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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

㈠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3頁第14行記載理由一至四內容、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行記載理由四以及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末18行至第末9行、第6頁第8行、第7頁第4行至第6行、第7頁第16行至第22行及第9頁第末7行至第10頁第4行記載事實一、理由欄貳、二、理由欄參,以上記載內容與104年4月14日修正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規定不合,並與法警身著警察之相同制服而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警察制度規定不合,並與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加以侮辱者即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既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記載不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公然侮辱告訴並非合法。

㈡查92年度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揭再審聲請理由,業經聲請人多次提出再審而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第328號、第3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90號 第207號、第253號、第35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可參)。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已載明聲請再審客體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聲請狀中理由中另提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裁定內容,此部分係就前開駁回再審裁定為指摘,然該再審裁定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該內容亦與前開確定案件之事實認定無關。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其聲請再審所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後段等事由存在,且其聲請意旨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及就與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為主張,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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