯稱:查獲的東西都不是我的,上開被查獲的機
車也不是我的,在前開租屋處查獲的愷他命1包只有一點點
,是我自己施用的,K盤也是用來吸食愷他命所用,查獲的
現金是我存的錢,扣案的手機也跟毒品案件都沒有關聯等語
;被告陳姿芸則辯稱:車廂裡面的東西不是我的,在前開租
屋處所查獲的2支手機是我的,但也跟毒品案件沒有關聯,
我有把上開機車借給戴定邦使用,但確切借用的時間我已經
記不清楚,我把車借給戴定邦之前上開機車車廂內並無毒品
,我把上開機車借用給戴定邦以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上開機
車,上開機車車廂內查獲的現金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上開機車車
廂內所查獲之各該物品均非渠等所有,且上開機車為警方查
獲前,被告陳姿芸業已出借他人使用等情,被告陳姿芸就此
部分之辯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致(偵字第2118
1號卷第6頁、第109頁;本院訴字第768號卷二第158至159頁
),則於上開機車車廂內所查獲之各該物品是否為被告李崇
琳、陳姿芸所共同持有,已屬有疑。
二、被告陳姿芸辯稱該輛機車在警方扣案前已出借被告戴定邦(
通緝中,另行審結)使用,觀諸本件警方查緝過程,警方雖
於107年7月12日以跟監之方式,攝得被告李崇琳、陳姿芸使
用上開機車,然自拍攝時點即107年7月12日距離警方嗣後於
107年8月14日對被告李崇琳、陳姿芸執行拘提、搜索時,因
而查獲上開機車車廂內之扣案毒品與其餘物品,已相隔一月
有餘,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李崇琳、陳
姿芸在107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仍持續共同使用該輛
機車,而得以推翻被告陳姿芸有關該輛機車確係已出借被告
戴定邦使用之辯解,則本案實難排除該輛機車確實經被告陳
姿芸出借被告戴定邦使用,而有被告戴定邦在使用期間自行
藏放扣案毒品與其餘扣案物於該機車車廂之可能。
三、再者,被告戴定邦確實涉犯多次販賣愷他命犯行,除有證人
高茜汝、吳家和、蔡建輝、傅禮駿、李昀凱等人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
57至59頁、第68頁、第72頁、第88頁、第92至93頁、第108
頁、第112至113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3頁)外,並
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一
第54至55頁、第71頁、第91至93頁、第112頁、第137頁),
亦經被告戴定邦於偵訊中坦認不諱(偵字第21183號卷二第7
至9頁、第15頁),則於上開機車內查獲之毒品,亦難排除
係被告戴定邦自行取得,以供日後販賣所用,更亦難認該等
毒品係屬被告陳姿芸所有。
四、承上所認,被告陳姿芸既難認係屬該扣案毒品之所有者,則
依卷內事證,與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被告李崇琳,
自亦難認該扣案毒品係被告李崇琳所有。則被告李崇琳、陳
姿芸辯稱:上開機車於出借被告戴定邦前車廂內並無放置任
何毒品,應係被告戴定邦使用期間內所放置,且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此等辯解係屬虛偽;是本案扣案
毒品亦難以排除非屬被告戴定邦所有,則基於前開罪疑惟輕
原則,自難對被告李崇琳、陳姿芸逕以持有二、三級毒品罪
予以相繩。又承上所認,被告陳姿芸既難認係屬該扣案毒品
之所有者,則依卷內事證,與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
被告李崇琳,自亦難認該扣案毒品係被告李崇琳所有。則被
告李崇琳、陳姿芸辯稱:上開機車於出借被告戴定邦前車廂
內並無放置任何毒品,應係被告戴定邦使用期間內所放置,
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此等辯解係屬虛偽
;是本案扣案毒品亦難以排除非屬被告戴定邦所有。是依上
揭說明,本案經勾稽比對被告陳姿芸、李崇琳所述各節,及
查獲經過,互核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李崇琳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乏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姿芸、
李崇琳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準此,被告陳姿芸、李崇琳被訴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容屬有疑
,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就被告陳姿芸、
李崇琳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部分諭知無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亦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本件被告李崇琳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以
上,此有臺北市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7年9 月1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7年
度偵字第22836號卷第10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
第147至148頁)等各1份在卷可證。故不為罪,雖該條例第1
1條之1 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設有處罰鍰之規定
,但此係行政罰,並非刑罰,換言之,本件被告李崇琳持有
第三級毒品不為罪,扣案之愷他命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
告李崇琳、陳姿芸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
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李崇琳、陳姿芸犯罪,而應為被告李崇琳、陳姿
芸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1條、
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書綺、高
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姿芸共同犯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
4、6、8)
編號 到場販賣毒品者 購毒者 販賣時間 交易方式、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販賣價格(新臺幣) 販賣毒品種類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不詳 吳家和 107年6月9日下午5時3分、26分、47分通聯後某時 吳家和於107年6月9日下午5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姿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之合意,陳姿芸旋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交付吳家和毒品咖啡包2包並收取現金1,8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就交易地點、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均有誤載,應予更正)而完成交易。 1,800元 毒品咖啡包2包 ①證人吳家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07年度偵 字第21183卷一 第93頁、第108 頁) ②被告陳姿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卷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卷第70頁、107年度偵聲字第529號卷第12至14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一第99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59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5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度偵字 第21183號卷二 第46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9日17時3分、26分、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卷第19頁) 陳姿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6) 不詳 蔡建輝 107年6月9日上午11時38分至48分通聯後某時 蔡建輝於107年6月9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姿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之合意,陳姿芸旋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交付蔡建輝愷他命1公克,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愷他命1公克 ①證人蔡建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7年度偵字 第21183卷一第 72頁、88頁) ②被告陳姿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卷第20頁、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卷第70頁、107年度偵聲字第529號卷第12至13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一第99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第159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5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二第46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9日11時38分、47分、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 卷第20頁) 陳姿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不詳 傅禮駿 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12分通聯後某時 傅禮駿於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姿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地點之合意,陳姿芸旋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頂好超市交付傅禮駿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①證人傅禮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1183卷一第 112至113頁、134頁) ②被告陳姿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卷第23頁、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卷43頁(70頁?) 