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世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8號、109年度偵字第2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世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罪刑撤銷。
羅世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世安於109 年3 月19日循報載廣告應徵工作,加入封明德及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善欽」、「蘇專員」、自稱「白小姐」之人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先繫屬於其他法院),受「善欽」管理及指揮,羅世安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每日報酬為1,500 元,封明德則擔任從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簿交通」或「收簿手」之工作。其等並為下列犯行:
㈠羅世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8日19時許,去電黃瑞蘭,佯稱為其孫,欲借款5 萬元云云,致黃瑞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20日14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溪湖郵局內,臨櫃匯款5 萬元至上開集團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善欽」以LINE通知羅世安,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分3次自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5萬元款項,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捷運劍潭站,交付前來之「白小姐」,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羅世安與封明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 年3 月16日前某日時許,佯於「L .BK 全好貸」網站上刊登借貸廣告,適有借貸需求之林劭禕於瀏覽後,即透過網站上所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資訊,聯繫自稱「蘇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蘇專員」遂對林劭禕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借款使用云云,致林劭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21日18時32分許,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其名下之存簿及金融卡,併同金融卡密碼等資訊,置於臺北車站地下街Z9出口處旁置物櫃內,再將上開置物箱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輸與「蘇專員」,致其存簿及金融卡等物為詐欺集團所掌控。而林劭禕後續並未獲取借款,方知受騙。嗣封明德因另案犯行於109 年3 月23日為警方查獲,適「善欽」依詐欺集團原計畫以LINE將前開置物櫃位置告知封明德,封明德即配合警方至前開置物櫃旁,以「善欽」另行傳送之置物櫃密碼,開啟而取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存簿及金融卡,並依指示持送至捷運三重站2 號出口,交付依「善欽」指示前來之羅世安,而警方見狀遂上前逮捕羅世安,致未能將上開存簿及金融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存簿、金融卡、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羅世安、封明德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世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遭人詐騙也是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第276頁及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劭禕、黃瑞蘭於警詢中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至9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60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5頁)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明細查詢單1份(偵卷二第19頁)、封明德交付被告包裏之照片2 張(偵卷一第111 頁)、被告與「善欽」LINE對話翻拍照片217 張(偵卷一第112 至330頁 )、「善欽」之LINE使用之照片2 張(偵卷一第331 、332 頁)、封明德與「善欽」LINE對話翻拍照片9 張(偵卷一第333 至337頁)、告訴人林劭禕與「蘇專員」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15張(偵卷一第99至106 頁)、告訴人林劭禕國泰世華存摺及金融卡照片2 張(偵卷一第109 頁)、告訴人黃瑞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20頁)、告訴人黃瑞蘭之行動電話照片7 張(偵卷二第21至24頁)、109 年3 月20日之被告提領畫面2 張(偵卷二第17頁)在卷足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 、5 、6 、7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被告事後改口辯稱是遭人詐騙進入公司工作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心智正常,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有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278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前揭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是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同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則有未遂犯處罰之明文,即謂一般洗錢罪之規範。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時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後縱無詐欺之財物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本案被告業已取得詐欺集團欲供行騙所用之帳戶及提款卡,自已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縱因事後立即被逮捕而未有被害人者匯入該帳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事實欄一、㈡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二㈠所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被告行為既已成立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即無適用第15條特殊洗錢罪,檢察官起訴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於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認被告於本案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認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未遂,皆為誤載,檢察官另出具補充理由書刪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暨更正上開詐欺犯嫌為既遂等節(院卷第171 、172 頁),尚無庸就此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或犯罪事實之減縮,併此指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其分別所涉上開犯行,與「善欽」、「蘇專員」、「白小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得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因加入由「善欽」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已明定。再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查被告前即曾因109 年3 月間加入「善欽」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365、8344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6 月1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案件審理,並以被告羅世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論罪科刑(下稱前案),迄今尚未確定,又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09 年10月15日繫屬原審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0 年5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暨原審收狀章戳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而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時間、共犯、犯罪方式均相仿,足見被告於兩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是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則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罪刑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犯行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主張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此部分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下游角色,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曾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警立即查獲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恣意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茲念及告訴人黃瑞蘭具狀表示原諒被告,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原審另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主張量刑過重,惟就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不予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 註 1 VIVO品牌行動電話1具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羅世安所有,供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2 OPPO品牌行動電話之模型機1 具 .無SIM 卡。.模型機。.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 3 SUGAR 品牌行動電話之模型機1具 .無SIM 卡。.模型機。.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 4 手機盒2只 .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 5 中華郵政存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劭禕。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劭禕。 7 HTC品牌行動電話1具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被告封明德所有,供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