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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楊志雄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如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第238號、第239

號、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如部分撤銷。

陳昱如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C男剝奪行動自由及剝奪賴○○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C男傷害及傷害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共犯游○○(民國93年9月生)、陳○○(92年4月生)、告訴人即少年AE000-A108305(95年7月生,下稱A女)、A女表哥即少年AE000-A108305C(94年7月生,下稱C男)等人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A女胞兄即AE000-A108305B(下稱B男)、A女父親AE000-A108305A(下稱A男)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如與同案被告江在展(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私行拘禁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男女朋友,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檳榔攤,江在展另從事裝潢公司工作,招募同案被告彭冠達、許聖閔(上2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等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游○○(涉嫌恐嚇取財等非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涉嫌恐嚇取財等非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為員工;另告訴人A女、C男及B男,均為越南裔後代,該3人平時與A男同住在現居地(地址詳卷),其中A男不諳中文,與B男均另從事零工工作,C男則與彭冠達、許聖閔、游○○、陳○○等人同受僱於江在展之裝潢公司工作;A女並於108年8月間經C男介紹,受僱於江在展之○○檳榔攤工作,A女男友賴○○則因前往該檳榔攤找A女而與江在展結識。詎被告與江在展、彭冠達、許聖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江在展因故得知A女、C男未經報備即於108年9月21日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之竹圍漁港戲水,且江在展、被告及許聖閔為成年人,均明知游○○、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彭冠達、游○○、陳○○共同基於故意對少年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16分許,由江在展以○○檳榔攤之電話聯絡C男,命C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檳榔攤,待2人進入後,將○○檳榔攤之鐵門拉下,阻止其等離開,以此方式剝奪A女、C男之行動自由。江在展復命A女、C男半蹲,且命彭冠達、許聖閔、游○○等人相繼以衣架鞭打A女臀部,致A女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A女遭毆打期間,江在展不斷逼問A女是否曾與賴○○發生性行為,A女因畏懼再遭彭冠達等人毆打,乃稱2人確有發生性關係;另在上開同一時間、地點,由江在展、彭冠達、許聖閔及游○○等人相繼以衣架、腳踢、持拖鞋或徒手毆打C男身體各處,致C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C男因前胸肋骨疼痛,彭冠達與案外人張雍震於同日3時許前往A女、C男住處拿取C男之健保卡,告知B男、賴○○關於A女、C男遭毆打情事,要其等前往營救;B男、賴○○聞訊一同趕往○○檳榔攤,惟B男進屋後,A女、C男因畏懼江在展而不敢對B男吐實,C男則由彭冠達、張雍震於同日3時16分許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嗣因員警獲報,於108年9月22日3時29分許至○○檳榔攤時,A女方得以離開○○檳榔攤,惟仍因畏懼江在展,未向警方透漏其等遭毆打之事。

