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芷芸
- 選任辯護人
-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芷芸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詹芷芸得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的取款工具,及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前某日,將她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木柵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大里永隆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所示的被害人,致所示的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所示金額至前述帳戶內。嗣如附表編號1-4所示的被害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的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她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㈠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丙○○、乙○○、戊○○與庚○○(以下簡稱丙○○等4人)於警詢中的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所提供的自動櫃員機收據、匯款帳戶存摺影本、手機轉帳畫面等匯款憑據。
二、被告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我曾將自己名下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丈夫高悟詮的朋友甲○○(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使用,因為他當時暫居在我家,說要向別人借錢,但自己沒有戶頭,才向我借用,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成員,後來他失蹤,我才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至於我會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說法反覆,是因為高悟詮於110年10月入監服刑以前,只要我有開庭,他都會教我要如何回答,他說這樣我才會沒有事,直到他入監後,我的說法就都一樣了,我也是直到高悟詮於109年10月間被羈押,才知道他從事詐騙工作,我並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剛剛生產不久,在家裡照顧小孩,並不知道甲○○、高悟詮在從事詐騙的情形下,被告沒有動機,也無必要提供帳戶,而讓自己陷入刑事案件,且可能會入監而與小孩分開的風險。被告是因甲○○表示無帳戶可收取他人要匯入的款項,請求借用帳戶,被告考量甲○○是高悟詮帶回寄住的友人、未成年,且與被告同住期間表現並無異常,加上當時被告因獨立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方請甲○○自行拿取1家金融帳戶提款卡,要無預見甲○○會盜取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的可能。何況被告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立即申辦掛失。在無法證明被告知情,或是可得而知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使用的情況下,請諭知被告無罪。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的丈夫為高悟詮,被告、高悟詮與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5至9月間,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的住處。而甲○○因離家在外,曾於109年間向高悟詮借住被告夫妻2人的前述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住處。
㈡被告所申辦的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均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被提供給不明人士供提款使用,其後丙○○等4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的時間,以對應的方式詐騙,以致他們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照對方指示辦理,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的款項於對應的時間、地點分別匯入對應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
㈢高悟詮即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elegram)暱稱「魔動閃霸」(即猴哥)、「OT」即高晟、「可樂」即曾智宏(他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4號、第8號判決有罪)、「樂事」即少年甲○○、「蘇東坡」即少年蘇○傑、陳張友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駝峰」),其中高悟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
㈣少年甲○○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加重詐欺的犯意聯絡,參與3人以上成員的詐欺集團,分別從事領包車手、提款車手、收簿車手等工作,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丙○○等4人被騙而匯入的款項,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而參與3人以上成員的詐欺集團,少年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之2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下簡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少護字第76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㈤以上事情,已經證人丙○○等4人於警詢時(110年度少年偵字第29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卷】第9-11、13-15、17-19、21-23 頁)、少年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訴卷第170-176頁,本院卷第344-353頁)、高悟詮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卷第177-181頁)分別述屬實,並有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少連偵卷第25-31、33-39、41- 48頁)、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87-408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1年度少護字第76號審理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直至高悟詮於109年10月22日遭羈押前,並不知悉高悟詮、甲○○有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犯意而將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甲○○使用:
