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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潘世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世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等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2、4、6、7、8、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5、9、10、1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111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現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懇請貴院予抗告人一公平之總裁定,讓抗告人得安心服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潘世凱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確定,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1年12月17日)之前,原審以抗告人已就附表所示各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核屬正當。其次,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並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118月即9年10月)以下,參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加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7月,而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而本院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除編號11為贓物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縱其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惟觀察其犯罪時間,其犯行密集,可見其呈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人格特質惡性重大,自應透過較長期間之徒刑,始足以達矯治之必要程度。綜上,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於曾定及其餘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請求就抗告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本案再一同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經核抗告意旨所陳之案件,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所列各罪之範圍,基於前揭控訴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之,是本院自無從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抗告意旨請求就檢察官未為聲請之其他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原裁定附表編號3、8至10、1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25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999、18012、18100、18971、194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826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008號、102年度偵字第7584號」;附表編號9之「備註」欄位所載執行案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22號」;附表編號11之「犯罪時間」欄位,應更正為「101年4、5月至同年7月29日查獲前之期間」,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世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稱「新竹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18日 101年10月7日 101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936號 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98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第17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36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1號 102年度原竹北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3日 102年2月27日 102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36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1號 102年度原竹北簡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17日 102年2月27日 102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266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12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765號   編號1至11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18日 101年5月15日 101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095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291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判決 日期 102年4月30日 102年6月28日 102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30日 102年7月26日 102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899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513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737號   編號1至11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6罪) 有期徒刑3月 (3罪)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7日 101年6月24日 101年7月1日 101年7月2日 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7日 101年7月27日 101年7月22日 101年7月27日 101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331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999、18012、18100、18971、194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826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999、18012、18100、18971、194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8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2年度審原易第71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     29、30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     29、30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23日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     29、30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     29、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19日 103年1月7日 103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737號 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21號 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22號   編號1至11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贓物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2日 101年4、5月至同年7月29日查獲前之期間 10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999、18012、18100、18971、194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826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008號、102年度偵字第7584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29、30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3年1月8日 111年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29、30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月7日 103年2月21日 111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22號 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6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53號   編號1至11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4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