(二)被告與江在展、彭冠達及許聖閔等4人另與少年游○○、少年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在展先於108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命C男騎車搭載A女至○○檳榔攤後,命A女以通訊軟體臉書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佯裝邀約賴○○至桃園市桃園區德華街與文中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消夜,賴○○不疑有他,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再由江在展、被告、彭冠達、游○○及陳○○分別駕乘汽車1部及騎乘騎車2臺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眾人下車圍住賴○○,命賴○○上車跟隨其等至○○檳榔攤,許聖閔則先在○○檳榔攤待命,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將賴○○帶回○○檳榔攤後即將鐵門拉下,阻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賴○○之行動自由;再由江在展命賴○○半蹲,由江在展、彭冠達、游○○及陳○○等人分持拖鞋及徒手毆打賴○○,致賴○○受有臉部眼下紅腫之傷害。嗣因員警獲報妨害性自主一案,於108年9月23日9時許至○○檳榔攤處理時,賴○○方得以離開○○檳榔攤。因認被告就起訴事實㈠、㈡所為,分別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277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罪嫌,及刑法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傷害、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江在展之供述、彭冠達、許聖閔之供述或證述;⑵少年游○○、陳○○之供述或證述,及告訴人A女、C男、賴○○、證人B男、A男之證述;⑶C男於109年9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之急診驗傷單;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8年9月22日3時29分許獲報○○檳榔攤有人遭毆打之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於109年3月9日出具警員於109年9月22日3時29分許至○○檳榔攤處理經過之職務報告;⑸賴○○於108年9月23日20時52分許在桃園分局接受警詢時錄影影像翻拍照片;⑹江在展手機0000000000號相簿影像檔、影像檔截圖照片;⑺108年9月23時9時20分許員警獲報妨害性自主案至○○檳榔攤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3則、影像截圖畫面、桃園分局製作自108年9月23日9時20分10秒起至9時25分9秒止之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⑻108年9月23日8時57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單位接獲○○檳榔攤報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受理案件紀錄表;⑼桃園分局就本案相關通聯紀錄與關連分析之職務報告、江在展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許聖閔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檳榔攤營業電話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⑽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江在展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經營挪妾檳榔攤,江在展於起訴事實㈡所示時間,開車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賴○○載至○○檳榔攤時,其在江在展所駕駛之汽車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起訴事實㈠成年人故意對A女、C男犯剝奪少年行動自由及起訴事實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被訴如起訴事實㈠成年人故意對A女、C男犯傷害及起訴事實㈡對賴○○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A女、C男及賴○○分別於原審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辯稱:起訴事實㈠部分,是江在展與A女、C男之間的事情,不關我的事,當時我沒有在場,我也沒有動手打A女、C男,當時我是在桃園區○○○街的住處休息,沒有在○○檳榔攤裡面,我是被警察抓時才知道有發生這件事;起訴事實㈡部分,當時江在展開車載我要準備回家,他就說要去接人、處理一些事情,然後他就開車到萊爾富便利商店接賴○○上車,把他載到○○檳榔攤,因為他們要講事情,所以我就自己坐計程車回家,江在展與賴○○當時在講事情,發生什麼事,我不在現場,當時我已經離開○○檳榔攤等語。經查:

(一)起訴事實㈠部分:

1.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22日凌晨,我和C男進去檳榔攤時,被告那時候好像還沒在檳榔攤裡面;是江在展叫我們半蹲,說半蹲不好要被打;我和C男被毆打時,我記得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第390、391頁);C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A女進去檳榔攤時,被告好像不在裡面,因為我那時沒看到她;被告當時在她家,不在檳榔攤內,因為我後來跟江在展回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家裡休息等語(見原審卷2第88、105頁)。又徵諸A女、C男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均未陳稱被告有何夥同江在展、許聖閔、彭冠達、游○○及陳○○等人(下稱江在展等人),以起訴事實㈠所示之強暴方式剝奪A女、C男行動自由之舉(見他字卷1第181至189、259至266頁【A女部分】;同上卷2第5至13、43至57頁【C男部分】)。而案發當時在場之游○○於偵訊時證稱:除了被告以外,應該都有下手打A女及C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1第202頁),且游○○於警詢時亦未陳稱被告有參與毆打A女、C男或與江在展等人共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等情,此見游○○警詢之供述即明(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1第139至151頁)。另員警於108年9月22日3時29分許獲報後,至○○檳榔攤查看時,並未見到被告在場乙節,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307、308頁),與A女、C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在檳榔攤內被毆打時,被告沒有在場等情,尚屬相符。是依A女、C男及游○○上開證述、供述,尚難認被告於起訴事實㈠所示時地,有與江在展等人在○○檳榔攤內共同毆打A女、C男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

2.同案被告彭冠達於109年10月6日偵訊時固證稱:108年9月22日0時許,在○○檳榔攤內,被告也有打A女巴掌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二第395頁),然與其於同年6月1日偵訊時供稱:陳昱如好像沒有下手打A女及C男,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71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打A女巴掌,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被告有無動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第317頁,卷3第122、124頁),前後已有歧異。另同案被告許聖閔於偵訊時證稱:108年9月22日0時許,在○○檳榔攤內,被告等所有在場人都有打A女及C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8號卷9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及C男到檳榔攤前被告已經先離開,我那時確實是先載被告回去,我當時在偵訊中證述在場人都有打A女及C男,是指被告以外的人等語(見原審卷3第148、153頁),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彭冠達、許聖閔上開偵訊時證述被告在檳榔攤內,有毆打A女、C男等情,與A女、C男上開證述被告於A女、C男被毆打時並未在場等情,顯然未合。是在無其他相關補強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彭冠達、許聖閔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述,遽認被告於起訴事實㈠所示時地,有與江在展等人在檳榔攤內共同毆打並剝奪A女、C男行動自由之犯行。

