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邱滋杉文家倩黃翰義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宜楓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宜楓(下稱被告)基於下列事由,主張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㈠羈押事由應依客觀事實認定。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然羈押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羈押之結果,致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影響所及,至為重大,不難想像,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足認確有如此之危險或可能者,始足當之,非漫無限制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承上裁判意旨,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亦應以客觀事實為具體之認定,方屬適法。

㈡本案並無被告具逃亡事由之客觀、具體事實:

1.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已經由告訴人劉丁柱親自證述被告只是出於嚇人的意思而開槍。告訴人乃唯一親歷現場之人,與被告也素不相識,不可能對被告有所維護。另外,被告和告訴人在案發後分別因各自涉犯案件受羈押禁見,被告也沒有任何機會影響被害人的證詞。再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亦未變更先前陳述等情,被害人於原審所證述的內容應屬可採。本案開槍行為確實屬於原審所認定之恐嚇危安罪犯行。

2.本案應執行刑為4年10月,並不屬於「重罪」、「重刑」之範圍。被告羈押至今10月,如折抵刑期,將來在監表現良好約二年左右即可申請假釋。依此情形,被告當會趁年紀尚輕儘早執行完畢以啟新生,實無理由在下半生選擇逃亡而毀棄將來正常生活。本案如以原審執行刑4年10月為由,認定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實無異將「重刑」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然而刑度之輕重,本無法作為衡酌羈押事由之唯一考量,如以重刑作為逃亡之虞的當然理由,則非逃亡事由之客觀、具體事實,而與前開實務意旨有違。

3.至於被告在案發後曾經前往花蓮,被告已於原審提出購票證明,證明原訂受拘提之次日即3月16日返回台北。由此可證被告當時前往花蓮並非基於潛逃他地之目的。又被告雖曾有通緝記錄,實因當時被告住所未能正常收件,該案件事後乃由被告自行到案,而非受拘捕之情形,亦可說明被告並無臨刑逃避的行為。

㈢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承上,被告雖受原審諭知應執行刑4年10月,然此並非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由,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又本案並非不能以保證金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有固定住所,原經營工作因受羈押而不斷擴大損失,亟待被告出面理清,否則將蒙受重大的財產上損害。懇請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7月15日訊問後,坦承攜帶兇器竊盜、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持槍朝告訴人劉丁柱方向射擊後,即將掉落之子彈撿走,且將身上穿著之衣物換去,並將子彈、槍枝及衣物一同丟入淡水河內,確有事證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犯案後即離開原居住之處所,逃離至花蓮新城鄉民宿,待警察循線拘捕後方歸案,且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之刑期非輕,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避刑及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程度,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7月1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109年12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逃亡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109年12月9日裁定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訊問筆錄、押票及刑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有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及延長羈押審理、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秉融、林振賢、許玉安、蔡奇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丁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隊長林季篁等5人109年2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陳宜楓之109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案被告謝秉融之109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4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6207號函檢附之員警109年2月14日密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1696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3719號鑑定書暨所附之彈殼、彈頭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一覽表、扣案物照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5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000○0○0○○○○○○○○○○○○○○○○○路○○○○○○○○○○○○號000-00號公車及國光客運車號000-00號市區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周邊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109年3月9日偵查報告、警方就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器等錄影畫面分析系爭汽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9年3月1日行車路線暨比對同案被告許玉安、蔡奇恩、謝秉融臉型之蒐證照片、比對特徵之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之上網歷程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9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2379號函暨檢附監視錄影光碟、原審109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1.被告犯案後即離開原居住之處所,逃離至花蓮新城鄉民宿,待警察循線拘捕後方歸案,且其前開所涉犯各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量處之刑度非輕,而本案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足堪認定。是被告聲請意旨稱其會趁年紀尚輕儘早執行完畢以啟新生,實無理由在下半生選擇逃亡而毀棄將來正常生活乙節,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至被告縱已於原審提出返回台北之購票證明,亦無從認定其有欲回台北投案之情事,仍不足以動搖上述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之事實。

2.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已由告訴人劉丁柱證述被告只是出於嚇人的意思而開槍,且被告及告訴人案發後分別受羈押禁見,被告無機會影響告訴人證詞,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未變更先前陳述,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本案開槍行為確屬原審所認定之恐嚇危安罪犯行云云,惟按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被告究有無涉犯前開犯行,涉案情節輕重,共犯之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所為證述之真偽如何,均有待法院從實體上調查審認,要非羈押審查時所問,則原審依卷內前揭各項事證,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前開所指,亦難憑採。

3.被告另指稱:本案應執行刑為4年10月,並不屬於「重罪」、「重刑」之範圍。本案如以原審執行刑4年10月為由,認定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實無異將「重刑」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係指法定刑,而非為宣告刑,上該所述,顯有誤解,況觀諸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非有確實、穩固之擔保,足資形成一定心理強制力者,勢難解消其憚於重刑執行便索性逃亡之疑慮,且其犯案後即離開原居住之處所,逃離至花蓮新城鄉民宿,待警察循線拘捕後方歸案,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亦不足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復因細故對告訴人劉丁柱不滿,持之欲找告訴人劉丁柱尋釁,雖為警查獲,但仍再次持槍,並派同案被告謝秉融、林振賢監控告訴人劉丁柱之行蹤,再派同案被告許玉安、蔡奇恩開車搭載其至案發地點附近,以利其遂行開槍計畫,待告訴人劉丁柱抵達後,即開槍射擊,以達恐嚇告訴人劉丁柱之目的,除對告訴人劉丁柱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本案非不能以保證金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委無可採。

㈤至聲請意旨雖陳稱:被告有固定住所,原經營工作因受羈押而不斷擴大損失,亟待被告出面理清,否則將蒙受重大的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此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與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無涉,自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