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語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0、6424號;移送併辦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9、21987、23316、330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信任關係,且 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極易遭人持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底,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處,接續於幾日內將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癸○○(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及其委託之陸柏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壬○○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己○○、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壬○○(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申辦前揭王道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癸○○及其委託之陸柏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友人癸○○稱其所從事精油批發生意,需借用帳戶進出款項,且帳戶若有資金進出流動,亦有利於自己日後申辦貸款,因而提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肄業,又遭逢生意失敗,為取得銀行信用,以利日後貸款,始將帳戶借給好友,作為資金進出之用,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與一般俗稱賣帳戶賺取金錢利得不同,應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底,先後於幾日內,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處,將其名下王道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癸○○及其委託之陸柏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準備程序、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卷A第195-197頁、卷B第7-11頁、卷C第3-5頁、卷D第6-8頁、卷E第128-129、131-132、501-521頁、卷J第321頁。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如附表三,下同),核與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卷E第576頁、卷F第46-53頁)、證人陸柏昇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卷E第530-558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子○○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卷E第560-568頁),大致相符。又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分別受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除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外(卷E第258-259頁、卷J第320-321頁),並經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證據存卷可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從而,是被告確曾於109年9月底,提供其名下王道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帳戶嗣為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以供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癸○○之關係,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將帳戶交給友人「孟益民」(卷B第8頁),不清楚其年籍資料(卷D第7頁);偵詢時供稱,沒有癸○○的聯絡方式,就朋友而已,交情還好(卷A第196頁)。被告不知癸○○之真實姓名為「癸○○」,不知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顯見其間並無信任關係可言。關於癸○○平常所從事者,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癸○○「是我朋友,他是我以前幫派的朋友」(卷I1第50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經癸○○詰問「我們有無一起吃藥過」,亦承認此事(I3卷第202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何認識?)吸食毒品認識。...(問:你入監前是否有跟壬○○聯絡過?)我們一起吃藥。(問:你當時從事什麼工作?)都有,混兄弟,大部分時間都在吃藥」(卷E第330-331頁);關於借帳戶予癸○○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孟益民」以其帳號被停而借用帳戶一段時間(卷B第8頁、卷C第4頁);不知實際要怎麼操作,想說是朋友就借給他了(卷I1第50頁)。足見癸○○並無從事正當職業,且未合理確認其借用帳戶係供作正當用途。關於被告出借帳戶時意識到可能供作不法使用而言,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子○○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他說癸○○是他的朋友,說他需要用到本子,所以要借他,我就跟他說你不要亂借,等一下被騙,因為我之前有被騙,所以我有跟他講說你不要亂借本子」、「(問:妳是否有提醒壬○○出借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的風險?)有,我有跟他講過」、「我就有跟他講過說,叫他不要再亂交了,他就不聽,我就跟他吵了很多次」(卷I3第263、264、269頁),被告亦坦承其配偶子○○確有提醒可能受騙(卷I3第213頁)。被告於出借帳戶時,既經至親一再提醒,甚至與之吵架,顯然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乙事有所認知。準此,被告係將帳戶借予無信任關係之癸○○使用,對於癸○○借用帳戶之用途並不確定,借用時配偶一再警示可能為詐騙,卻仍不顧一切出借帳戶予癸○○等情,應係事實。
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交付與無信任關係,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足使該人隱瞞身分從事交易,為眾所皆知之事。而時下詐欺集團橫行,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隱瞞身分規避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受害人遭騙但檢警囿於人頭帳戶而無從追查幕後歹徒及追回受害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新聞媒體廣為披露、金融機構張貼醒目標語、政府再三呼籲全體民眾提高警覺,復經被告之配偶一再示警,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亦知金融帳戶倘使交與無信任關係,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帳戶可能因而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竟容認此事發生而提供帳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惟查:被告辯稱癸○○係其友人,從事精油批發,有資金進出需求,但癸○○帳戶無法使用,故借用被告帳戶等語,然所謂精油批發之說詞,不僅為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卷F第47頁),被告亦從未釋明係可能屬實,或提供蛛絲馬跡供查;癸○○所從事者苟為合法事業,行事理應透明,當無向欠缺信任關係之被告借用帳戶之道理;癸○○稱帳戶無法使用,且有資金進出需求,以其並未從事正當職業,一般人均會對其說詞產生合理懷疑,況被告之配偶已一再示警。又辯稱其出借帳戶予癸○○,係為讓帳戶有資金進出之紀錄,以便日後向銀行貸款等語,惟銀行貸與款項,為避免呆帳風險,無不從事徵信以妥適評估風險,而借款人帳戶內之資金進出紀錄,係借款人平常收入與支出之證明,攸關還款能力重大,為銀行徵信之重要依據,如其紀錄係屬虛假不實,銀行必不貸與款項,為眾所皆知之道理,被告出借帳戶之目的,既在以他人之金流充作自己之收支,冀圖製造與事實不符之紀錄,令銀行誤判而予貸款,此舉已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另又辯稱,其係將帳戶借給友人癸○○使用,並未出賣帳戶等語,但被告係提供帳戶予癸○○使用,未出賣帳戶,業經認定,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縱非出於出賣帳戶之原因,客觀上仍有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並不足以排除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子○○、癸○○及陸柏昇到庭作證,惟證人子○○業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對證人稱,其係將帳戶交付友人癸○○,供作癸○○公司業務所用(卷I3第262-271頁),業經被告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且證人所稱曾就被告提供帳戶予癸○○乙事,一再示警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證人癸○○已於原審審理時二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卷E第327-332頁、卷F第37-57頁、卷J第310頁),被告並未釋明有何再行調查之必要;證人陸柏昇已於另案審理出庭作證,所證向被告收取帳戶乙節,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I3卷第202頁),至證人所證被告出賣帳戶賺取利得乙節,因被告堅決否認,且查無客觀事證得以佐證屬實,本院無從採信,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釋之甚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致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際所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未克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提供不同帳戶之舉止,時間緊接,交付對象相同,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使附表一所示8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雖未及於併辦意旨書(即110年度偵字第16179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1987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3316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3090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如附表一編號3、5、6、7、8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書亦未論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相同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相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卷J第70、72-73頁)。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亦未論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擴張審理範圍併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有誤,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他與被告罪責及個人情狀相關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為取得資金進出紀錄,以利於日後申辦貸款,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動機及目的;提供2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帳戶果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便利以虛假身分矇騙他人、逃避司法偵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等與罪責相關之事項,兼衡入監前從事舞台搭建,月收入約4萬餘元,與配偶及其家人、5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同住親屬之生活狀況;本案犯行前有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否認犯行,推卸責任,未見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諒解並賠償損害等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相關之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所提供之王道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亦查無證據得認尚在被告持有之中,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帳戶取得任何利得,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最後沒有拿到錢(卷E第518頁、卷F第50頁),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確實保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陳建良、蔣政寬、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