㈠被告、高悟詮與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5至9月間,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住處,甲○○因離家在外,曾於109年間向高悟詮借住前述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住處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與高悟詮共同生育的2名子女,出生日期分別是108年4月29日、109年5月7日之情,這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7-452頁)。又高悟詮因涉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83號裁定羈押,直至110年3月13日才被釋放出所,其後於110年10月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7-386頁)。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寄住在被告家裡的期間,被告都待在家裡照顧小孩,我不曾跟她說過有在從事詐騙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45-347頁)。何況被告除本案之外,亦無任何其他被訴詐欺或洗錢犯行的犯罪紀錄之情,亦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40頁)。據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剛剛生產不久,在家裡照顧小孩,並不知道甲○○、高悟詮在從事詐騙的情形下,被告沒有動機,也無必要提供帳戶,而讓自己陷入刑事案件等情,即有其憑據。是以,本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丙○○等4人被騙的時間都發生在109年9月11日,而此時被告生產完剛滿4月,且未曾被訴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是否會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而提供自己所申辦的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讓自己面臨會入監服刑而與小孩分開的風險,即有疑義。
㈡高悟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曾向被告借用過金融帳戶,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還,當被告跟我說她的的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不見時,一開始我以為是遺失了,發現當下馬上報案,被告後來才知道是被甲○○拿走的,我並不知道他拿走要做什麼事等語(原審訴卷第178-179頁)。而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8、9月間寄住在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的家中,我於109年9月11日有在該處未經被告同意拿走她的提款卡,因為之前我有向被告借來使用過2次,所以知道密碼及放提款卡的位置,竊取後我就沒有再回到該處,當時提款卡是放在被告家中房間裡等語(原審訴卷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寄住在被告家裡的期間,曾跟被告借金融帳戶使用供朋友匯款,所以我知道她的銀行帳戶密碼,後來因為有太多詐騙的款項要匯進來,我未徵得被告的同意就拿走她的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並將帳戶資料回報給詐騙集團社交軟體群組內的人,但我沒有告訴高悟詮有拿走被告的帳戶資料,因為是臨時起意,我覺得不好意思,之後就再也沒回該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的住處等語(本院卷第344-353頁)。又被告辯稱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即向發卡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其中國泰銀行帳戶部分不知為何沒有掛失紀錄,郵局帳戶部分因當時已是警示帳戶故無法掛失等語。就此,經原審函詢結果,其中:⑴郵局帳戶無掛失紀錄,金融卡狀況為「2.核發」(非掛失),該帳戶於109年9月11日晚間9時51分經設定為警示帳戶,⑵國泰銀行帳戶僅於108年5月9日有掛失存摺及印鑑的紀錄,⑶中信銀行帳戶自開戶日至結清日止,查無存摺、印鑑掛失紀錄,於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12分有以電話掛失提款卡的紀錄等情,這有郵局110年12月23日函及其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23日函文、中信銀行110年12月24日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證(原審訴卷第77-83、85、87-95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甲○○因曾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得以知悉被告金融帳戶的密碼,其後甲○○臨時起意,取走被告所有的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供作詐騙匯款工具,之後甲○○自覺不好意思,就再也沒回該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的住處。
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剛生產完小孩不久,她當時在家裡照顧2名小孩,並不知道甲○○、高悟詮有在從事詐騙的工作,她所有的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是遭甲○○臨時起意竊走後,交付給詐騙集團供作本案詐騙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丙○○等4人的匯款工具。是以,被告於高悟詮在109年10月22日遭羈押之前,既然並不知悉高悟詮、甲○○有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犯意而將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甲○○使用,即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三、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主張:被告就自己3個金融帳戶到底是如何不見的說詞版本很多,她究竟有無交給甲○○或是高悟詮,或是被告是否知道他們是當作詐騙使用,這些都是關於被告的主觀想法,但客觀上被告的帳戶確實供作詐騙使用。依照被告所述,如果這些提款卡是甲○○所拿,應該也不會牽扯到高悟詮,被告所述仍有矛盾之處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把3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圓通路的住家,甲○○有在該處住了1、2個星期,某天我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卡片不見,我有把密碼跟提款卡用橡皮筋綑綁起來,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我不會忘記我的生日等語(少連偵緝卷第28頁);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委託甲○○幫我領取郵局帳戶的款項,他知道該帳戶的密碼,我於109年9月間遺失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懷疑是甲○○竊取的,當我打電話向郵局辦理掛失時,才發現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偵字第25568號卷第9頁);於原審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間發現這3個帳戶遺失,因為放在一起,3個帳戶是同時遺失的等語(原審審訴卷第58頁);於原審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從109年8、9月間開始請甲○○幫我領中信銀行帳戶的錢,我將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甲○○,卡片夾裡面有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請他領的次數不只1次,他當天領完後就會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66頁);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甲○○說要跟別人借錢,要跟我借金融帳戶,我請甲○○自己去我家的櫃子拿提款卡,他拿走提款卡後就失蹤,我於是趕快報案並打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9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他自己所有的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如何遭詐騙集團使用一事,確實前後供述不一。就此,被告辯稱:我是因為高悟詮於110年10月間入監服刑以前,只要我有開庭,他都會教我要如何回答,他說這樣我才會沒有事,直到他入監後,我的說法就都一樣等語。而高悟詮確實與甲○○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與高悟詮之間的夫妻情誼及信賴關係,遂在高悟詮慫恿下為前後不一的供述,亦非不難想像,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㈡甲○○於110年2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透過朋友陳張友期從事車手取款的工作,由高悟詮使用Telegram叫我去超商領取包裹後,再拿包裹內的提款卡去取款,高悟詮每日會到我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的租屋處,當場用現金支付我報酬等語(臺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314號卷第18-21頁);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所申辦的郵局、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是高悟詮使用Telegram指示我去指定超商領取包裹,包裹內含提款卡,我再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該郵局、國泰帳戶的款項等語(臺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422號卷第18-23頁)。