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立民
上列上訴人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立民(下稱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1之妨害銀行信用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2至13行「收賣銀行高層」應更正為「收買銀行高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審理期間,從未諭知應該針對銀行法或誹謗罪進行防禦,突襲式以銀行法論罪,被告從未預想到,也未曾預想防禦方法。既然要論以罪刑較重之銀行法,那就不能片面採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的說詞,尤其不能以突襲方式在辯論庭傳喚陽信銀行經理人到庭,且採信之理由,也必須就陽信銀行有關本案書面審核流程公文,由專業人員鑑定確認符合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另向金管會徵詢該會於本案系爭報導期間之歷次意見,在足夠證據之下才能採信陽信銀行之證詞。
㈡168周報有要求來稿作者提供證據,來稿者也有提供13張圖片,此非新聞媒體可以自行取得,足可證明來稿作者深知內情,證據充沛。又168周報之致和園系列報導前,被告有親自向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董事長張楷御求證,張楷御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作證,可見被告已合理查證。以上新聞求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定義。
㈢被告收到陽信銀行之律師函後,即於168周報第441期刊登該律師函內容,並未執著於任何一造說法。之後被告去電陽信銀行,目的在徵詢補充意見,經二審法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由錄音譯文顯示,陽信銀行根本不知道律師函一事,且經被告主動聯繫查證後,陽信銀行也沒有進一步回覆意見。
㈣以本案違法性來說,系爭報導符合刑法第310條和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以本案的有責性來說,168周報已將陽信銀行的律師函刊登,新聞媒體能做的最多如此,本報既無法傳訊陽信銀行董事長,對於兩造說法已完整並陳,後續陽信銀行不再來函澄清說明,要論有責性,那也是陽信銀行的責任。無論是接近使用傳播媒體的權利,或是編輯自由,應屬人民基本權利,多次在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中列為保障範圍,被告是出於保護消息來源即來稿作者,結果卻是媒體自己上法庭受刑罰,如今被告對於不能出面、不能出庭的任何內幕消息都沒興趣,這叫寒蟬效應,請求不再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刑度,被告已改過自新,不再保護任何消息來源,請法院公正審判,不能因為權貴指控被告,被告就被認定有罪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1之妨害銀行信用罪,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原審卷一第73、117至118頁),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2罪,且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1之妨害銀行信用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突襲式以銀行法論罪之可言。又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已向檢察官、被告詢問:如合議庭評議後決定傳喚陽信銀行董事長陳勝宏或陽信銀行承辦員、張楷御,對於詰問順序有何意見等旨,有原審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原審卷一第83頁),亦難謂原審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即陽信銀行經理朱佳隆到庭,係以突襲方式傳喚。
㈡觀諸證人朱佳隆於原審之證詞,其證稱系爭供抵押貸款之致和園土地(即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4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等9筆土地)在民國108年7月間核貸過程中,經調閱謄本都是正常的,沒有訴訟註記,之前曾有訴訟案件已判決定讞等語,經核與其當庭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駁回柯俊材、柯富元關於本案土土地之民事請求,並明白認定:柯陳幸佳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輝明之處分行為屬有效,張輝明已合法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其後張輝明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處分行為,即屬有權處分等節,嗣因柯俊材提起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再經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8年3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619號卷第23至49頁),益徵證人朱佳隆於原審證稱系爭致和園土地之前的訴訟案件已判決定讞等語,具有可信性。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再調取核貸書面文件及向金管會函詢即採信證人朱佳隆之證詞係不當云云,尚非可取。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
