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朱雪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18號、第6823號、第10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犯重傷害未遂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出再審:
㈠聲請人所犯之罪係未遂犯,一審法院判決重傷害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二審法院改判重傷未遂罪,卻未因改判未遂犯而給予酌量減輕,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二分之一,原審依法應給予不同既遂犯之較輕處罰才為合理、合法,符合法律立法精神,方屬公平且正義,並符合國民所期待之司法,然竟一天未減,仍量處有期徒刑6年,導致量刑過重。
㈡二審法院僅因聲請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於判決中指述聲請人「對於和解事宜一再反覆」與「犯後態度不佳」,實際上並非事實,而與一審科處相同之有期徒刑6年,實有悖公平,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事實上聲請人在一審判決前即已承認傷害對方之犯行而當庭表達悔意,向對方道歉,到第二審判決前亦多次表達。在一審時即提出願意拿出新台幣(下同)100至200萬元金額賠償對方,以求原諒達成和解,並放100萬元在律師那邊,希望對方接受道歉,於二審判決前亦當庭清楚表達歉意(有開庭錄音及在場相關人等可證明),二審時依照法官的意思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二審法官當時要聲請人帶500萬元現金到庭,而對方從一審到二審開出來的和解條件高達4,000萬元,經努力溝通後降到1,000萬元,以聲請人之能力雖無法負擔,但在二審審理時仍提出願意分期賠償,最高800萬元,磋商過程中,卻讓二審法官誤會,並於判決中稱聲請人惡性不輕,此部分可以傳喚律師陳筱屏及配偶吳佩樺的委任律師陳敬穆律師作證,聲請人並無「對於和解事宜一再反覆」與「犯後態度不佳」,此乃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的問題。
㈢聲請人於本案定讞前並無何前科紀錄,實為初犯,告訴人王毓霖有前例帶人來武道館鬧事,以踢館之名行違法、騷擾武術界同好,且來聲請人之道館前騷擾已經長達半年,並在網路上散布聲請人配偶之前夫被人用刀子刺殺身亡的事,刻意扭曲去散布、羞辱,此可傳喚證人陳希勤及聲請人之配偶吳佩樺作證,又聲請人所陳述之「前因後果」應為法律所保障之人權,二審法院忽略前因而僅看結果,斷章取義有失公平與公正,做出如此重之判決,產生冤抑,「初犯」及「前因後果」應作為量刑判決之依據,此亦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依據。
㈣聲請人砍傷告訴人王毓霖的刀子是對方帶來的,聲請人是從對方手上奪下來的,此有證人游鴻凱具結作證,為有關刑法第57條量刑的酌科及加減事由,原審法官忽略此證據,量刑時並無審酌,可傳喚證人游鴻凱及其他具結作證之人為證。
㈤告訴人王毓霖指稱聲請人拿刀砍他的頭部,然此僅有告訴人王毓霖指訴,且原審判決所有證人的證詞、醫院的驗傷證明都可以證明聲請人係傷害告訴人王毓霖後手臂與小腿,又從告訴人王毓霖傷害部位來看不可能是砍向頭部造成的,聲請人當時有用手機拍攝影片,清楚拍到拿刀傷害其手臂與小腿,並非以頭部為攻擊目標,但這段影片目前無法提供,因為聲請人已經刪掉了,但當時的律師及兩位友人有看過影片,可傳他們來作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原因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須以該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同案被告被告賴兆陞、李俊鴻、郭為康、吳鎮宇、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吳佩樺、郭大連豐、陳季宏、陳兆詳、詹鴻昆、陳俊錩、葉達和、陳振碩、張惟強、朱家瑩、蔣鎧名之供述、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 陳穎德、證人蔣宗翰、洪齊隆、葉達和之證述,蔣鎧名臉書貼文擷圖、蔣鎧名與聲請人間之手機訊息及臉書聊天室之對話擷圖、李世鈞及郭為康所持手機內對話擷圖、葉達和與朱家瑩間之手機對話擷圖、聲請人等人手機門號通聯關聯圖及雙向通聯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0216專案重要歷程紀錄表暨所附涉案車輛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函文、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傷口照片7張、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函文、告訴人王毓霖之病危通知書各1份等證據,認聲請人基於傷害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之犯意,指示蔣鎧名於105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以切磋武藝比武之名義邀約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當日晚間前來「正心道場」,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於晚間10時54分依約抵達「正心道場」,並偕同告訴人詹前賢下樓走至「正心道場」地下1樓,正脫鞋走入該處鋪設之木質地板區域時,聲請人因見告訴人王毓霖持用手機從事直播舉動,遂與陳兆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示意陳兆詳強行取走告訴人王毓霖所持手機並摔在地上,藉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王毓霖行使權利;吳佩樺則呼喊通知在防火逃生門外等待之賴兆陞、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詹鴻昆、陳振碩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道場內,入內之眾人遂與聲請人、陳兆詳分別以手腳或持鋁棒、木棒、木劍、木製展示架接續下手實施攻擊,或以在場助勢及以擋住1樓門口防止外人進入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之身體部位,致告訴人王毓霖受有頭部鈍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告訴人蔡櫂全受有左(右)側頭皮擦傷、下唇裂傷、輕微腦震盪、左手第5指瘀腫、頭皮輕微瘀腫,告訴人詹前賢受有左上肢挫傷、左肩挫傷、背挫傷、左前額挫傷、左頸挫傷等傷害結果。聲請人並持不詳刀具抵著告訴人蔡櫂全脖子,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及以該刀具伸出1樓正門門縫外揮擊,使站在門外而持手機抵著門縫往內拍攝之告訴人陳穎德右手受有第2至5指指節處各約0.3公分至2公分之撕裂傷。聲請人復明知持尖銳刀具砍擊人體,將致人受有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逸脫原有共同傷害犯意範疇,自行提升為重傷之故意,持刀砍擊已跪在地上之告訴人王毓霖左肩、背部及左小腿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及左腓長肌斷裂等傷害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㈣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所為係未遂犯、初犯,本案係因案發前遭告訴人王毓霖騷擾挑釁,並攜帶刀具前往「正心道場」,聲請人乃自聲請人王毓霖手上奪下刀子而犯本案,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並無對和解事宜一再反覆、犯後態度不佳等節,聲請傳喚證人陳筱屏等人作證。惟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並無爭執,聲請意旨所指應依未遂犯減輕事由、其為初犯、犯案動機為何、有無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節,僅影響科刑範圍,而屬量刑事由,均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要件不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自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業據告訴人王毓霖證述如何遭聲請人砍傷、證人王毓霖、李俊鴻、郭為康、詹鴻昆等人目擊聲請人持刀砍傷告訴人王毓霖之證述、證人即國泰醫院醫師顏毓秀證述告訴人王毓霖所受傷勢之嚴重性等節,詳述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王毓霖犯重傷未遂犯行之理由(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5所示),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固認應傳喚傳喚證人即當時律師、友人,證明聲請人並非朝告訴人王毓霖頭部攻擊等節,惟聲請人未說明所謂律師、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屬無法調查之證據方法,且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嗣後逸脫共同傷害範疇,提升為重傷害故意,持刀砍擊已跪在地上之告訴人王毓霖左肩、背部及左小腿,致其受有左肩、背部及左小腿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及左腓長肌斷裂等重傷害未遂之結果,而認聲請人犯重傷害未遂罪,非以聲請人有持刀攻擊告訴人王毓霖頭部乙節為論據依憑,故聲請人之律師、友人等縱能證明聲請人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頭部,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罪,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量刑等再為爭執,與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