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滕韋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奇隆律師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為「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依上訴人即被告滕韋宏110年7月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依法謹呈上訴理由事…(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資為論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對於原審有罪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4頁),可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認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既以被害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警員鄭力瑋未提出告訴,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所提上訴範圍即不及於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本院自僅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部分之事實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雖符合累犯要件,但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被告當時擔任桃園市龜山區陸光里里長,當晚係因里民服務喝酒後,遇見警員盤查,擔心酒駕責任,才請妻子到場求情,最後趁隙逃離現場,只是消極逃避臨檢,主觀上並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也沒有施以強暴手段,事後知道理虧,也親自至警局向警員致歉,取得警員書面諒解,倘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妻子及4名子女需要照顧,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適龜山派出所警員鄭力瑋身穿警察制服、駕駛巡邏車搭載義警劉家財執行勤務經過,鄭力瑋見狀攔停盤查後,察覺被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被告進行酒測,因被告要求飲水後再進行酒測,鄭力瑋乃陪同被告進入上址超商內購買飲用水,被告並在超商內向店員衡沛妤之同事借手機撥電話予其妻高瀅惠,通知高瀅惠到場,高瀅惠到場後即上前不斷詢問鄭力瑋為何要對被告實施酒測,詎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逃避酒測,趁高瀅惠為其向鄭力瑋求情之際,跳上前開機車欲騎車離去,鄭力瑋見狀旋跑步向前拉住該機車車尾並喝令被告不得離開,被告明知鄭力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聽從制止,無視鄭力瑋已拉住機車車尾,仍繼續加速行駛拖行鄭力瑋,嗣車速加快後鄭力瑋無法抓住機車車尾而摔倒,被告旋騎車逃逸無蹤,致鄭力瑋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其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予以駁斥。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擔任桃園市龜山區陸光里里長,當晚係因里民服務喝酒後,遇見警員盤查,擔心酒駕責任,才請妻子到場求情,最後趁隙逃離現場,只是消極逃避臨檢,主觀上並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也沒有施以強暴手段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即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龜山派出所警員鄭力瑋證稱:108年6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我身著制服,駕駛警用汽車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市○○區○○路00號超商前,因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沒有戴安全帽,我上前盤查,過程中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詢問後被告表示他比較早之前有喝酒,我請被告做酒測,被告向我要求先漱口,我們就一起到超商買水,被告要求打電話給老婆,我也同意他撥打,被告在超商外喝了幾口水,我們返回警車要繼續進行酒測,被告老婆來了,被告跟他老婆一直向我求情,希望不要做酒測,我當下告知被告酒駕的相關規定,在被告老婆向我求情的過程中,被告趁機跳上機車,插上鑰匙,我馬上雙手拉住機車車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紅筆圈選的是我本人,我以站姿抓著機車車尾,跟被告的距離非常近,可能1、2步的距離,被告不顧我的攔阻執意騎走,被告知道我還是繼續拉著,因為我有繼續大聲喝令「停下來,不要再繼續騎了」,而且被告騎乘的為輕型機車,重量較輕,我出力拉被告一定有感覺,我記得被告當下有回我「不要管我」還是「不要拉我」,然後依然加