⒈前開㈡所述系爭致和園土地先前訴訟已定讞之訴訟結果,曾經「新新聞」媒體於108年7月4日以「掬水軒發跡地『致和園』重見天日有望」專文報導(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141至142頁),而被告及筆名「向雲天」之人復曾在168周報第437期第12版將前開專文報導縮小引用,並加上「都是假的、騙」之評論後併予刊登(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619號卷第19頁),足見其等均得知悉前開訴訟確定結果係對柯俊材一方不利。
⒉被告所稱來稿作者提供之證據之一財政部108年5月15日台財庫字第10803671950號函(本院卷第231頁),該函文之主旨為「檢送民眾陳情臺北市中正區部分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且仍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乙案,請查處逕復陳情人,請查照」,正本發送對象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股代表凌董事長忠嫄」,副本發送對象為「呂朝章律師」,顯見財政部僅發函一家銀行公股代表及一位律師,並無發函各銀行之情形,且該函之內容係指有民眾向財政部陳情臺北市某土地涉有違法放貸等情,財政部遂請上開銀行公股代表董事長就民眾陳情之內容逕行回覆陳情人,並非財政部有指稱系爭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仍涉訟中等情,至為明確。
⒊被告卻仍在168周報第439期內刊載指摘:驚傳陽信銀行承接致和園貸款36億、台灣各家銀行日前都收到財政部5/15日公函,公函檢送的資料竟是《致和園土地案》,財政部公函中提示,該「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且仍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等不實事實,依上情形,顯難認其已盡查證義務,其辯稱有相當理由確信刊載內容為真實云云,要非可採。
㈣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來稿作者提供的證據內容(本院卷第223至233頁),並無任何有關陽信銀行高層被收買或系爭抵押貸款退佣之證據資料。又被告雖辯稱其曾向掬水軒公司董事長張楷御求證,已合理查證云云,惟證人張楷御於另案第一審法院證稱:我所回答的都是因為當時前股東柯俊材,他是柯家老二,他在跟張輝明打官司,他們問我的過程長達1年到1年半,在官司期間,柯家訴訟的進度談到哪裡,他們就問到哪裡,會問我這個內幕是什麼、是對嗎、是錯嗎,我針對他們拿來的問題回答是或不是,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我沒辦法了解更多的細節,我只能針對他們訴訟的過程來談內容等語(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卷第91頁),足知證人張楷御並非系爭致和園土地交易之當事人,所述係自柯俊材處聽聞,並未提出真實依據,則被告身為168周報總編輯兼發行人,自應盡其查證義務,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始得據此審稿並發行報導。況依證人張楷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致和園就是跟我擔任掬水軒公司負責人相關的訴訟案件,我們這幾年訴訟一直主張柯陳幸佳與張輝明的買賣是通謀虛偽假買賣等語(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215至217頁);於另案第一審法院證稱:掬水軒公司向柯家爭回資產,沒有訴訟,只是在談爭回的要求;在那個過程中,因為致和園土地案都還在訴訟中,無論是家事案或事後與張輝明的訴訟,其實我們期待有媒體出來報這些黑幕、聰明的不法手段、得利的手段,這樣的話對我掬水軒公司是有利的等語(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卷第90、94頁),可知掬水軒公司係支持柯俊材一方之主張而希望取回土地,有利害關係存在,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張楷御所述有無偏頗,是否與事實相符,身為168周報總編輯兼發行人且以此為專業之被告,自應善意篩選,而非提供媒體版面讓支持柯俊材一方者得以恣意抨擊、指摘陽信銀行,故被告未盡身為媒體業者所應具備之較高查證義務,難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刊載內容為真實。
㈤被告於本院提出其於108年8月19日致電陽信銀行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係其於本案行為後所為之致電,無從為其本案行為前已盡查證義務之證明。況經本院勘驗該通電話錄音結果,其內容中僅是被告向陽信銀行董事長秘書表示希望拜會董事長,並提及其有收到陽信銀行先前所寄的律師函等情,仍不能憑此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真正惡意。又本件被告於168周報第339期(發行日期108年7月27日)已刊載指摘:財政部公函中提示,該「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且仍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業內傳聞高額退佣收買銀行高層等不實事實,雖該周報第441期(發行日期108年8月10日)中有將陽信銀行委託律師去函要求澄清道歉之律師函予以刊登,然被告於第441期內仍撰寫「別裝無辜了」、「陽信銀行麻煩大了」等語貶抑陽信銀行,並執意再重複指摘將損失36億元等不實事項,足徵被告自第339期起即配合筆名「向雲天」之人針對陽信銀行刊載誇大不實之報導文章甚明,尚不得因有前揭刊登陽信銀行律師函之舉即謂其於本案行為當時並非惡意。從而,被告辯稱其本案報導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不具違法性,後續陽信銀行不再來函澄清說明,要論有責性,那也是陽信銀行的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㈥查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述前案所犯與本案行為態樣類似、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最低本刑仍與其本案行為之罪責相當,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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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送達地址:北投尊賢○○○0○○○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妨害信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民係一般民眾得在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等管道購買
