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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呂寧莉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8「宣告刑」欄之刑暨其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鄭雅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8「本院判決」欄所示各罪,各處「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雅惠與蘇錦樹原為夫妻,蘇亭瑋(蘇錦樹、蘇亭瑋所涉部分業經99年度偵緝字第1224、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2人之女。鄭雅惠因有資金需求,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成立由其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A會及B會,對外招攬會員,並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除以收取現金之方式收取會款外,另以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

㈠A會含會首共計61會,每1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94年10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每月5日下午1時在鄭雅惠上開住處開標,每年6月及12月各加開標一次,郭麗琴、陳淑齡、許美鈺、周洪○(姓名詳卷)以其女周嘉惠之名義,均分別參加1會,吳福慶以自己及妻沈美慧、女吳意文之名義共參加4會、朱玉玲以自己及其夫鄒國慶、其子鄒鎮宇、其友范碧珠名義共參加5會。詎鄭雅惠於主持開標時,利用僅少數會員會親自到場投標且會員彼此間欠缺聯繫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淑齡、吳福慶、沈美慧、朱玉玲、許美鈺、郭麗琴、周嘉惠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冒用上列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紙張上填載活會會員署名及標息金額,用以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其等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⒈於96年2月5日冒用陳淑齡之名義得標、⒉於97年9月5日冒用吳福慶之名義得標、⒊於97年11月5日冒用沈美慧之名義得標、⒋於97年12月5日冒用朱玉玲之名義得標、⒌於98年2月5日冒用許美鈺之名義得標、⒍於98年6月5日冒用郭麗琴之名義得標、⒎於98年7月5日冒用周洪○之女周嘉惠之名義得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等會員得標等語,致使其他A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該等會員得標而繳交如各該期活會會款予鄭雅惠或代其收取會款之蘇錦樹、蘇亭瑋,以此方式詐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陳淑齡等及其他A會活會會員。

㈡B會含會首共計51會,每1會份會款為1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96年3月5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每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鄭雅惠上開住處開標,每年3月及9月各加開標1次,陳淑齡、周洪○以其女周雲竹名義,分別參加2會。詎鄭雅惠於主持開標時,利用僅少數會員會親自到場投標且會員彼此間欠缺聯繫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雲竹、陳淑齡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冒用上列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紙張上填載活會會員署名及標息金額,用以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其等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⒈於97年2月5日及⒉98年3月5日冒用周洪○之女周雲竹之名義得標、⒊於97年5月5日及⒋97年7月5日冒用陳淑齡之名義得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等會員得標等語,致使其他B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該等會員得標而繳交如各該期活會會款予鄭雅惠或代其收取會款之蘇錦樹、蘇亭瑋,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周雲竹、陳淑齡等及其他B會活會會員。

㈢鄭雅惠另於96年7月20日、97年7月20日,分別參加林淑靖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所招募之C會、D會,C會含會首共計41會,每1會份會款為1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96年7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下午1時在上開地址開標,鄭雅惠冒用他人名義共參加18會;D會含會首共計28會,每1會份會款為1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97年7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中午12時在上開地址開標,鄭雅惠負責招攬13名會員,而其中8名為其之人頭會員。鄭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陸續冒用他人名義,分別在C會、D會填寫標單競標並得標,致林淑靖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期收取之會款交付予鄭雅惠,以此方式詐得本判決附表三、四各該編號『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C會、D會活會會員。嗣因鄭雅惠一家於98年8月9日人去樓空,郭麗琴等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琴、陳淑齡、許美鈺、周洪○、吳福慶、朱玉玲、林淑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鄭雅惠經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於111年12月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就量刑部分以: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己身之經濟周轉問題,竟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金額甚鉅,惡性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幫人做飯外,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6、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上揭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等財產受損,原審量處刑度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適當刑度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此部分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有過苛之情形。而此部分被告詐領之金額均在10萬元以內,金額非鉅,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又此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未過重,自無再予從輕量處之理。是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該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雖有通緝紀錄,惟係於99年6月7日發布通緝(見98年度偵字第20356號卷第201至204頁),係於本條例施行之後,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適用本條例減刑,尚有違誤。

二、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4,共26次犯行詐得活會之金額均為18萬元以上,而被告於審理期間並未返還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且於本院中亦稱目前每月僅有2萬8千元收入(見本院卷第138頁),亦無法立時償還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以1千元折算1日,最高僅得易科罰金18萬元,較之其詐騙數額仍低,犯罪所得將超過易科罰金數額,難認足以維持法秩序,或嚇阻同類型犯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5至8,原審就此部分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然以1千元折算1日,最高僅得易科罰金12萬元,較之其詐騙數額13萬元至18萬元不等之金額仍低,犯罪所得將超過易科罰金數額,亦難認足以維持法秩序。原判決未審酌此情,致對於被告量刑過輕,尚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又原判決另有參之一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量刑暨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之。