◎附表二(證據出處)
◎附表三(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投資平台「FED投資平台」,並於109年9月9日14時5分至109年10月21日13時28分許之期間內,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媛熙」及「FED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可以投資該平台來獲利云云,並於甲○○第1次匯款後,依約將獲利匯予甲○○,藉以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10.19 15:10 3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投資平台「投睿網站」,並於109年10月18日12時許,先後佯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書怡」及「投睿網站」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可以藉由買賣貨幣來獲利云云,並於庚○○第1次匯款後,依約將獲利匯予庚○○,藉以取信庚○○,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10.19 19:31 1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告訴人辛○○ (併辦二、三)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投資網站「forex金融集圑」,並109年9月21日某時許,佯裝為網友及平台客服人員向辛○○佯稱透過「forex金融集團」投資能獲利不虧本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10.20 20:18 1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乙○○ 詐編集團成員架設假投資平台「ADSS」,並於109年10月20日14時至109年10 月26日12時28分許間,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紫韻」及「ADSS」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以藉由投資該平台大量賺取金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10.20 20:51 6,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己○○ (併辦一)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投資網頁「USG投資網頁」,並於109年10月20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飛豬」及「聯準USG客服」向己○○佯稱投資「USG投資網頁」能獲利不虧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10.21 15:37 3,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109.10.21 17:36 3,000元 109.10.21 22:15 6,000元 6 告訴人 戊○○ (併辦一)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投資平台「FM金控網站」,並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先後佯以交友軟體Rooit暱稱「Tueilc」及「FM金控網站」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投資該網站能獲利不虧本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10.21 20:32 3,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丁○○ (併辦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順發錢莊」,並於109年10月初,向丁○○佯稱,如可繳交保證金25萬元,即可退還先前至forex網路投資平台之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10.19 18:37 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9.10.20 10:41 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109.10.20 10:47 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丙○○ (併辦三、四) 詐編集團成員架設假投資平台「ADSS」,並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薇」及「ADSS」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可以藉由投資該平台大量賺取金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10.21 19:58 1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對應事實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卷A第7-16、185-186頁)。 2.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A第140-159頁)。 3.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卷A第61頁) 。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A第135-136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A第131-133頁)。 6.被告壬○○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卷A第71-87頁)。 附表一編號2 1.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卷B第15-1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卷B第3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B第33-34頁)。 4.被告壬○○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及ATM交易明細(卷B第27-30頁)。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卷D第9-1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卷D第19頁)。 3.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卷D第3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D第18頁及其反面)。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卷D第23、34頁)。 6.被告壬○○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及ATM交易明細(卷B第27-30頁)。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卷B第19-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B第35頁)。 3.被告壬○○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及ATM交易明細(卷B第27-30頁)。 附表一編號5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卷C第6-7反面頁)。 2.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C第23-26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卷C第19頁)。 4.告訴人提出USG之IP位址及DCARD論壇網頁資料截圖(卷C第27-28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C第42頁及其反面)。 6.被告壬○○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卷A第71-87頁)。 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卷C第8-9反面頁)。 2.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C第29-4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C第43-44頁)。 4.被告壬○○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卷A第71-87頁)。 附表一編號7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卷G第78-82反面頁)。 2.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G第369-37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G第348頁及其反面)。 4.被告壬○○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卷G第143-153頁)。 5.告訴人丁○○手機畫面截圖(卷G第381-382頁)。 附表一編號8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卷H1第51-52頁)。 2.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卷H2第124-12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H2第123頁)。 3.被告壬○○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卷H2第48-55頁)。 卷宗名稱 代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 卷A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24號卷 卷B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79號卷(移送併辦一) 卷C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87號卷(移送併辦二) 卷D 新北地院110年原易字第20號卷一 卷E 新北地院110年原易字第20號卷二 卷F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16號卷(移送併辦三) 卷G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90號卷一(移送併辦四) 卷H1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90號卷二(移送併辦四) 卷H2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77號卷一(另案) 卷I1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77號卷二(另案) 卷I2 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77號卷(另案) 卷I3 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卷 卷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