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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凱鑫

陳昱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4月26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乙○○、丙○○均具狀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乙○○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看在我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現在有正當工作,以不入監執行比較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我願給國庫或捐款公益6萬元以彌補替代原審所處刑責等語。

㈡丙○○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看在我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本案是因為糾紛引起,我沒有攜帶凶器傷害對方,而是徒手毆打,手段惡性尚輕,對方所受傷害也屬輕微,已與對方和解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我是單親家庭,現在有正當工作,父親罹患很多疾病,需要我負擔家計,素行尚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二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業據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原審卷第81頁),並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字第20039號卷第291至293頁,原審卷第83頁);兼衡被告等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未婚,乙○○自述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丙○○自述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6頁);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並就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並說明就乙○○部分不認定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顯於其等刑度上已充分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被告二人要求從輕科刑一節,並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二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考量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乙○○僅因自行認為被害人駕車行經其身旁車速過快,而心生不滿,為予其教訓,竟糾眾聚集同案其他被告,追躡至特定地點,圍毆被害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依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且本案係由乙○○惹起,召集與被害人完全無關聯之丙○○等人為本案犯行,丙○○尚非認識或識得被害人而與之有何不快,即呼應乙○○之邀約,同為本案犯行。綜此,難認其等有顯可憫恕之處,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乙○○曾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距本件犯行時間未逾5年,本案自不符緩刑要件,其請求以公益捐替代刑責,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駱韋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王翔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03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駱韋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翔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駱韋
    伸、王翔嚴、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第114至115頁、第143頁、第1
    51至152頁、第1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
    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
    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
    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
    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
    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
    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
    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該條立法理由
    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
    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
    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
    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
    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
    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
    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
    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
    『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
    罪情事,併予指明。」。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
    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
    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㈡經查,本案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共同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係因行車糾
    紛而集結到場尋釁,且案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
    超商門口,被告4人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實施強暴行為,客
    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其等主觀上亦
    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4人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乙○○前因: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共6罪);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4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並於10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
      乙○○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
    人身體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據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
    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039號卷第291
    至293頁,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4人均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未婚,被告乙○○自述需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餘被告均自述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駱韋伸、王翔嚴、丙○○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駱韋伸、王翔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
    中及審理時分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4至115頁
    、第143頁、第151至152頁、第155頁),且均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承上,本院
    認被告駱韋伸、王翔嚴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
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3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韋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翔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駱韋伸、王翔嚴、丙○○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晚間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聚會,適有甲○○駕駛車輛搭載陳姿蓉
    行經該處,惟乙○○認為甲○○車速過快而心生不滿,即與駱韋
    伸、王翔嚴、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請駱韋伸、丙○○分別駕車及騎車沿線
    找尋甲○○之下落,迨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駱韋伸、丙○○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發現甲○○,駱韋伸即進
    入超商質問甲○○,並搭甲○○之肩將其帶往超商門口,且透過
    電話告知乙○○業已尋得甲○○,王翔嚴隨即騎乘機車搭載乙○○
    前往統一超商,迄王翔嚴、乙○○抵達後,乙○○、駱韋伸、王
    翔嚴、丙○○便於上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口腔、手腳、脖
    子及背部受有傷害(涉嫌傷害罪部份,未據告訴)。乙○○、
    駱韋伸、王翔嚴、丙○○即以上開方式公然聚眾而對甲○○施強
    暴,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嗣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王翔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駱韋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事發當日,其與被告乙○○、王翔嚴、丙○○原本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聚會。 2、聚會過程中,對於被    害人甲○○開車經過    上處之速度過快有所    不滿。 3、其與被告乙○○、王    翔嚴、丙○○均有前    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其有與被害人互    毆。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乙○○、王翔嚴、駱韋伸均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其有與被害人互毆。 5 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遭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毆打之過程。 6 證人陳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遭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毆打之過程。 7 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6張 被害人因遭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毆打而受有傷害。 8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及於該處毆打被害人之過程。 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9張 被告丙○○、駱韋伸先行 抵達統一超商,被告駱韋伸進入超商搭住被害人肩膀,並將被害人帶至超商外,隨後被告乙○○、王翔嚴抵達後,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即於該處毆打被害人。 
二、核被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
    告乙○○、駱韋伸、王翔嚴、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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