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蔚仁
- 選任辯護人
-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13號、第18140號、第20826號、第23165號、第35804號、第35805號、109年度偵字第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紀蔚仁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尚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紀蔚仁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負責提領並層轉贓款之車手,因此與「劉先生」、「尚斌」、成年人王天寶、陳志鴻(以上2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另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及負責行騙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向陳李瓊梅施用詐術,致陳李瓊梅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紀蔚仁接獲「尚斌」指示,於108年4月10日上午9、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旁,拿取「收簿手」王天寶放置在該處之包裹(內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於同日上午12時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陳李瓊梅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收水」陳志鴻前來收取,而透過此等層層轉手方式,共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李瓊梅遭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以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暨收水時間、地點等項,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紀蔚仁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確認其正在從事詐騙車手工作,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紀蔚仁所有、供其與「尚斌」聯繫使用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甫領得之犯罪所得15萬元。
二、案經陳李瓊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蔚仁(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情明確(本院卷第98至100、120至123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依「尚斌」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陳李瓊梅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共15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收水地點,供陳志鴻前來拿取轉交上游,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辯稱:伊始終僅與「尚斌」1人聯繫,不知詐欺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云云。
㈡陳李瓊梅遭不詳人士佯稱為其三嫂,亟需借用資金云云,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22萬元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於同日上午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旁,拿取王天寶放置在該處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於同日上午12時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接續提領陳李瓊梅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共計15萬元,再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陳志鴻前來收取,詳細之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及被告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暨收水時間、地點等項,均詳如附表所載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20、108至111頁,原審卷㈡第292頁,本院卷第100、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天寶、陳志鴻、告訴人陳李瓊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偵查卷第8至12、21至26、36、37、72至74、111至114頁),並有陳李瓊梅提出之手機來電畫面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TM領款明細、被告測試人頭帳戶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陳志鴻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尚斌」、陳志鴻與「誠以待人」、王天寶與「義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王天寶放置包裹及嗣由被告取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8、40、58至62、72、87至91、93至96、160、161頁,108年度偵字第23165號卷第50、51、75至77頁),並有被告領得之現金15萬元及持用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坦承對陳李瓊梅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㈢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換言之,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李瓊梅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推由被告出面領款,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供陳志鴻拿取,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加入「劉先生」、「尚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並層轉贓款之車手,因而先拿取王天寶放置在前述路旁之人頭帳戶包裹後,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陳李瓊梅受騙匯入之款項,再放置到「尚斌」指定地點,供陳志鴻前來收取,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仍應就其與「劉先生」、「尚斌」、王天寶、陳志鴻及負責行騙之不詳成員等人對陳李瓊梅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共犯罪責。
㈤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我負責的工作是要去提領客戶匯給公司的錢,所以我才會提領,提領後,要等待公司的專員指示去指定地點以丟包的方式交付,…查扣的提款卡、證件影本等物品都是公司透過丟包的方式給我,都是讓我去提領時使用的」等語(偵查卷第16頁反面);偵查中復供陳:「我108年4月8日本週一才開始上班,我是看報紙應徵的,我在10天前看報紙有一個徵外務的廣告,寫的是劉先生,有留一個行動電話,我打去之後對方就加我LINE,他說他會安排公司的會計與我聯絡,接著就有一個小弟到我家裡說要先確認我身分,並確認我住所,我後來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傳給他。劉先生說會請會計與我聯絡,後來就是『尚斌』透過LINE與我聯絡並指示我要做什麼」等語綦詳(偵查卷第109、110頁),可見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至少曾與「劉先生」、「尚斌」、不詳小弟等人有所接觸,人數已達3人以上;再觀諸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由集團成員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尚斌」通知被告前去拿取,被告所提領之贓款亦需依指示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後層轉,按照此等分工模式,被告亦顯然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乃藉由成員間之相互配合、彼此支援,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目的,顯非「尚斌」可以1人分飾多角獨力完成,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一事,確實知之甚詳。其空言辯稱:伊只與「尚斌」1人聯繫,不知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劉先生」、「尚斌」、王天寶、陳志鴻及負責行騙之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雖接續8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而共領得15萬元,然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隱匿、掩飾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避追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據以減刑,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獲取不法報酬,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取得陳李瓊梅受騙匯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非難,惟念其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兼衡陳李瓊梅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建材業、經濟狀況很差、離婚、需撫養80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15萬元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與「尚斌」1人聯繫,不知本案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原判決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顯屬速斷。原判決既認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迥然不同,尚無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卻又謂「爰不予加重被告法定最低刑度,而僅加重法定最高刑度」,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判決之同案被告魯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僅觸犯1罪,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兩相比較,顯然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然查:
⑴被告如何確實知悉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業經本院依據卷內各項證據審認明確,業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空言辯稱其不認識除「尚斌」以外之其他共犯,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洵非可採。
⑵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迥不相同,尚無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被告法定最低度刑等語明確,顯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未予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陳李瓊梅遭騙之金額非低,蒙受之財產損失不小,被告復虛詞否認知悉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罪後態度,仍有所不同,原審因此量處稍重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可指。至原審之同案被告魯穎鴻並未與被告共犯本案,尚不生對於共犯量刑是否輕重失衡之問題;而上訴意旨所稱之「有期徒刑2年」,乃魯穎鴻所犯數罪經合併定刑之結果,如被告本案犯行與所犯他罪合於定刑要件,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亦有獲致恤刑利益之機會,自不能執此遽謂原審之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時間、地點 陳李瓊梅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致電陳李瓊梅,佯稱係其三嫂,急需借用資金云云,致陳李瓊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珮玲) 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起至同時1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接續8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5萬元。 紀蔚仁再依「尚斌」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將領得之15萬元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由陳志鴻前來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