閱覽「168周報」媒體刊物之總編輯兼發行人,負責該周報
刊登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文章刊載與否及標題設定等決
策,理應知悉媒體報導前,應善盡平衡查證消息來源及事件
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倘無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之真實性
,即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誇大其詞而為報導,詎其未取得如
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之客觀事證,即與真實姓名不詳筆名「向
雲天」之成年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銀
行信用之犯意聯絡,針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發行日期、期數之168周報內
,刊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報導文章而進行販售散布,具
體指摘陽信銀行有違法放貸、高額退佣收賣銀行高層、明知
涉訟中權利未定之擔保品卻仍核貸新臺幣(下同)36億元等
損害陽信銀行商譽信用之情。
二、案經陽信銀行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立
法目的旨在防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
之裁判,或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是所謂同一案件自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且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就此被告翁立民固抗辯:本案起訴範圍雖僅有第439、4
41期,然本案文章是自第436期起的系列報導,報導時間密
切相連,無法單獨抽離,先前檢察官已經就第436、437、43
9期部分,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99
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荒股以11
0年度易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應屬重複起訴等語。
惟查,另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乃記載被告「在第436期第2
版、第437期第12版周報擬定『財政部罕見公函通發各銀行董
座』之標題,不實指摘『台灣各家銀行日前都收到財政部5/15
公函,公函檢送的資料竟是《致和園土地案》,財政部公函中
提示,該【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復在
第436期第2版、第437期第12版及第439期第12版周報刊登柯
俊材委託呂朝章濫發各大銀行董監事之律師,不實指稱:柯
陳幸佳就系爭土地於98年5月18日簽訂虛偽買賣契約,末在
第437期第12版周報不實指摘:『張輝明沒付錢卻拗成是他出
錢』、『仁愛路致和園土地不花一元』不實內容之報導,未向
張輝明查證即刊登上開文章於系爭周報,供不特定人閱覽,
未為平衡報導,以散布流言之方式,毀損張輝明之名譽及信
用。」是另案起訴事實顯僅限定被告刊登文章中,有關張輝
明購買取得致和園土地及借款支付買賣價金之部分進行訴追
,而全未出現提及陽信銀行因承作本案放貸,其商譽信用遭
受侵害之相關論述,且其中所稱「第439期第12版周報刊登
柯俊材委託呂朝章濫發各大銀行董監事之律師,不實指稱:
柯陳幸佳就系爭土地於98年5月18日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之
內容,原即與本案附表編號1第12版刊載內容部分,各屬不
同之標題文章,實分別具有獨立完整之傳達重點,已難認彼
此相互牽連,況檢察官於另案110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時,
復當庭表示減縮關於第439期部分之事實在案,業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本案起訴書及另案公訴意旨所描述
界定被告不法犯行之被害人及刊登報導文章範圍,既顯有歧
異而得明白區辨,且被告係於第439期起,始因得悉陽信銀
行完成本案貸放作業,方單獨針對該行另行起意刊載如附表
所示報導內容,則就本案檢察官再為起訴部分,即非就同一
事實重複起訴,本院自應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理論斷,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被告翁立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翁立民固坦承:伊係一般民眾得在統一超商、全家
便利商店等管道購買閱覽168周報媒體刊物之總編輯兼發行
人,負責該周報刊登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文章刊載與否
及標題設定等決策,知悉媒體報導前,應善盡查證消息來源
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倘無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之