、107年度偵聲 字第529號卷第12至14頁、108年度訴字第768 號卷一第99頁、108年度訴字第 768號卷二第159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585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度偵字21183號卷二第46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7 年6月12日15時12分、107年6月13日08時17分、08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卷第23頁) 陳姿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附表7
、追加起訴書)
編號 到場販賣毒品者 購毒者 販賣時間 交易方式、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台幣) 販賣價格(新台幣) 販賣毒品種類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陳靖銨 傅禮駿 107年6月8日下午3時22分至55分、下午4時2至5分通聯後某時 傅禮駿於107年6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陳姿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地點之合意,陳姿芸旋指派陳靖銨,於左列時間,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頂好超市交付傅禮駿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①證人傅禮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1183卷一第 112頁、134頁) ②被告陳姿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卷第22頁、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卷 第43頁、107年度偵聲字第529 號卷第12至14頁、108年度訴字768號卷一第99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第159頁) ③被告陳靖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07年度偵字 第21182號卷第139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一第78頁、108年度訴字第768 號卷二第159頁) 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5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二第46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8日15時22 分、15時44分、15時55分、16時02分、16時04分、16時0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6通(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卷第22頁) 陳姿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靖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陳靖銨 洪上祺 107年6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同日下午1時33分許通聯後某時 洪上祺於107年6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姿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地點之合意,陳姿芸旋指派陳靖銨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路「南亞技術學院」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付洪上祺愷他命0.9公克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愷他命 0.9公克 ①證人洪上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8年度偵字 第731卷第109至110頁、第186頁) ②被告陳姿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731號卷第203頁、109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一第46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第159頁) ③被告陳靖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09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一第46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第159頁) 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5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二第46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9日中午12時59分、下午1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108年度偵字第731號卷109頁) 陳姿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靖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被告陳靖銨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12、13、14)
編號 到場販賣毒品者 購毒者 販賣時間 交易方式、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台幣) 販賣價格(新台幣) 販賣毒品種類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靖銨 蔡○柔、朱郁淇 10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 朱郁淇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以蔡○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靖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合意後,陳靖銨於左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街0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612號房前交付蔡○柔毒品咖啡包3包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2,000元 毒品咖啡包3包 ①證人蔡○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14270卷第28至31頁、第77頁) ②證人朱郁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14270卷第43頁、第78頁) ③被告陳靖銨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第105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一第78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第159頁) ④證人蔡O柔指認之陳靖銨臉書基本資料照片擷圖及相片影像資料1份(107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第58頁) ⑤證人蔡O柔、朱郁淇指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107年度偵字 第14270號卷第59至60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第39頁) 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第55頁) ⑧現場照片8張(107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第61至62頁) 陳靖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陳靖銨 陳正彥 107年6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至49分通聯後某時 陳正彥於107年6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靖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地點之合意後,陳靖銨於左列時間,至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中正三街之麥當勞交付陳正彥愷他命1公克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愷他命1公克 ①證人陳正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1182卷第101至102頁、112 頁) ②被告陳靖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1182號卷第135至136頁、139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一第78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第159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5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度偵字 第21183號卷二第46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 月10日11時38分、11時46分、11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107年度偵字第21182號卷第135至136頁) 陳靖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陳靖銨 彭彥綸 107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 彭彥綸於107年5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靖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地點之合意後,陳靖銨於左列時間,至桃園市新屋區新屋交流道旁檳榔攤交付彭彥綸愷他命0.7公克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愷他命0.7公克 ①證人彭彥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1182卷第86至87頁、98頁) ②被告陳靖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21182號卷第136至137頁、第139頁、108年度訴字第768 號卷一第78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第159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 第46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度偵字 第21183號卷二第44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10日18時37分、18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107年度偵字第21182號卷第136頁) 陳靖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陳靖銨 謝定成 107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 謝定成於107年6月14日晚間9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靖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地點之合意後,陳靖銨於左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交付謝定成愷他命1公克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愷他命1公克 ①證人謝定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1182卷第72頁、第74頁、 第83頁) ②被告陳靖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21182 號卷第137頁、第139頁、108 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一第78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第159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 第5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二第46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14日晚間9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107 年度偵字第21182號卷第137頁) 陳靖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四:被告陳姿芸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15)
編號 到場販賣毒品者 購毒者 販賣時間 交易方式、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台幣) 販賣價格(新台幣) 販賣毒品種類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陳姿芸 李明諺 107年6月9日晚間8時29分至49分通聯後某時 李明諺於107年6月9日晚間8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姿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之合意,後陳姿芸,於左列時間,至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統一超商交付李明諺愷他命1 公克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愷他命1公克 ①證人李明諺於偵訊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1182卷第115至116頁、126頁) ②被告陳姿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1181號卷第92頁、97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一第99頁、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第159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5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二第46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9日晚間8時29分、31分、42分、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4通(107年度偵字第21182號卷第115頁) 陳姿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部分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一 毒品咖啡包(射手座)100包 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包裝總重145.55公克,驗前含袋總毛重1224.95公克,驗前總淨重1079.4公克,因鑑驗取用2.96公克,驗餘總淨重1076.44公克,推估含氯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85968號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 二 毒品咖啡包(粉色)43包 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含袋總毛重425.04公克,包裝總重47.46公克,驗前總淨重377.28公克,因鑑驗取用8公克,驗餘總淨重369.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85968號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二卷第28頁至第30頁) 三 毒梅錠285顆 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278.04公克,因鑑驗取用0.95公克,驗餘總淨重277.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85968號鑑定書(107 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二卷第28頁至第30頁) 四 咖啡色粉末2袋 ---------- ( 毒品咖啡包(星座黑)2包) 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驗前含袋總毛重7.484公克,驗前總淨重5.394公克,因鑑驗取用0.58公克,驗餘總淨重4.81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二卷第40頁) 五 白色結晶25袋 ---------- ( 毒品愷他命25包) 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含袋總毛重29.39公克,驗前總淨重22.5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626公克,驗餘總淨重22.452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二卷第40頁) 六 白色結晶1袋 ---------- K他命(毛重0.48公克,淨重0.38公克) 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含袋總毛重0.474公克,驗前總淨重0.2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225公克,驗餘總淨重0.242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二卷第40頁) 七 咖啡色粉末1袋 -------- 毒品咖啡包(smile)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8.98公克 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成分(驗前含袋總毛重9.242公克,驗前總淨重8.905公克,因鑑驗取用 2.1118公克,驗餘總淨重6.793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二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