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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邱滋杉文家倩黃翰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明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709,卷二第3至282、283至288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35至38頁,卷二第286、288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5日 98年1月15日 97年7月間至98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 17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54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0日  108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08年度台上字第 1177號  確定日期 103年6月24日  108年5月2日 
編號  4 5  罪名  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98年6月26日至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5432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1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4日 108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1177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5月2日 109年2月3日 (撤回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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