肆、量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己身之經濟周轉問題,竟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詐欺金額非微,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幫人做飯外,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附表一編號1尚有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8「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暨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附表一:
編號 開標日期 冒標金額 (新臺幣)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 (實際活會會員數)X(1萬元) (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 本院判決 1 96年2月5日 (第20會) 3,000元(冒用陳淑齡之名義) (61-20)x(1萬元)= 41x1萬元=41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7年9月5日 (第42會) 3,000元(冒用吳福慶之名義) (61-42)x(1萬元)= 19x1萬元=19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97年11月5日 (第44會) 3,000元(冒用吳福慶之妻沈美慧之名義) (61-44)x(1萬元)= 17x1萬元=17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7年12月5日 (第45會) 3,000元(冒用朱玉玲之名義) (61-45)x(1萬元)= 16x1萬元=16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8年2月5日 (第48會) 3,000元(冒用許美鈺之名義) (61-48)x(1萬元)= 13x1萬元=13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98年6月5日 (第52會) 3,000元(冒用郭麗琴之名義) (61-52)x(1萬元)= 9x1萬元=9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98年7月5日 (第54會) 3,000元冒用周洪○之女周嘉惠之名義) (61-54)x(1萬元)= 7x1萬元=7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開標日期 冒標金額 (新臺幣)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實際活會會員數)X(1萬元) (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 本院判決 1 97年2月5日 (第14會) 3,000元(冒用周洪○之女周雲竹之名義) (51-13)x(1萬元)= 38x1萬元=37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97年5月5日 (第18會) 3,000元(冒用陳淑齡之名義) (51-18)x(1萬元)= 33x1萬元=33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97年7月5日 (第20會) 3,000元(冒用陳淑齡之名義) (51-20)x(1萬元)= 31x1萬元=31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98年3月5日 (第29會) 3,000元(冒用周洪○之女周雲竹之名義) (51-29)x(1萬元)= 22x1萬元=22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開標日期 冒標金額 (新臺幣)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實際活會會員數)X(1萬元) (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 本院判決 1 96年8月20日 (第2會) 1,700元(冒用劉欣如之名義) (41-2)x(1萬元)= 39x1萬元=39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96年9月20日 (第3會) 2,000元(冒用游明海之名義) (41-3)x(1萬元)= 38x1萬元=38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96年10月20日(第4會) 2,000元(冒用馬震威之名義) (41-4)x(1萬元)= 37x1萬元=37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96年11月20日(第5會) 1,800元(冒用蘇林碧之名義) (41-5)x(1萬元)= 36x1萬元=36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96年12月20日(第6會) 2,100元(冒用楊毅賢之名義) (41-6)x(1萬元)= 35x1萬元=35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97年1月21日 (第7會) 2,000元(冒用蘇語蓉之名義) (41-7)x(1萬元)= 34x1萬元=34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97年2月20日 (第8會) 2,100元(冒用劉連珍之名義) (41-8)x(1萬元)= 33x1萬元=33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97年3月20日 (第9會) 2,200元(冒用陳錫禎之名義) (41-9)x(1萬元)= 32x1萬元=32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97年4月21日 (第10會) 2,100元(冒用劉欣慧之名義) (41-10)x(1萬元)= 31x1萬元=31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97年5月20日 (第11會) 2,000元(冒用蔡麗月之名義) (41-11)x(1萬元)= 30x1萬元=30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97年6月20日 (第12會) 2,200元(冒用游進財之名義) (41-12)x(1萬元)= 29x1萬元=29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97年7月20日 (第13會) 2,200元(冒用李志鵬之名義) (41-13)x(1萬元)= 28x1萬元=28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97年9月22日 (第15會) 2,200元(冒用游林達之名義) (41-15)x(1萬元)= 26x1萬元=26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97年10月20日 (第16會) 2,200元(冒用施美珍之名義) (41-16)x(1萬元)= 25x1萬元=25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98年2月20日 (第20會) 2,100元(冒用黃桂秋之名義) (41-20)x(1萬元)= 21x1萬元=21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98年3月20日 (第21會) 2,300元(冒用游佳芬之名義) (41-21)x(1萬元)= 20x1萬元=20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編號 開標日期 冒標金額 (新臺幣)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實際活會會員數)X(1萬元) (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 本院判決 1 97年8月20日 (第2會) 1,600元(冒用劉欣如之名義) (28-2)x(1萬元)= 26x1萬元=26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97年9月22日 (第3會) 1,800元(冒用蘇林碧之名義) (28-3)x(1萬元)= 25x1萬元=25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97年11月20日 (第5會) 2,000元(冒用許岳婷之名義) (28-5)x(1萬元)= 23x1萬元=23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98年2月20日 (第8會) 2,000元(冒用劉連珍之名義) (28-8)x(1萬元)= 20x1萬元=20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98年4月20日 (第10會) 2,000元(冒用孫秋萍之名義) (28-10)x(1萬元)= 18x1萬元=18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98年5月20日 (第11會) 2,000元(冒用楊立宏之名義) (28-11)x(1萬元)= 17x1萬元=17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98年6月20日 (第12會) 2,000元(冒用高郁婷之名義) (28-12)x(1萬元)= 16x1萬元=16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98年7月20日 (第13會) 1,900元(冒用劉欣慧之名義) (28-13)x(1萬元)= 15x1萬元=15萬元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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