速往前,我拉不太住,腳因此被機車拖行,我有小跑步一段路,之後拉不住且沒有力氣,腳又被拖行一小段,最後我手抓不住就摔倒,受有偵字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所示左側手肘、膝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應該知道我摔倒在地,因為我一開始出力拉他機車車尾,重心在他機車上,後來突然沒拉,就代表我跌倒了,被告卻繼續往前騎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二第31頁至第42頁),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5頁、第35頁),可知被告明知鄭力瑋將其攔檢盤查後,因懷疑其有飲酒騎車之情事,表示要對其實施酒測,其於接受酒測前本不得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卻趁鄭力瑋與其妻高瀠惠談話之際,跳上機車欲離開現場,而以當時被告與鄭力瑋相距僅1、2步,距離甚近,前開機車又屬重量較輕之輕型機車(見偵字卷第29頁),其理當可以聽見鄭力瑋有大聲喝令停車,且可感覺到鄭力瑋有以手拉住機車車尾制止其離開之舉動。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亦當明知一般常人之行走、跑步速度無法與機車車速比擬,倘騎乘機車加速前進,當會造成後方拉住機車車尾之人遭拖行,並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對於鄭力瑋之攔阻置之不理,逕自往前加速行駛,使鄭力瑋因此遭拖行,甚最後因實在無法跟上機車車速致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最終未能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所為自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且確係以強暴方式為之。被告所辯前詞,實屬無據,而不足取。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另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理應為里民表率,竟於鄭力瑋攔查發現其有酒味,要求進行酒測時,因其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而找其妻高瀅惠到場,於高瀅惠不斷要鄭力瑋通融,不要實施酒測之際,趁隙騎車離去以此逃避酒測,且不顧鄭力瑋拉住其機車車尾,仍拒不停車執意繼續前行,致鄭力瑋摔倒而施強暴,是行為手段惡劣,且惡性非輕,嚴重影響公權力之行使,事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鄭力瑋和解或賠償,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並斟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道歉和解書,表示已向鄭力瑋表示歉意,並給付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於108年6月13日案發後,直至110年5月28日經原審判處罪刑,始於110年7月1日表示道歉和解之意,已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且其於上訴時仍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復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1頁),足認其事實上僅係為求減刑之寬典而為形式上之道歉和解,尚難認其有悛悔之意,兼衡上述原審所審酌之情狀,認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韋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韋宏犯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滕韋宏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前,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鄭力
瑋身穿警察制服、駕駛巡邏車搭載義警劉家財執行勤務經過,鄭
力瑋見狀攔停盤查後,察覺滕韋宏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滕韋宏
進行酒測,因滕韋宏要求飲水後再進行酒測,鄭力瑋乃陪同滕韋
宏進入上址超商內購買飲用水,滕韋宏並在超商內向店員衡沛妤
之同事借手機撥電話予其妻高瀅惠,通知高瀅惠到場,高瀅惠到
場後即上前不斷詢問鄭力瑋為何要對滕韋宏實施酒測,詎滕韋宏
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為逃避酒測,趁高瀅惠為其向鄭力瑋求
情之際,跳上前開機車欲騎車離去,鄭力瑋見狀旋跑步向前拉住
該機車車尾並喝令滕韋宏不得離開,滕韋宏明知鄭力瑋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聽從制止,無視鄭
力瑋已拉住機車車尾,仍繼續加速行駛拖行鄭力瑋,嗣車速加快
後鄭力瑋無法抓住機車車尾而摔倒,滕韋宏旋騎車逃逸無蹤,致
鄭力瑋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其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沒有喝酒,係因
未戴安全帽而遭員警鄭力瑋攔查,鄭力瑋未要求其做酒測,
亦沒有要求其接受盤查或檢查,所以其就自行騎車離開,其
不知道鄭力瑋有拉住其機車車尾,也沒有聽到鄭力瑋有喝止