真實性,即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誇大其詞為報導。而伊於如
附表所示發行日期、發行期數之168周報內,刊載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報導文章而進行販售散布,具體指摘陽信銀行有違
法放貸、高額退佣收賣銀行高層、明知涉訟中權利未定之擔
保品卻仍核貸36億元等旨,且伊事先並未向陽信銀行進行任
何查證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薇之指訴相合,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168周報內容在卷可稽,而足以認定此部分與
事實相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銀行信用
犯行,辯稱:檢方並無指出證明本案報導有何不實之處。而
陽信銀行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本應受到社會監督公評,媒
體揭弊是符合大眾利益,本案作者向雲天提供很多資料,因
陽信銀行董事長當時有退佣情事遭揭發,伊看稿後就確信陽
信銀行同意高額貸款不合理,同時伊也向涉案業主張楷御求
證,不能以判決結果拘束媒體事實認定,伊確認文章的確是
專家或知情人所寫,就會信賴內部人的吹哨,並無誹謗故意
,且伊將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來函全文刊載在第441期,就
是基於善意提供陽信銀行說明澄清的機會,故本案亦符合刑
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云云。經查
:
(一)證人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經理朱佳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從104年1月底開始在北投分行任職,致和園土地
(即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四小段10、10-1、13、14、15、
15-1、16、16-1、16-2地號等9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的申
貸案是我承辦,借款人是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
邦建設公司),這是陽信銀行跟新光銀行共同主辦的聯貸
案,陽信銀行承作15億元,另外15億元則由新光銀行承作
,統一設定36億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陽信銀行作為擔保
,正式與借款人簽約的時間應該是108年7月間。本案在核
貸過程中,經調閱謄本都是正常,沒有訴訟繫屬註記,我
們知道作為擔保品的不動產之前曾有訴訟案件,有去查證
是已經判決定讞,我們的法律顧問也有出具意見函,表示
是正常沒有問題的。我從來沒有聽過本案貸款過程中,陽
信銀行高層曾經有向借款人收受退佣或不當利益之情形,
也沒有發覺有違反銀行法或陽信銀行內部授信規定,其中
陽信銀行於107年底的淨值是298億元,亦無違反銀行法有
關單一法人擔保貸款不可超過淨值15%即近44億元的規定
。據我所知,陽信銀行辦理本案貸款至今,並無因為本案
遭受民、刑事訴訟成為被告,也沒有曾經金管會查核、糾
正或裁罰,本案擔保品在109年的時候就已經出售,30億
元聯貸案已經還清而正常收回債權,並無任何罰款或違約
的情形等語在案,並提出薛松雨律師108年7月8日法律意
見書、陽信銀行個體資產負債表及本案不動產108年6月12
日、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9日登記謄本等件佐證。核
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於108年6月12日起,即未見任何訴訟
繫屬登記,且本案乃單純由迅邦建設公司於108年7月24日
,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後,雙方始
完成借貸,與柯陳幸佳、張輝明等人均無直接關聯,陽信
銀行亦事先徵詢取得律師所出具之專業意見,方認迅邦建
設公司得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合法申請貸款。另財政部亦
明白說明並未針對本案貸放表示任何預設立場,被告刊載
該部先前書函僅係行文轉請彰銀公股代表凌董事長查處逕
復,尚非媒體所載通函各銀行董事長等情,有財政部108
年8月2日台財庫字第10803033140號書函在卷可稽。反觀
被告迄今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具體釋明陽信銀行於此次
放貸過程事實上存有違法、高額退佣收賣銀行高層,或以
權利未定之擔保品實際核貸高達36億元之情狀,堪認本案
報導文章內容確屬虛捏不實而具流言性質,且所指摘事項
已足使一般讀者大眾因而認為陽信銀行未遵行公司治理及
授信審核之基本原則、故意違法貸放鉅額款項,並將使本
案債權無法藉擔保品回收形成大量呆帳,嚴重損及該行業
務正常經營、履行支付能力與信賴評價,已致生損害於陽
信銀行之商譽信用甚明。
(二)針對附表報導內容,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亦無從依被告所述資料認定其得確信本案報導為
真,足認被告刊登本案報導實具有惡意: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3
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文指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
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
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
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立法者以事實
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
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
