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林成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酉字第240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成洧因本件殺人等案件,以及另案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 月確定,惟聲請人因本案經羈押共1149日,於奉接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酉字第2406號執行指揮書後,發現該檢察官擅將羈押日數中之306 日先用以折抵上開毀損罪之有期徒刑10月,而未將羈押日數全部1149日依法予以折抵應執行刑18年8月,造成聲請人於入監後之累進處遇受刑人級數,無法依羈押日數超過刑期六分之一予以三級受刑人之處遇規定,不僅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有違違,且不利於聲請人,顯有指揮不當之違誤與疏失,懇請將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並更為核發適法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其中第七類別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年未滿」,並分四級定有責任分數;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之宣告刑在3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具備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六分之一之要件,且各機關辦理受刑人逕編三級,其羈押期間一律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為準,此有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示在卷可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成洧(下稱異議人)因①犯強制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以105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原重訴字第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犯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數罪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後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酉字第24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為109年4月9日,折抵羈押843日,執行期滿日為124年10月19日,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卷第263至第273頁)。而異議人所犯毀損罪部分,因先行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3日以異議人自106年3月8日至107年1月7日,曾受羈押306日經予折抵刑期,經計算刑期至107年1月7日已期滿,已無須指揮執行應做他結,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字第175號辦案進行單可佐(107年度執他字第1993號),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所犯毀損罪係於107年8月2日判決確定,依據上開規定,其刑期之計算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8月2日起算,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共計306日(即106年3月8日至107年1月7日),自可折抵刑期,此部分並於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卷第268頁),是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前已執畢有期徒刑10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於法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係於係於109年4月9日判決確定,依據上開規定,其刑期之計算亦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4月9日起算,聲明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共計843日(扣除上述已折抵日數306日),自亦可折抵刑期,是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109年4月9日起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羈押自105.07.22至105.8.11止、107.01.08至109.04.08止計843日折抵刑期」(即總計羈押日數1149日,扣除上述已折抵日數306日,尚餘843日可供折抵刑期),於法亦並無不合。
㈣異議人雖認檢察官擅將羈押日數中之306 日先用以折抵毀損罪之有期徒刑10月,而未將羈押日數全部1149日依法予以折抵應執行刑18年8月,造成聲請人於入監後之累進處遇受刑人級數,無法依羈押日數超過刑期六分之一予以三級受刑人之處遇規定云云。惟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案件雖因與毀損罪案件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刑要件,而經本院以上開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毀損罪案件於判決前曾受羈押,經予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期滿,自應以已執行完畢論。次按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次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聲明異議人以監獄行政所為累進處遇級別認定方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顯不可採。另依上所述,本案毀損罪之有期徒刑10月,既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檢察官遂扣除不另執行,且將多餘之本案羈押日數折抵三案合併後之刑期843日,自與卷宗所載相符,檢察官之執行難謂有何未合,聲明異議人徒以主觀之臆測請求歸還扣除之10個月羈押天數,並主張其可將該306日合計後進級,以利聲明異議人在監累進處遇,檢察官之指揮不當云云,核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其毀損罪部分所作之羈押折抵及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及執行指揮有所不當,顯不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