其離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知悉鄭力瑋要對其實施酒測,其未接受酒測,即自行
騎車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鄭力瑋於偵訊中證稱:因滕韋宏騎機車沒有
帶安全帽,其遂上前盤查,過程中聞到滕韋宏身上有酒味
,其要滕韋宏做酒測,並問滕韋宏何時喝酒的,滕韋宏表
示要先喝水,因警車上沒有水,其問滕韋宏要不要一起去
超商買,其可以買給他,買水過程中滕韋宏要求打電話給
他老婆,待滕韋宏在超商外喝了幾口水,其與滕韋宏返回
警車要進行酒測,滕韋宏的老婆就來了,滕韋宏與他老婆
一直向其求情,希望不要酒測,其告知滕韋宏酒駕之相關
規定,在滕韋宏之老婆向其求情之過程中,滕韋宏趁機跳
上機車插上鑰匙,其馬上雙手拉住機車車尾,命滕韋宏下
車,滕韋宏不顧其攔阻執意騎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其與義警開車執勤,因滕韋宏騎機車沒有戴安全帽
所以攔停,其發現滕韋宏身上散發酒味,詢問後滕韋宏好
像有表示他較早前有喝酒,並要求給他漱口,其就陪同滕
韋宏到超商買礦泉水,滕韋宏有撥電話給他老婆,他老婆
來之前,其就表示要對他做酒測,他老婆到場後就跑到其
與滕韋宏的中間偏旁邊,距離其1 、2 步的距離,滕韋宏
與其或與他老婆各相距1 、2 步的距離,機車則停在滕韋
宏與其旁邊,滕韋宏與他老婆跟其說「要通融一點」,意
思就是可不可以讓他走,不要做酒測,其表示不行,當其
與滕韋宏老婆在交談過程中,滕韋宏就突然跳上機車執意
發動機車要駛離,當下其見狀就直接拉住機車車尾把手,
其拉住後,滕韋宏還是繼續往前騎,其有喝令他「停下來
,不要再繼續騎了」,但他還是繼續往前騎,其被拖行一
段距離後跌倒,滕韋宏已經騎不見了等語。又鄭力瑋攔查
滕韋宏後,欲對滕韋宏實施酒測之過程,此亦有鄭力瑋製
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
2、證人即義警劉家財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鄭力瑋駕駛巡邏車
載其執行勤務,有盤查一名未戴安全帽騎機車之男子,鄭
力瑋負責盤查,其負責指揮交通,其有看到鄭力瑋與滕韋
宏一起進到便利商店內,其有看到滕韋宏手拿1 瓶水,鄭
力瑋與滕韋宏一起出店面走到巡邏車旁,鄭力瑋對滕韋宏
進行酒測等語。
3、而證人即該超商店員衡沛妤於偵訊中證稱:其當時下班了
準備要回家,原本在店內跟值大夜班的同事講事情,然後
員警跟該民眾(即被告滕韋宏)進入店內要買水,該民眾
還跟其等借手機說要打電話,該民眾打電話給妻子說他被
抓酒駕,請他妻子過來,該民眾買完水之後,就與警察走
出超商,是警察結帳,過了一段時間時,其也走出超商,
其沒有看到是否有進行酒測等語。
4、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高瀅惠於警詢時證稱:其接到老公滕韋
宏打來之電話,說他被員警攔下來要其過去,其到場時其
老公已經在喝水,喝完水警方說要對其老公做酒測,員警
走過去拿酒測器出來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到
場時看到滕韋宏與警察剛好走出超商,滕韋宏手上拿著水
,警察那時候剛好走到其旁邊說「我要對妳老公進行酒測
」,然後警察就走過去後車廂那邊拿酒測器出來,從警察
拿出酒測器到滕韋宏坐上機車,其一直問警察「到底是發
生什麼事了」、「到底是怎麼了」、「酒測可以,酒測好
,可以做酒測,可是為什麼要酒測,為什麼會鬧那麼嚴重
」,大概問了1 、2 分鐘,滕韋宏說他要回辦公室,就往
摩托車那個方向走,然後其見到警察追過去,滕韋宏騎車
走了,最後沒有實施酒測等語。
5、觀諸證人鄭力瑋、劉家財、衡沛妤及高瀅惠前揭證詞,可
知鄭力瑋當時確實有要求滕韋宏做酒測,且高瀅惠到場後
確實有不斷向鄭力瑋表示希望不要對滕韋宏酒測,滕韋宏
係於鄭力瑋欲對他實施酒測之際,趁隙騎機車逃離而未接
受酒測。而證人鄭力瑋身為執法人員、證人劉家財係義警
、證人衡沛妤則係超商店員,其等與滕韋宏無仇恨過節、
利害關係,且均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而
高瀅惠前開警詢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
符,且其係滕韋宏之妻,關係親密,自無說謊誣陷被告之
可能。是證人鄭力瑋、劉家財、衡沛妤及高瀅惠之前開證
詞應屬可信。雖證人劉家財前開證述鄭力瑋有對滕韋宏進
行酒測一事,與證人鄭力瑋、高瀅惠證述之內容不符,惟
證人劉家財當時係負責指揮交通,要不時注意來車,偶爾
才回頭看警察辦案過程一情,業經證人劉家財陳明在卷,
況被告亦表示未有酒測一事,是劉家財既未全程目睹事發
經過,因此生有誤會,亦非不能理解,自難遽以此即認其
證述全無足採。
6、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辯稱:其係里長,當時接獲里民接
報該超商有民眾滋事,方前往現場查看,其沒有要求喝水
,其進超商買飲料要請警察喝云云;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則改稱:係龜山派出所所長LINE其說該7-11有
些人聚眾鬧事,其就前去查看才會遇到鄭力瑋,其不知道
鄭力瑋為何會到7-11內買礦泉水云云;其後再改稱:本來
係其要買礦泉水請鄭力瑋,但鄭力瑋說他不要,好像錢也
是鄭力瑋付的云云。然被告對其何以騎車到該超商前,甚
至對於其為何與鄭力瑋一同進入超商,而其走出超商時,
手上會拿著超商內購買的礦泉水,說法前後不一,倘其所
辯屬實,何以就同一事件會有不同之說法。況滕韋宏於偵
訊時陳稱:當時其無酒駕,其當天上午9 時許,在里辦公
室自己喝了半瓶啤酒,其當日晚上11時許才騎車等語,核
與證人鄭力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滕韋宏有表示他較早前有
喝酒一情相符,益徵該瓶礦泉水確如證人鄭力瑋所言係滕
韋宏表示想先飲水後再接受酒測,鄭力瑋方與滕韋宏一同