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
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
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
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
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
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
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
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
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
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
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次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
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
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
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
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
、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
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
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
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
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查被告前即因在168周刊登載不實誹謗報導內容,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31至43頁),是被告自應知悉媒
體出版報導具有強大影響力及散布力,因而負有較高之篩
選及平衡查證義務。
2.查本案土地固曾經柯俊材、柯富元二人以柯陳幸佳、張輝
明、安泰銀行、迅邦建設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返還遺
產等民事訴訟事件,並聲明:迅邦建設公司應將本案土地
於104年9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安泰銀行所有;安泰銀行應將本案土
地於103年5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輝明所有;張輝明應將本案土地
於102年7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柯陳幸佳所有;柯陳幸佳應將本案土地於
88年9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柯德勝所有等項,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已於107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駁回柯俊材、柯富元之全部請求,並明白認定:柯陳幸佳
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輝明之處分行為屬有效,
張輝明已合法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其後張輝明本於所
有權人身分所為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迅邦建設公司之處
分行為,即屬有權處分等節。嗣因柯俊材提起上訴均未繳
納裁判費,遂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
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並於108年3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前開訴訟結
果曾經「新新聞」媒體於108年7月4日以「掬水軒發跡地『
致和園』重見天日有望」專文報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141至142頁),而被告及向
雲天復曾在168周刊第437期第12版將前開專文報導縮小引
用,並加上「都是假的、騙」之評論後併予刊登,足見渠
等均得知悉前開訴訟確定結果係對柯俊材一方不利。
3.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
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
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
延規定,是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
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
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
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
柯俊材一方於108年3月20日以後,實已確定不能以先前事
由再就本案土地對迅邦建設公司等人主張民事權利,且迅
邦建設公司本身亦與所有刑事案件無涉,則縱使柯俊材一
方未能甘服而有意繼續重複濫訴興訟,惟就法律權利歸屬
狀態而論,自難謂陽信銀行以本案土地作為貸放款項予迅
邦建設公司之擔保品,客觀上有何違法或權利未定之情。
詎被告與向雲天於附表所示報導內,竟未正面敘及上開對
迅邦建設公司、陽信銀行有利之終局訴訟結果,亦未曾向
