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秉澤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5號、110年度偵字第4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上開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甲○○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自各編號所示帳戶內轉匯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1.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有,並為其所使用,其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上開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其有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約定轉帳帳戶,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在原審辯稱:其是玩網路上「鬥陣」、「金好運娛樂城」等賭博APP遊戲,其有提供金融卡帳戶號碼給對方匯入款項,該賭博遊戲輸贏都需要另外匯款,匯款帳戶由對方透過Telegram提供,其匯出款項部份應該是其賭輸的等詞。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各匯入如附表二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該帳戶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所指定等情,業經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給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申請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帳戶,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給不詳之人供對方做為款項匯入之用等節,應屬無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前開帳戶為其自己操作使用,且上開款項之匯出均係其所為等詞(見原審訴字第889卷第112至11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時復已坦認上開匯入款項之人其均不認識是誰等語(見偵字第30015卷第208頁),是被告既辯稱不知上開款項來源為何人,倘非受人指示匯款,自無將該來路不明款項任意轉匯至其所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內之可能,且告訴人乙○○、丙○○匯入款項後隨即於密接時間內即遭被告轉匯而出,亦足見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應有一定管控能力以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均隨即轉匯或以現金提領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及利用人頭帳戶轉匯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常情相符。被告既已得預見該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於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匯款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匯款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依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上載有匯入帳戶名稱為「甲○○」之記載,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31日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015卷第97頁),倘如被告所辯,其係提供帳戶予賭博APP中作為下注或輸贏賭金匯入匯款所用,然賭博為違法行為,為被告所明知(見原審訴字第889卷第114頁),已難想像於從事賭博遊戲時,尚留存真實性名於網站上或告知賭博平台而自陷查緝之危險,且若僅係為作為賭金匯入匯出所用,僅提供帳戶號碼亦為已足而無留存姓名之必要;再被告先係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匯出款項部分應係其賭輸部分等詞(見原審訴字第889卷第5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供述係因匯出款項部分係其要玩別的賭博,所以匯出至另一平台遊戲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89卷第114頁),前後供述翻異,憑信性已有可疑,況何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金額及被告辯稱是其賭博贏得之金額,均適巧相符無訛,實有可疑;更遑論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確為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倘非詐欺集團確實就被告上開帳戶有充足保握及管領,要無可能任意將所詐得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蓋如被告所辯該款項之匯出係為充作下注賭資,然被告亦有可能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未為賭博下注轉匯該款項,此舉則致使詐欺集團前階段所為詐術徒勞無功而未能取得贓款,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開辯詞,僅係臨訟飾詞,洵無可採。
㈢是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原審就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認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所為,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匯款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中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有1名3歲未成年子女由其父親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量刑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之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請時間 申請約定轉帳之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9日。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9日。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認識乙○○,佯稱可透過「鴻昌國際」投資賺錢,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31日14時46分許。 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3月31日14時49分許。 198,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①所示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110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梓芊」向丙○○佯稱可藉由虛擬貨幣買賣獲利,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30日18時40分許。 252,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3月30日18時42分許。 252,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③所示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