3.再參諸彭冠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108年9月22日0時許,是江在展叫我們毆打A女、C男;江在展叫A女、C男來○○檳榔攤要修理他們;江在展說如果不打A女、C男他們,就要叫其他人打我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11、89頁背面),許聖閔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是江在展教唆游○○、彭冠達等人毆打A女、C男等語(見少連偵第240號卷第79頁反面),及游○○於警詢時供稱:江在展是我的大哥,108年9月22日案發當時是江在展唆使我們毆打A女、C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1第141頁),堪認江在展於起訴事實㈠所示時地係居於主導地位,並有操控其他同案被告之權限,而被告與江在展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經營挪妾檳榔攤,然依彭冠達、許聖閔及游○○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難認被告於起訴事實㈠所示案發當時有操控其他同案被告之權限;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江在展等人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剝奪A女、C男行動自由犯行,亦未就被告於江在展等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所負責之角色及分工予以說明,尚難徒憑彭冠達、許聖閔供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或被告與被告與江在展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遽以推論被告就江在展等人如起訴事實㈠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二)起訴事實㈡部分:

1.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時沒有下車,我是坐到後座後才看到被告,而我在檳榔攤被打時,被告不在,且被告也沒跟我講到賠償的事情,被告只有問我跟A女交往的事,被告並沒有口氣很兇;108年9月23日當天警察來到檳榔攤前,被告在檳榔攤櫃台,並不在我與江在展所處的檳榔攤房內等語(見原審卷2第223至225、229頁)。且❶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23日案發當時在○○檳榔攤,被告有時候在後面房間陪我,有時候她會在會客室;我從萊爾富便利商店回到檳榔攤,直到我去學校上課這段過程,我沒印象有看到被告有對賴○○動手等語(見原審卷1第411、413頁);❷C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江在展等人一起去德華街,但沒有押賴○○;賴○○在○○檳榔攤時,被告與A女在該檳榔攤後面房間休息等語(見原審卷2第94、106頁);❸彭冠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在檳榔攤打賴○○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75頁);❹A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江在展、許聖閔、綽號「猴子」之男子、彭冠達毆打賴○○,我只有看到被告有在檳榔攤等語(見他字卷1第223、225頁);❺B男於警詢時證稱:江在展當著我跟爸爸的面用拖鞋打賴○○的頭部、臉部,被告坐在旁邊等語(他字卷一第240頁)。是以,賴○○、A女、C男、彭冠達、A男及C男,均未陳稱被告於起訴事實㈡所示時地,有夥同江在展等人對賴○○毆打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又員警獲報後於108年9月23日9時許至○○檳榔攤查看時,並未見到被告在場乙節,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截圖及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1第105至115、173至175、197、198頁,原審卷1第309頁),亦與被告供述其先離開○○檳榔攤等語相符,則被告於員警到達檳榔攤前,已先行離去,則被告是否有與江在展等人剝奪賴○○之行動自由之共同犯罪意思,自非無疑。

