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奕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奕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本院前以111年5月5日院彥刑順111聲1476字第1110002311號函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附表編號2之罪經減刑後,與其餘之罪之宣告刑,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99年1月1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各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其犯罪手法或係向他人商借資金佯為公司股東之出資,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再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或係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而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未繳納股款 未繳納股款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7年6月13日 95年3月3日、95年3月23日、95年5月24日 95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74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373、8783、11321、13448、14315、14316、18543、19136、23811、23813、25491、25492、25494、25495、27521號,98年度偵字第1123、10856、14049號,99年度偵字第3745、826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380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373、8783、11321、13448、14315、14316、18543、19136、23811、23813、25491、25492、25494、25495、27521號,98年度偵字第1123、10856、14049號,99年度偵字第3745、826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00年5月4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4日 107年1月25日 107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318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74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74號 ⒈臺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2081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未繳納股款 未繳納股款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7年1月4日 97年5月14日 97年4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373、8783、11321、13448、14315、14316、18543、19136、23811、23813、25491、25492、25494、25495、27521號,98年度偵字第1123、10856、14049號,99年度偵字第3745、826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380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373、8783、11321、13448、14315、14316、18543、19136、23811、23813、25491、25492、25494、25495、27521號,98年度偵字第1123、10856、14049號,99年度偵字第3745、826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380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373、8783、11321、13448、14315、14316、18543、19136、23811、23813、25491、25492、25494、25495、27521號,98年度偵字第1123、10856、14049號,99年度偵字第3745、826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5日 107年1月25日 107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318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74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74號 ⒈臺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2081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7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7年4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8373、8783、11321、13448、14315、14316、18543、19136、23811、23813、25491、25492、25494、25495、27521號,98年度偵字第1123、10856、14049號,99年度偵字第3745、826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05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