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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陳彥年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旻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丙○○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參與姓名、年齡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木」之成年人為首、成員有施志達、陳廷翔、少年徐○洛(此3人另案偵查、審理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丙○○並於該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包裹、把風及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職務,並以自身所持用之iphone智慧型手機作為與集團內犯案之聯絡工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嗣丙○○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與少年徐○洛、「木」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26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家庭代工網上刊登代工機會之不實廣告,致少年吳○緣於109 年7 月26日16時30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應徵工作,遂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9號全家便利商店正中門市(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嗣丙○○接獲該集團上游指示,於同年7 月27日10時52分許與徐○洛,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登記車主為林永曜,另經不起訴處分) 至上址全家超商正中門市,由丙○○至門市內拿取裝有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將包裹交付予徐○洛更改帳戶提款卡密碼。

㈡丙○○與少年徐○洛、施志達、陳廷翔、「木」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9 年7 月27日17時9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5 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之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解除錯誤之付款,遂依指示操作ATM 於同日17時40分、17時52分許各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蔡孟廷帳戶、於同日18時05分許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吳○萱帳戶。嗣陳廷翔即指示施志達前往提款,並由丙○○將前述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徐○洛,徐○洛於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施志達,施志達即於該日17時40分至18時03分許之期間內,前後自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蔡孟廷帳戶內提領20,000元、9,000元、20,000元、10,000元;另於該日18時10分許,自前揭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吳○萱帳戶提領30,000元(其中15元與本案無關),施志達旋將前述款項於同日18時10分不久後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交予丙○○,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丙○○與少年徐○洛、施志達、陳廷翔、「木」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9 年7 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簽收有誤,帳戶會被一直自動扣款為理由,詐騙甲○○要求其重新操作ATM ,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解除錯誤之付款,遂於109 年7 月27日18時43分許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因而匯款4,505 元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吳○蓉帳戶。嗣陳廷翔即指示施志達前往提款,並由丙○○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徐○洛,徐○洛於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施志達,施志達即於同日18時48分許,提領4,005 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本件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其餘各罪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警詢之證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本件詐騙集團固係在臉書家庭代工網上刊登不實代工機會之廣告之詐欺手法,訛詐前揭告訴人吳○緣,惟被告自始即稱,其僅有負責拿取包裹、把風、收取詐騙贓款等語明確,是被告並非負責直接與告訴人吳○緣聯繫而對其施詐之人;復依卷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等詐騙手法有所認知抑或容任,自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具有以網際網路散播之方式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㈡被告所參與通訊軟體暱稱「木」、陳廷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有數次實施詐欺犯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堪認具有持續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騙術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集團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廷翔指揮擔任車之施志達前往領款,復由被告向施志達收取款項,並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是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關於事實欄㈡、㈢部分,係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乙○○、甲○○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之前開帳戶後,被告並將前揭詐騙使用之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徐○洛,徐○洛再轉交施志達,陳廷翔旋指示施志達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領款,施志達復將所領取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而匯入前開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轉交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施志達提領後轉交予被告等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提領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並造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為灼明。

㈣核被告就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即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前揭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並就此部分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前開事實㈡、㈢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仍擔任領取、交付詐騙使用帳戶之提款卡、把風、收水車手,並於施志達取得事實欄㈡之詐欺贓款後,向其收取款項;另被告知悉事實欄㈠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帳戶資料,仍收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是被告前舉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木」、施志達、陳廷翔、少年徐○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固與少年徐○洛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另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吳○緣亦為少年,惟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予以敘明。

㈦被告本件犯行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㈡、㈢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乙○○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事實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5款、第38條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擔任領取裝有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洗車)及把風、監視、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吳○緣、乙○○、甲○○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和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擬訂賠償方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尚未與告訴人甲○○、吳○緣達成和解等情。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犯罪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之主體不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擔任俗稱「洗車、收水(含顧水)」之工作,聽從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以及負責監視、管控金融卡、把風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總收水手後,可從中分得領取總額1%,然而被告實際全部僅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參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參與犯罪日期為109 年7 月26日、27日(於27日晚間遭警查獲),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收,惟其本次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在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均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從事詐欺分工時係以自身所持用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則此iphone智慧型手機即屬犯案工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本案被告於109 年7 月26日加入此詐騙集團後,即在1 至2 日內密集從事多次收水工作,尚有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有罪,本案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遭警方逮獲時,警方僅在其身上扣得35,000元,此部分金額固在其事實上管領及掌控中,被告坦承係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有關之款項,但因有多位被害人(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揭案件),無從分辨哪一位被害人之受騙金額,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餘款項已上繳而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至被告雖主張其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惟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乙事,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已佐其詞,僅空言主張,復告訴人甲○○亦表明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該所陳,亦屬無稽。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為緩刑之諭知。衡酌被告於本案即有3次加重詐欺犯行,且現有詐欺案件於另案審理當中,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徵被告參與之次數眾多,所造成之危害非微;此外,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犯之其他詐欺犯行,現經法院另案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六、末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立即失其效力,附此敘明(原審未及審酌前情,惟無礙判決之本旨,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犯罪事實欄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犯罪事實欄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帳號  一 吳○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二 吳○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三 吳○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四 蔡孟廷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卷宗與頁數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桃檢他字6178卷第23至38、235 至247 、281 至283 頁,士檢偵字18137 卷第11頁至15、111 至117 頁,原審 2 證人林永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士檢偵字18137 卷第19至22、135 至第13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緣於警詢之證述。 士檢偵字18137 卷第23至2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桃檢少連偵字413 卷一第157 、158 頁,士檢他字4872卷第19、20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桃檢他字6178卷第169 至176 、209 至211 頁。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桃檢少連偵字413 卷一第69至80頁,桃檢他字6178卷第159至161頁。 7 (告訴人吳○緣與詐欺集團FB)對話紀錄、寄件資料,(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士檢偵字18137 卷第47至63、69頁。 8 (告訴人乙○○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 桃檢少連偵字413 卷一第161至179 頁。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桃檢少連偵字413 卷二第15至19、5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1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桃檢少連偵字413 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11 監視畫面截圖照片、手機訊息畫面載圖照片各1 份。 桃檢少連偵字413 卷卷一第271 至312 頁、337至347 頁,桃檢他字6178卷第45至6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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