2.至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江在展、游○○在萊爾富把我押上吉普車,副駕駛座是被告;警察到場時,被告有在檳榔攤,但警察鏡頭沒照到被告等語,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江在展他們下車後一堆人圍著我,要我跟他們走一趟,在車上時他們還有錄影要我說是自願上車等語(他字卷一第13、210、263頁),然賴○○僅證述其被強押上車時被告同在車內,及其在檳榔攤被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時被告在場等情,並未具體證述被告有與江在展等人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共同強押賴○○上車,並在○○檳榔攤內共同毆打賴○○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尚難僅以賴○○遭江在展駕車載往○○檳榔攤之過程中,被告與江在展及賴○○等人同車,或賴○○在檳榔攤內遭江在展等人毆打時曾有在場等情,遽認被告有與江在展等人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共同強押賴○○上車,並在○○檳榔攤內,參與實行毆打賴○○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3.參諸彭冠達於警詢時供證:是江在展叫我們勒賴○○的脖子;江在展指揮我們犯案,若我們沒有聽從的話,換我們被江在展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9號卷第13頁),及游○○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受江在展指揮,我們拘禁、毆打賴○○,是江在展主導、指揮犯案;江在展一開始叫A女、C男把賴○○拐出來,我們到場後,江在展叫我下車叫賴○○上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1第145頁、147頁背面、203頁),堪認江在展於起訴事實㈡所示案發當時亦居於主導地位,並有操控其他同案被告之權限,而依彭冠達、游○○、賴○○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難認被告於起訴事實㈡所示時地,有操控其他同案被告之情形;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江在展等人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剝奪賴○○行動自由犯行,亦未就被告於江在展等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所負責之角色及分工予以說明,尚難徒憑賴○○證述其被強押上車時被告同在車內及其在○○檳榔攤被剝奪行動自由時被告曾經在場,遽以推論被告就江在展等人此部分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起訴事實㈠、㈡所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確切心證。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事實㈠告訴人A女、C男告訴被告涉犯傷害及起訴事實㈡告訴人賴○○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C男及賴○○於109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323至33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C男犯傷害及對賴○○犯傷害罪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起訴事實㈠、㈡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即傷害部分)應不受理,他部(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詎原判決就被告起訴事實㈠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C男犯傷害與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C男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及被告起訴事實㈡被訴傷害賴○○與前揭剝奪賴○○之行動自由部分,均諭知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與江在展為男女朋友,而A女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另彭冠達、許聖閔、游○○、陳○○、C男均受僱於江在展之裝潢公司,是被告就本案之共同被告及證人均有相當之控制力。且觀卷內所附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二第187頁),C男等人還向江在展承租房屋、被告及江在展曾嚴厲管教C男及游○○(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二第191至194頁)、江在展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冠機構」控制本案涉案之人員(見少連偵字第237號卷二第195頁)、C男被迫刺青「冠」字以示對「冠機構」即江在展之忠誠等情可知,本案A女、C男、彭冠達、許聖閔、游○○、陳○○於審理中之證詞,容易受前述控制關係之影響,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言,是其等審理中之證言,應與偵查中、警詢中之證言綜合判斷,不應僅以渠等審理中對被告陳昱如為有利之證言,遽然判決被告無罪。⑵起訴事實㈠部分,少年游○○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在場但沒有下手打A女等語,然被告若在場,難謂非在場一同控制拘禁A女、C男。另彭冠達偵訊中證稱:被告也有打A女巴掌等語,然於審理中翻供稱被告有無打A女巴掌,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云云,然彭冠達之證詞易受江在展、被告之影響已如前述,故綜合彭冠達之證詞,應認被告涉有起訴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另許聖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等所有在場人都有打A女及C男等語,然於審理中翻供稱A女及C男到檳榔攤前陳昱如已經先離開云云,許聖閔之證詞易受江在展、被告之影響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最後有離開○○檳榔攤,亦應係打過A女、C男,或與在場其他被告共同私行拘禁A女、C男後再離開,故應認被告涉有起訴事實㈠部分之犯行。⑶起訴事實㈡部分,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可證明被告當時有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強制賴○○離開;另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有去抓賴○○,然又於原審審理時稱:沒印象有看到被告有對賴○○動手;另彭冠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在檳榔攤打賴○○等語。C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江在展、許聖閔、猴子、彭冠達毆打賴○○,我只有看到被告有在檳榔攤等語;另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江在展當著我跟爸爸的面用拖鞋打賴○○的頭部、臉部,被告坐在旁邊等語。由上述證言可知,被告於賴○○遭強押離萊爾富便利商店及拘禁於○○檳榔攤均在場且知悉此情,以其對共同被告之控制力及其為○○檳榔攤之實際經營者,難認被告非共謀且在場參與此部分犯行。是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少年A女、C男之行動自由及剝奪賴○○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論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本件依A女、C男、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彭冠達、許聖閔於偵審中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賴○○、A女、C男、彭冠達、A男及C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起訴事實㈠、㈡所示案發當時係居於主導地位,或對同案被告有操控之權限,並就江在展或其他同案被告於起訴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剝奪A女、C男及賴○○之行動自由等犯行,有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則被告對於江在展等人所為如起訴事實㈠、㈡之剝奪A女、C男及賴○○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尚難逕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並無起訴事實㈠、㈡所示剝奪A女、C男及賴○○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尚非無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剝奪A女、C男及賴○○之行動自由等犯行,自難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及刑法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等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罪心證,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亦據A女、C男及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亦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事實㈠、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A女、C男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剝奪賴○○之行動自由罪等犯行。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就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A女、C男犯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及剝奪賴○○之行動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A女、C男犯傷害及傷害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兩者核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而無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秀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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