進入超商,買水後由滕韋宏飲用,方為可採,被告所辯其
不知道鄭力瑋有要對之實施酒測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明知鄭力瑋拉住其機車車尾仍繼續騎乘機車,致鄭力
瑋摔倒而逃逸,以此方式對鄭力瑋施強暴:
1、證人鄭力瑋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拉住滕韋宏機車車尾,
喝令他下車,但他不下車並轉動油門往前騎,其就拉著他
的機車,但其拉不太住,當時其的腳沒有跟著機車跑,所
以是被機車拖行,後來其覺得要小跑步才有辦法拉住滕韋
宏,所有小跑步一段路,之後拉不住且沒有力氣,又被拖
行了一小段,最後其手抓不住就跌倒了,滕韋宏的機車車
速一開始不快,後來越來越快,(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
器畫面)其當時身穿黃色雨衣,監視器畫面拍到其與滕韋
宏距離非常近,且幾乎同時移動,而其當時就是被機車拖
行的狀況,滕韋宏係騎乘輕型機車重量較輕,其有出力拉
,滕韋宏一定有感覺,後來其摔倒且在地上翻滾,滕韋宏
繼續往前騎,其認為滕韋宏知道其摔倒在地,因為其一開
始出力拉著他的機車車尾,重心都會在他的機車上,後來
突然沒有拉了,就代表其跌倒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滕韋宏發動機車時,其就拉住機車後方把手了,滕韋宏
繼續往前騎,其還是握住,滕韋宏車速越來越快,其被拖
行,但其不確定實際上被拖行之距離,滕韋宏所騎之機車
係普通輕型機車,車子比較輕,有作用力的話,滕韋宏一
定知道,再加上當時滕韋宏有回其叫其不要拉他,所以滕
韋宏不可能不知道其有拉他等語。
2、證人衡沛妤於偵訊中證稱:其出超商後,警車停在左邊,
其看到滕韋宏及他妻子在警車旁,當時滕韋宏跨坐在電動
車上,後來過不久後,其看到滕韋宏騎著電動車從其左前
方往右前方騎去,一名穿制服的警察在後面追趕,其有聽
到警察喊不要跑,後來警察就抓到滕韋宏騎乘之電動車後
方把手,警察有用手抓住電動車後方把手一下子,當時滕
韋宏速度沒有很快,所以警察可以邊抓邊跑,但滕韋宏仍
繼續往前騎且有加速,之後警察抓不住就跌倒了,滕韋宏
就騎乘電動車離去,(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畫
面中從超商門口走出戴安全帽穿藍色夾克之人就是其本人
,畫面中有電動車移動的情形,顯示2 個人影,當時就是
警察追著被告的電動車,還沒有抓到前警察與電動車距離
不到一個手臂長,後來警察有抓到電動車把手,因為滕韋
宏沒有騎很快,所以影片拍攝到有2 個距離很近的人影,
之後電動車消失在右邊畫面後,其有把手舉起來,那是因
為其看到警察跌倒了,且在地上打滾,警察跌倒後,滕韋
宏的妻子跑過來扶警察,並向警察求情不要抓滕韋宏等語
。
3、而證人高瀅惠於警詢時證稱:員警走過去拿酒測器出來,
而滕韋宏在那個時候就跳上車欲駛離現場,員警追上去拉
住滕韋宏的機車,其在後方追趕,後來滕韋宏駕車離去,
員警摔在地上,其衝上前攙扶等語,核與證人鄭力瑋、衡
沛妤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依上揭證人鄭力瑋
、衡沛妤及高瀅惠之證述,可知鄭力瑋在滕韋宏發動機車
欲駛離時,旋抓住機車車尾,並喝令滕韋宏不能離開,滕
韋宏卻未停車仍繼續往前騎,致鄭力瑋抓不住車尾把手後
摔倒,滕韋宏隨即騎車離去。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雖證人高瀅惠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察去追滕韋宏時,其
沒有從後方追趕他們,其沒有看到警察有沒有拉到滕韋宏
的機車,其雖有看到警察在追滕韋宏之過程跌倒,但其不
知道警察跌倒之原因,其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當下就說其
已經沒辦法再做筆錄,因為真的已經喝很醉了,其不記得
其在警詢時回答之內容云云。然證人高瀅惠於員警製作警
詢筆錄之初,(問:你現在是否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警方製
作筆錄?)陳稱:其(意識)一直都很清楚等語,此有該
次警詢筆錄附卷可證,且除對於鄭力瑋是否有拉住滕韋宏
機車、其有無在鄭力瑋及滕韋宏後方追趕、有無於鄭力瑋
摔在地上時衝上前攙扶部分之回答外,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之證述,亦與該次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顯見其製作警
詢筆錄時,並無因喝醉而無法製作筆錄之情事,復參酌高
瀅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表示其拒絕作證,係滕
韋宏聲請傳喚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其方到庭作證,足認
其之所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係刻意偏袒維護配偶滕
韋宏之詞,是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
5、被告既經員警鄭力瑋要求實施酒測,其當知於接受酒測前
,不得自行騎機車離去,況被告當時距離鄭力瑋及高瀅惠
均為1 、2 步之距離,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聽得到鄭力瑋
與高瀅惠談話之內容,又被告之機車距離鄭力瑋很近,且
在被告發動起步後其機車與鄭力瑋相距不到一個手臂長,
已於前述,被告理當聽得到鄭力瑋出言阻止其離去。而被
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普通輕型機車,有該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該機車重量較輕、體積較小,衡
