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袁麗惠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所定應執行之刑)撤銷。
袁麗惠經原判決認各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給付條件」欄所示條件,按期給付徐昭英、張月珠、莊素榮、李秉杰如附表「給付條件」欄所示之金額。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袁麗惠經原審法院認各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即原判決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適用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48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就所涉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依他人指示領取款項,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為本案犯行,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並無前案刑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本案中僅為該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款項,主觀惡性顯然較掌控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知悉全部犯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成員輕微,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徐昭英、張月珠、莊素榮以附表「給付條件」欄所示條件達成和解,並已依該條件陸續賠償損害,有與告訴人徐昭英間之原審法院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9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往來訊息擷圖、告訴人張月珠之112年4月21日同意書、匯款明細、與告訴人莊素榮間之112年6月17日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507至529、533頁),而與告訴人李秉杰間固因雙方就給付方式尚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然仍提出賠償給付方式並持續磋商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本院綜合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4罪,均予以酌減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徐昭英、張月珠、莊素榮以附表「給付條件」欄所示條件達成和解,並依該等條件陸續賠償,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及未能考量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所處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依他人指示領取款項,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為本案犯行,致各該告訴人均受有損害,復將詐得之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邱穫誠復轉交上游,使該贓款去向不明,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惟考被告僅為提領及層轉款項之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無從實際掌控該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全部流程,該集團所詐得告訴人李秉杰之款項亦有部分經凍結而未據提領,且未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昭英、張月珠、莊素榮均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李秉杰亦提出賠償條件積極尋求和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兼衡其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便利商店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祖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與告訴人徐昭英、張月珠、莊素榮以附表「給付條件」欄所示條件達成和解,並依該等條件陸續賠償,亦提出賠償條件並積極與告訴人李秉杰洽談和解,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及略為填補告訴人李秉杰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給付條件」欄所示按期給付各告訴人各該金額。而上開緩刑所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李秉杰之給付數額,僅為本院參酌被告於審理時所提出願賠償之數額所定緩刑條件,除經被告確實履行給付之部分外,該等條件不影響被告與告訴人李秉杰間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告訴人李秉杰仍得繼續與被告磋商和解金額或以民事訴訟訴請賠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審主文欄 (原判決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 本院主文欄 給付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1 徐昭英 袁麗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麗惠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袁麗惠願給付徐昭英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各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張月珠 袁麗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麗惠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袁麗惠願給付張月珠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至少3,000元,並應於113年4月20日前全數清償完畢;如未依約清償,應另給付張月珠3萬5,000元。 3 莊素榮 袁麗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麗惠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袁麗惠願給付莊素榮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6月17日簽立和解書之同時先行給付現金2,000元經莊素榮收訖,其餘4萬8,000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清償至少4,000元,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完畢。 4 李秉杰 袁麗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麗惠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袁麗惠應給付李秉杰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