其後,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一致證稱:我於109年9月11日在圓通路住處未經被告同意拿走她的提款卡,因為之前我有向被告借來使用過,所以知道密碼及提款卡放置的位置,竊取後我就沒有再回到該處等情,已如前述。然而,依照一般常理,為隱匿犯罪行為人身分,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使用知悉行為人真實身分的親友帳戶,則高悟詮是否會提供被告所有的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用以供自己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已有疑義。何況高悟詮在甲○○借住圓通路住處的期間,2人既然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犯行,高悟詮亦無需再透過Telegram,指示甲○○去指定超商領取內含被告所有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的必要。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其中警詢的供詞並不可採,應以他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亦即被告所有的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是遭甲○○臨時起意而竊走。
㈢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當時要匯進來的詐騙款項太多,又沒有太多的金融帳戶,遂臨時起意拿走被告所有的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並將該提款卡號碼提供給詐騙群組內的人,用以從事詐騙工具,這其中的詐騙集團上游包括高悟詮,我沒有跟他講這件事情,但高悟詮也在該群組內等語(本院卷第350-353頁)。惟查,桃園地院認定甲○○所涉犯行,包括從事領包裹車手、提款車手與收簿手等工作,而且詐騙之人包括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丙○○等4人共計數十位被害人等情,這有桃園地院111年度少護字第76號宣示筆錄在卷可佐(桃園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611號卷第227-267頁)。而高悟詮與甲○○共犯加重詐欺而遭追訴處罰的案件,包括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與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等4件(本院卷第387-445頁)。該4案的被害人不僅較甲○○被認定所涉犯行的被害人為少,而且其中的被害人並不包括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丙○○等4人,則高悟詮是否有與甲○○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丙○○等4人的詐騙行為,即有疑義。又甲○○於109年11月5日在警詢時供稱:我都只聽從陳志遠的指示,沒有收到過其他人指示,亦沒有人陪同我共事過,我負責的工作項目就是取簿手工作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從事很多詐騙案件,是否都是跟高悟詮合作?)有些不是跟高悟詮一起,有些是」等語(本院卷第352頁)。據此可知,甲○○遭裁定感化教育所涉的所有加重詐欺犯行,高悟詮在有些案件當中並非共犯。是以,高悟詮與甲○○是否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丙○○等4人的詐騙行為既然尚有疑義,自不因甲○○前述的證詞與常情有違(即甲○○有將被告所有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傳到高悟詮亦在其內的社交軟體群組內),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伍、結論: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她直至高悟詮於109年10月22日遭羈押前,並不知悉高悟詮、少年甲○○有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她並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犯意,而將中信銀行等3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少年甲○○使用等情,尚有所憑據,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她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退併辦部分:被告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5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方式 遭提領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提告)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佯稱「品居家」消費疏失要求操作ATM解除扣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7-11以ATM轉帳、同日下午4時48分於台中市○區○○○街00號1樓以ATM轉帳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1分至32分許、 同日下午4時54至55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中信帳戶 ①交易明細2紙(少連偵卷第87頁) ②詐騙電話通話擷圖(少連偵卷第91頁) 2 乙○○(提告) 109年9月11日下午17時32分許,致電佯稱「天泉草本商場」消費疏失要求操作ATM解除扣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於家中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至晚間6時許 29,989元 郵局帳戶 ①交易明細2紙(少連偵卷第91頁) ②詐騙電話通話擷圖(少連偵卷第93頁) 3 戊○○(提告)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26分許,致電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求操作ATM解除扣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59分至晚間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以ATM轉帳 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2至3分許、 同日晚間6時37至38分許、 同日晚間6時42至46分許 29,989元、 99,989元、 47,000元 國泰帳戶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4紙(少連偵卷第93- 95頁) 4 庚○○(未提告)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致電佯稱化妝品訂單錯誤,要求操作ATM解除扣款 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13至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7-11以ATM轉帳 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 同日晚間7時1分許 4,986元、 1,243元 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2紙(少連偵卷第89頁) 5 丁○○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致電佯稱「美惠嘉」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要求操作ATM解除扣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ATM轉帳 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至晚間6時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2紙(偵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