情其機車車尾被鄭力瑋抓住,其於騎乘時當能因後方多了
鄭力瑋之拉力而感受到機車重量增加、行進受阻,其仍加
速行駛,亦可知一般人之跑步速度無法與機車車速比擬,
其此舉當會造成自後方拉住其機車車尾之人遭拖行仍執意
為之,自屬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該股拉力消失
時,其亦能明顯查覺鄭力瑋應已倒地,並可能因此受有傷
害。又鄭力瑋確實因此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係以此方式對鄭力瑋施強暴。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聲請調閱現場其他不同角度之監
視器畫面,然此部分無法推翻本院認定被告有前開妨害公
務犯行一事,爰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規定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將第1 項法定刑中之罰金提高為30萬元,另增
定第3 項規定:「犯前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 ∕
2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依該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仍須
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
同或類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情形
等因素,判斷犯罪行為人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
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理應為里民表率,竟於員警鄭力瑋
攔查發現其有酒味,要求進行酒測時,因其前已有2 次酒
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找其妻
高瀅惠到場,於高瀅惠不斷要鄭力瑋通融,不要實施酒測
之際,趁隙騎車離去以此逃避酒測,且不顧鄭力瑋拉住其
機車車尾,仍拒不停車執意繼續前行,致鄭力瑋摔倒而施
強暴,是行為手段惡劣,且惡性非輕,嚴重影響公權力之
行使,又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鄭力瑋和解或賠償,考
量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予以從重量刑之意
見,並斟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前開對鄭力瑋施強暴之行為,致鄭力瑋受有
上揭傷害,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
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鄭力瑋於檢察官終結偵查
之前,並未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
,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1、至於檢察官主張鄭力瑋於108 年6 月14日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上載明「被告明知該舉動會造成員警之傷害仍不聽
從警方喝阻故意為之,並拖行員警長達50公尺許之距離,
此行為嚴重藐視公權利之存在,顯已構成妨害公務以及傷
害之罪嫌,職依法執行公務,滕嫌卻拒絕酒測並妨害職行
使職權不聽勸阻,並對執行職務員警生命、身體之安全造
成危害,此行為挑戰公權力,嚴重藐視公權利之存在,為
法不容」,客觀上已可認其有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訴追之
意思,屬合法之告訴。2、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有
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
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必申告犯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
者兼備才可。鄭力瑋係本件查獲被告犯行之員警,而該份
職務報告旨在敘明其攔查滕韋宏後欲對滕韋宏實施酒測之
原因、過程,以及滕韋宏趁高瀅惠向其求情希望不要進行
酒測之際騎車逃逸,於其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致其受傷,而
其操作密錄器失敗,故密錄器未錄到滕韋宏妨害公務過程
,但其事發後有調閱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及通知高瀅惠製作
證人筆錄之處理情形,縱該份職務報告有被告之行為顯已
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罪嫌之記載,惟通篇並未提及其身
為被害人要對滕韋宏提出傷害告訴,或其身為被害人要追
究滕韋宏傷害罪責之意,應認其只係對整個事實經過為記
錄,尚難謂其有訴追意思,不能認為合法告訴。是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自有所誤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滕韋宏於108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鄭力瑋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鄭力瑋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
