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哲宇
- 選任辯護人
- 潘建儒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第6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471號、第4247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947號、第1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哲宇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李哲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日,透過某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向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成員表示李哲宇僅需負責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之工作,即可獲得該投資網站之分紅作為報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行為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哲宇於109年8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李哲宇之中國信託帳戶,李哲宇則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孟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慶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夏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哲宇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4、243至25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使用投資虛擬貨幣的網站時,網站的人跟我說他們公司有帳戶使用的需求,如果我加入公司並提供帳戶和幫忙領錢,就可以提高網站上的分紅,我才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並且依照對方指示提款和交付款項,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若我的行為構成犯罪,亦僅成立幫助詐欺罪或無罪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縱有犯罪故意,亦僅成立幫助詐欺罪等節。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透過某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向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成員表示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該投資網站之分紅作為報酬,被告遂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則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105卷第73至74、226至2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孟鈞、劉慶陽、夏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翔實(見偵42472卷第15至17、19至20頁,彰檢偵13142卷第7至9頁,彰檢偵3883卷第17至2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551號函、109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9052號函、109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9399號函、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3608號函暨李哲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見偵42471卷第39至60頁,彰檢偵13142卷第24至30頁,彰檢偵3883卷第31至43頁,偵18932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王孟鈞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1份(見偵424741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劉慶陽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見彰檢偵13142卷16至21頁)、告訴人夏森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1份(見彰檢偵3883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警詢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對方叫我提供帳戶,會有投資者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對方要我每日15時許把錢領出來,對方會再派人跟我收取。至於哪裡交付我不太記得,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每天去領錢的地方都不一樣。我不認識對方,而且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見偵42471卷第11至14頁)。於109年12月15日偵查時供稱:我是在網站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資訊,當時我要用錢,對方問我要不要進公司工作,這樣分紅比較多,說公司有金流的需求、要避稅的原因等等,所以需要其他帳戶代收款項,我只需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再將款項領出來給對方就好了;那位跟我聯絡的人姓名、職稱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公司名稱,我也沒有相關的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偵42471卷第85至86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未曾與應徵者會面,即提供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並領取帳戶內款項交給陌生人。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以及其所稱之公司名稱、地址、背景亦均無所悉,實與一般人之求職經驗有悖;且案發時被告業已30多歲,是位智識成熟之人,而依被告當時本身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實已預見所應徵工作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既稱其係應徵工作,且係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然其迄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該人之任何對話紀錄、聯繫資訊作為佐證,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存疑。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知悉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然被告仍提供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並多次領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在不同地點交付與陌生人,且因被告之提款行為,使資金流動軌跡發生遮斷,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綜上各情,被告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甚明。
(四)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而案發當時被告已30多歲,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成年人(見原審金訴105卷第229頁),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前已詳述)。再者,被告對該人之姓名、職稱,甚至是該公司之完整名稱、地址全然不知,足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且被告亦供稱:我領完錢就會跟對方回報,對方就會跟我約地點碰面,有來跟我收過錢的有好幾個,我都不認識,我不會去確認對方身分,對方也不會清點,都是拿了就走等語(見原審金訴631卷第36至37頁),可認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人所指定之人時,既未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姓名,該人收款時亦未清點款項,且並未交付任何收款單據,此節均與一般合法公司經營業務之流程顯然有違,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角色,要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去銀行領錢時,提款單上好像是寫代墊款項之類的,對方有跟我說銀行問的時候要怎麼講,我就會照他教的方式講等語(見原審金訴631卷第37頁),被告既然曾經配合對方之指示在臨櫃提款時刻意說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對於此行為之合法性有所懷疑,然其為求取上開分紅作為報酬,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公司資金」,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益徵被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係由該集團多名不詳成員,分別自稱「林宗浩」、「夢夢」、「李娜」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前往領取詐騙領款,被告於領得詐騙款項後隨即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擔任「車手」之角色,且該詐欺集團所涉之共同犯罪成員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則被告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於事實欄一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綜上,被告辯稱其上開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領取告訴人匯款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涉及為幫助詐欺犯行,實不足採。
(六)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1、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廖書逸證明被告之智識經驗未能充分辨認其所參與投資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將有致生犯罪之可能,被告無本案詐欺、洗錢之故意乙節(見本院卷第68、111頁)。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業已詳述如前;且依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供稱內容,可知被告並不認識對方,且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前,亦未曾見過對方,因此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以及其所稱之公司名稱、地址、背景均不知悉(見偵42471卷11至14、85至86頁),足認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為被告認識之友人,即非與被告聯絡之人,則該證人理應不會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絡之過程,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係要證明證人非親身見聞之事,實無傳喚之必要,且亦與待證事實無關,況被告涉犯本案詐欺、洗錢之故意,亦已詳述如前。
