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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芃宇余銘軒陳俞伶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智能
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審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能(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確定,惟:

㈠原確定判決中採用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證人張育瑞、潘建寧(以下逕稱其名)偵查中對聲請人不利之供述,然該證言顯屬虛偽不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⒈張育瑞於警詢中對聲請人不利供述經其在監所寫信向聲請人坦承係遭承辦警員惡意誘導、編造本案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虛偽不實供述(詳聲證1),而該等對聲請人不利證詞經本院逕行採信,致聲請人遭判處罪刑確定,然該供述屬違法取證所得,不具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排除之。

⒉潘建寧未參與毒品交易過程,並不清楚實際情形如何,且潘建寧警詢筆錄亦係遭承辦警員惡意誤導、利誘而不實至聲請人受冤,其因受良心譴責,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偽證罪(詳聲證4自首告訴狀),對此應有重新調查必要。

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本案參與調查警員楊定邦、陳志中逮捕張育瑞到案時,因存有教唆陷害聲請人等不法情事遭檢舉,現已遭以瀆職案偵辦(詳聲證3),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㈢本件聲請人確實係受張育瑞委託代向指定藥頭陳鏈淙購毒後交付張育瑞施用,依最高法案相關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構成幫助施用而不應論以共同販賣,二者刑責相差甚鉅,本院應予聲請人與潘建寧有對質詰問機會以保障訴訟權,詎本院未予聲請人與潘建寧對質詰問機會,顯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另證人張育瑞於警詢、偵查、一審所證情節不同,無從採信;且由聲請人與友人潘建寧間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相關帳戶資料,僅足證明聲請人有透過潘建寧向張育瑞催討毒品款項,但無從佐證本案毒品係由聲請人販賣予張育瑞,且聲請人案發前向友人潘建寧抱怨張育瑞事後爭執毒品重量時,已一再表明是張育瑞主動找聲請人去購入本案毒品,自無從為張育瑞供述聲請人販賣本案毒品之補強證據;再以聲請人於109年8月25日晚間10時18分傳送予張育瑞之LINE訊息,正可認聲請人與張育瑞該時確屬如兄弟般友好,故確實有可能聲請人係無償為張育瑞取得毒品,並無營利意圖。準此,原確定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綜上,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或是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1074、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再審事由一節,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張育瑞、潘建寧相關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為虛偽,及參與該案之警員楊定邦、陳志中等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而足以影響原判決等之「另案確定判決」;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出:張育瑞111年4月20日在監所寫書信、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7日警署刑偵字第1110144441號函、潘建寧111年9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偽證罪之刑事告訴(補充)狀等件書狀(詳聲證1、3、4,見本院卷第21、29至34頁)所載內容,亦與刑事訴訟是否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並無關聯,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經判決確定證明」之要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自無足取,難謂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至聲請人固另執以:本院未予聲請人與潘建寧對質詰問機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另張育瑞警詢、偵查、一審所證前後不一,而聲請人與潘建寧間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相關帳戶資料等件,無從為張育瑞供述聲請人販賣本案毒品之補強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由。然聲請人若認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情形,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屬法定再審原因,聲請意旨列為再審事由,於法亦有不合,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違背法定程式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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