鄭力瑋不顧,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所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指「發生交通
事故」、「發生車禍」而言,而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
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
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本罪之立法理由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
的,故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
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
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
、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
、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
、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
為逃逸之行為。是以,本罪規定之「肇事」,應限於行為人
非故意之肇事行為。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逃避酒測,雖知悉鄭力瑋抓住其騎乘
之機車車尾,欲阻止其離去,仍繼續往前騎拖行鄭力瑋,嗣
因車速逐漸加快,且鄭力瑋體力不支無法繼續跟上機車速度
,致鄭力瑋摔倒而受有傷害,被告乃逕自騎車離去乙節,業
如前述。而被告斯時係43歲之成年人,自述專科畢業且身為
里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當知其行為會導致鄭力瑋
摔倒受傷,而其不顧妻子高瀅惠因其通知而到場,竟趁機騎
乘機車離去,獨留高瀅惠1 人待在現場,顯見其逃避酒測心
意之堅決,益徵其具有縱鄭力瑋因其行為而受有傷害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是鄭力瑋摔倒受有傷害一節,係被告
故意傷害犯行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騎車離去之行為,應
屬一般實施傷害犯行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而非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規範對象,自難逕以該罪之罪
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主張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所稱之「肇事」,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故駕駛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情形,依文義解釋,均
為該規定所涵蓋。然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係針對「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釋憲
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該解釋案就「肇事」文義之解釋,係
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否仍在
該條文義涵攝之內,非就刑法第185 條之4 應如何適用具體
個案而為解釋。換言之,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在駕駛人無過失造成事故之情形是否亦構成「肇事」,認
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非謂法院得不顧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對於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之行
為人,課予留在現場救助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程度等無期待可
能性之義務。況若行為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撞擊他人,其願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可依刑法
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享有減免其刑之優惠,實無其不中
止犯行或防止結果發生,即須另負肇事逃逸罪責之理。從而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騎車故意
傷害鄭力瑋,致鄭力瑋摔倒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施
予救助即騎車離去,惟此種行為應屬實施傷害犯行後離開現
場之行為,而非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
規範對象,自難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