2、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1年6月23日始具狀表示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審理時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到庭,惟僅提出未載明被告姓名、檢測日期之檢測片,且亦無法提出被告就診、隔離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檢附他案被告黃民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判決(下稱「他案」),主張他案被告黃民安指示他人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為「貨款」,且指示被告匯入黃民安指定帳戶等為由,聲請傳喚證人黃民安乙節,此有111年6月23日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201頁)。然查: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警詢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對方叫我提供帳戶,會有投資者將錢會到我的帳戶,對方要我每日15時許把錢領出來,對方會再派人跟我收取等語;於109年12月15日偵查時供稱:我是在網站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資訊,當時我要用錢,對方問我要不要進公司工作,這樣分紅比較多,說公司有金流的需求、要避稅的原因等等,所以需要其他帳戶代收款項,我只需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再將款項領出來給對方就好了等語,可知被告先前之辯稱均係以投資虛擬貨幣、增加分紅等理由,而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及領出現金交付,然被告及其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自稱確診並聲請再開辯論始改稱:係由他案被告黃民安指示他人將「貨款」匯入其上開帳戶,並指示被告再匯入指定之帳戶,均足認被告前、後供述,已有明顯不一;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以提領「現金」方式,尚非其所稱以轉帳匯款方式(附表編號3部分,因圈存始無法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彰檢偵3883卷第37、39至40頁);另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理由為何、被告領款後轉交或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亦核與被告涉犯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況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該「他案」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車手領款時間等情節,核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何關係,益徵被告上開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聯。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核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再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不詳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該不詳之人及其所指定前來收款之第三人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後,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指定之不詳之第三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該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案件,從事詐騙行為,被告僅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且至今仍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而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及不宣告沒收部分):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主文(原審)」欄所示之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機器維修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631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固自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約定以投資網站之利潤分紅,作為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不詳成員之報酬等就情,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還沒有將任何網站上的分紅轉成現金領出來,網站就關閉了等語(見原審金訴105卷第184至185頁),則本案就此部分所約定之報酬,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上獲得何等財物之交付,尚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業已論駁如前;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孟鈞,不願意和解;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夏森,遭本案詐騙後,被騙款項雖已匯入人頭帳戶,但因圈存而未被提領,而認應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乙節,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造成其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理應可以想像,而本案共同被告返還不法所得及賠償告訴人精神上等損害,本即為應負擔之責任,豈能以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或因部分款項遭圈存,而歸責於告訴人;況且,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節,於原審審時業已存在,原審為量刑時已考量在案;再者,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至今業已有2年多之久,被告仍未賠償任何款項,且至今亦否認本案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自難認有何悔意。從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予以綜合考量後,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是原審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亦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主張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宣判後之111年2月25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慶陽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由被告每月20日給付3,000元給告訴人劉慶陽,至清償完畢。被告雖未如約定期日給付告訴人劉慶陽,惟被告至今業已給付8,000元,此有被告於本院供述、匯款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71、255、259至261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⒉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當併予撤銷。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業已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靠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慶陽之財產法益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及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且被告於原審宣判後之111年2月25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慶陽業已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額,至今業已給付8,000元(已詳述如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被告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機器維修工作、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之刑;且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原審)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孟鈞 109年7月28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宗浩」於「Hornet」交友軟體上結識王孟鈞,並誆稱使用Huarong投資軟體、依照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孟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王孟鈞於109年8月4日17時58分許、同月5日15時1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至李哲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哲宇依指示於109年8月5日15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嗣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慶陽 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夢夢」於交友軟體結識劉慶陽,並佯稱可以使用MT4投資平台一起賺錢獲利云云,致劉慶陽陷於錯誤而依MT4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劉慶陽於109年8月6日15時23分許、同月7日2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4,675元至李哲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哲宇依指示先後於109年8月7日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以及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提領左列款項,嗣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夏森 109年8月2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娜」於交友軟體結識夏森,並佯稱可以使用Metatrader5投資平台賺錢獲利云云,致夏森陷於錯誤而依該投資平台之指示匯款。 夏森於109年8月8日(原審誤載為7日,見彰檢偵3883卷第23、40頁)17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哲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該帳戶旋於109年8月9日7時45分許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左列款項。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