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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王惟琪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天賜(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援引之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部分更正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詐欺罪共3罪,被害人數3人,犯罪所得部分總計2,500元,所得利益非高,犯罪期間非長,所衍生之危害程度非鉅,可見犯罪情節非重,與一般組織詐騙集團有別;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不高,僅國中畢業,以散工、園藝技能為生,然父母雙歿,育有一名子女,於家庭經濟困境下,誤入歧途,犯罪動機顯有苦衷。原判決未按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且定應執行刑部分過於嚴苛,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其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為分別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又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方世文」所屬詐騙集團,並指示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建霖前往便利商店、郵局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游,實屬不該,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家中有哥哥姐姐與一未成年子女,因另案入監服刑,前曾從事園藝造景及散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所量之刑,均為法定最低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屬低度定刑,難謂有被告所指過重或不當之情。

⒊且查:原判決認定事實為被害人為3人,犯罪所得為2,500元;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散工及園藝造景,育有一名子女,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之情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並無被告所指未依刑法規定量刑之情。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未到庭,未見被告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暨沒收,均無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現另案通緝中,經本院以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路0段0號6樓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天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天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附表編號㈠「提領時間」110年3月17日1
    5時11分2秒之「提領地點」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廟口店」,編號㈡「提領時間」110年3月17日1
    7時35分50秒、17時36分51秒之「提領地點」應更正為「基
    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黃錫鈴、孫子晴、陳說
    華,使其等分別匯款至張家鴻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洪嘉祐名下之大甲日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共犯陳建霖提領款項後
    交付現金予「方世文」,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
    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共犯陳建霖、「方世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
    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於指示共犯陳建霖擔任車手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三店、基隆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崁頂店、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廟口店、基隆市○○區○○路
    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領取告訴人黃錫鈴、孫子晴、陳說
    華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顯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即告訴人黃
    錫鈴、孫子晴、陳說華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所侵害之被害
    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上開⑤案件接
    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方世文」所屬詐騙集團並指示共犯即另案被
    告陳建霖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郵局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游,實
    屬不該,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與其
    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家中有哥哥姐姐與一未成年子女,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
    曾從事園藝造景及散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因擔任把風及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交付上游,共取得
    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4頁),該2,5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3709號、第13710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0年2月底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世文」、陳建霖(另案
    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把風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交付上游
    ,約定可分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由
    黃天賜收取「方世文」交給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指示並
    監督陳建霖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待陳建霖
    提領款項後,再向陳建霖收取款項後交付予方世文,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子晴、陳說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天賜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負責把風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交付上游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陳建霖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被告黃天賜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由被告協助把風,並向其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黃錫鈴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孫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結果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說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存款單1份。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事實。 ㈥ 張家鴻(另由警方自行依法處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嘉祐(另由警方自行依法處理)名下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黃錫鈴、告訴人孫子晴、陳說華有如附表所示轉帳,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㈦ 提款畫面及一覽表1份。 另案被告陳建霖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
    告黃天賜與另案被告陳建霖、「方世文」及其他所屬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萬9,689
    元)之1%,即2,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㈠ 黃錫鈴(被害人) 於110年3月16日11時許,佯為黃錫鈴外甥而借款,致黃錫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14時56分許 張家鴻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3萬元 110年3月17日15時5分4秒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三店 1萬9,000元       110年3月17日15時6分0秒  2萬元       110年3月17日15時11分2秒  1萬800元 ㈡ 孫子晴(告訴人) 於110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佯為網路賣家,向孫子晴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孫子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  4萬9,689元 110年3月17日17時33分52秒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崁頂店 2萬元       110年3月17日17時35分50秒  2萬元       110年3月17日17時36分51秒  9,000元 ㈢ 陳說華(告訴人) 於110年3月16日19時許,佯為陳說華姪子而借款,致陳說華陷於錯誤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50分許 洪嘉祐名下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0年3月17日11時31分21秒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6萬元       110年3月17日11時32分23秒  6萬元       110年3月17日11時33分36秒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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