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成
- 選任辯護人
- 連一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永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永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常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10時許,致電洪柯蓮壁佯稱銀行、檢警人員,謊稱涉及刑案需資金控管,致洪柯蓮壁陷於錯誤,於翌(13)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至吳永成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之人轉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嗣洪柯蓮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柯蓮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永成固坦承有申辦前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函等均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而詐欺集團之人於110年4月12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洪柯蓮壁佯稱銀行、檢警人員,謊稱告訴人涉及刑案需資金控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13)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48萬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之人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3114號卷第9至1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1日作心詢字第110052813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3114號卷第11、15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供稱:因為存摺遺失,而當時要做五金買賣,故於110年3月23日前往永豐銀行內湖分行補辦存摺及提款卡,於當日即領取到存摺、提款卡,又因對方說要有一個帳號,故於110年3月24日再次前往新辦網路銀行,並領取網路銀行密碼函;我是到台南刑事組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號被盜用,銀行也有跟我說,我才知道帳戶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0至72頁)。被告既係有使用提款卡之需求而補辦提款卡,自應會變更密碼以方便使用,且提款卡僅能於發卡銀行之提款機進行密碼變更之操作,故除非有特殊理由,一般人均會於領取提款卡時於該銀行直接操作提款機以變更密碼,然被告供稱:當時領到提款卡密碼函時銀行人員有跟我說要改密碼,但因為我想說沒有用到就沒有去改,也沒有開密碼函等語(本院卷第72頁),被告既係為買賣五金而於110年3月23日領取提款卡,何以當日即已知事後不會用到而不更改密碼?又被告既係有使用該帳戶之需求而前往銀行補辦及申辦帳戶,何以自110年3月23日領得存摺、提款卡、110年3月24日前往新辦網路銀行後,直至110年4月12日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工具前,均未開啟密碼函、亦未查看、使用該帳戶,直至警方及銀行通知時,始知存摺、提款卡再次遺失?被告所辯,顯相互矛盾而難以採信。
㈢被告對於究竟是何人與其有業務需求而要求其申辦網路銀行及補辦存摺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卷第71頁),如被告果有因從事五金買賣而欲與對方配合,自會有彼此之聯絡方式,並知悉對方名字或公司、商號名稱,豈有可能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所稱從事五金買賣而有申辦網路銀行云云,為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㈣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不可能以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係遺失云云,顯無可採。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係由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32秒許致電兆豐銀行客服中心(非本案之永豐銀行,被告對此辯稱係因弄混兆豐銀行與永豐銀行)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0年12月21日兆銀內湖字第1100000030號函暨檢附被告110年4月15日致電兆豐銀行客服中心之錄音檔光碟、被告所提供通話錄音內容逐字稿可稽(原審卷第227至228、239至241頁),然告訴人係於110年4月12日遭詐欺而匯款,於110年4月13日前往報警,而依被告辯稱:是警方及銀行告知才知道帳戶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係告訴人已遭詐欺並報警,警方及銀行通知被告後,始於110年4月15日向兆豐銀行客服中心申請掛失,並非於警方、銀行通知前即已有何阻止詐騙之人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故被告雖有為前揭行為,並無從因此而認定被告未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使用。
㈥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帳戶前三筆遭詐騙集團以少數金額分別進行轉帳存入、現金存入、轉帳匯出,測試本案有效性,與一般交出帳戶給詐騙集團利用顯然不同云云。詐欺之人於取得帳戶後,自會先行測試帳戶是否有效,以確保可領出詐得之贓款,故此自無從作為該帳戶非被告主動提供之依據。
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社會經歷,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自得預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甚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交予他人,足見被告顯然對於縱該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自明。
㈧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雖有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之人是否採用3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應成立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被告於重新申辦之際應係有使用該帳戶之需求,才會連續跑了兩天前往銀行申辦,但被告於申辦之後竟然會完全不開通使用,又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函,足見該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確實係在被告容許下,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㈡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本案證據並無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