本案主要報導對象即陽信銀行了解同意核貸之徵信程序資
料及實際貸放金額各節,僅片面聽信該訴訟原告即柯俊材
一方之說詞,即悖於法院判決暨不動產登記公示之內容,
同時任意曲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即為陽信
銀行實際貸放款項,驟下偏頗結論指摘本案存有惡意違法
承攬36億元鉅額貸款及擔保品權利未定等情,已可見被告
未善盡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責任,猶執意傳播各不實言論
之情。
4.被告雖辯稱本案有向雲天所提供的資料及自行向業主張楷
御求證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供稱:我不記得作
者有無提供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相關判決
書或土地謄本等資料,我也不記得張楷御有無提及先前民
事判決已經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作者曾經安排律師說要
向我爆料,我聽了十幾分鐘後就告知我聽不懂,後來他們
將一些判決書給我參考,當時我也說我看不懂。作者向雲
天撰寫文章並無稿酬,因大部分新聞事件幾乎都是利害關
係人提供或指控,所以我的習慣是不在乎作者是否為利害
關係人,只希望雙邊或多邊的利害關係人通通來說話等語
在案,已可知被告明知向雲天並非該周刊內部員工,所提
供稿件資料實牽涉己方利益等特定目的,本非秉持中立客
觀立場而為,詎被告猶未細閱了解前開訴訟之判決理由結
果。再觀諸向雲天所提出之資料內容,除所謂律師函部分
載明係受當事人柯俊材委任意旨辦理,顯係柯俊材之單方
說法外,另財政部書函之主旨乃係:「檢送民眾陳情臺北
市中正區部分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且仍涉
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乙案,請查處逕復陳情人,請查
照。」、說明為:「依據○○○律師108年5月8日臺北北門郵
局第62號存證信函辦理。」、正本受文者:「○○○○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公股代表凌董事長○○」、副本受文者:「○○○
律師」,是由該書函形式上即可知指摘「本案土地涉有違
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且仍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
」乙事者,實為陳情人即○○○律師一方,而財政部僅係單
純代轉陳情案件予所屬公股代表注意查明,並未自行判定
本案土地涉有違法放貸或偽造文書之事,且該公函受文者
亦僅載明單一公股代表,並無其他銀行或人員併列,足徵
此書函內容同僅為柯俊材方面之單方陳情事項。核被告從
事媒體報導工作多年,自無可能誤解前開公函之文意對象
,詎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猶刻意強調財政部已認定提示「
本案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且仍涉訟中,切
勿再行違法轉貸」之旨,且無端指摘該公函經財政部通發
給各銀行云云,同可認其所為報導非屬善意之情。另證人
張楷御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致和園就是跟我擔任掬
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相關的訴訟案件,我們這幾
年訴訟一直主張柯陳幸佳與張輝明的買賣是通謀虛偽假買
賣,且在法院訴訟案件都可查閱等語,是張楷御顯與向雲
天同屬支持柯俊材一方主張之利害關係人甚明,然被告除
未於第439期發刊前向陽信銀行、迅邦建設公司等他方利
害關係人進行查證取得回應外,亦未經由上網查詢相關公
開判決書、不動產謄本等簡易方式,進行客觀中立之調查
工作,即逕提供媒體版面讓支持柯俊材一方者得以恣意抨
擊、指摘陽信銀行之不是,甚且於陽信銀行委託明永聯合
法律事務所游成淵律師於108年7月31日發函(下稱陽信律
師函)指明:該行受理迅邦建設公司貸款申請案時,本案
土地民事案件已於108年3月間判決確定,土地登記謄本亦
無涉訟登記,認迅邦建設公司已提供足額擔保,經該行相
關業管單位審查後,同意本件貸款案,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6億元准予貸款,尚無違法。財政部未曾於5月間以
公函檢送致和園土地資料予各家銀行,表示該土地涉有違
法放貸、偽造文書且仍涉訟等旨後,被告竟猶未省察偵錯
俾澄清事實,仍接續於第441期撰寫文章以「別裝無辜了
」、「陽信銀行麻煩大了」等語調侃、貶抑陽信銀行,並
執意再重複指摘將損失36億元等不實事項,益徵其自始即
係惡意配合向雲天針對陽信銀行刊載相關誇大不實之報導
文章,並同時得以刺激民眾好奇購買閱覽168周報之意願
無訛。
5.至被告辯稱因陽信銀行董事長當時有退佣情事遭揭發,故
認為本案亦有高額退佣收賣銀行高層情事云云,然被告已
無法提出各別事件間究有何實質、直接關聯性,且核其所
稱陳勝宏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亦僅係涉嫌未依規
定評估擔保品實際成交價格與時價何者為低,及未遵守利
害關係人貸款之各項限制規定而仍核准申貸案等情,尚無
牽涉借款人交付同意核貸佣金之不法情事。況該案業經本
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嗣臺灣高
等法院雖曾於107年3月28日以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號
判決改判有罪,惟於本案報導前之107年10月24日,又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
而回復至陳勝宏無罪狀態),有前開案件相關判決書在卷
可參,被告又完全未再做其他查證工作,是此部分實僅係
其憑空所為之猜想臆測,自難認該不實內容係屬善意報導
。另被告雖將前開陽信律師函全文刊登在168周刊第441期
上,惟所謂平衡報導,重點在事前即對正反或意見不同之
雙方給予公平、對等之報導,使各方立場均能充分表達而
為平衡之傳播,俾使大眾得同時基於理性自我判斷,以增
進民主社會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就媒體報導之內容而言
,在事實真相未明之前,自應公平呈現各方不同說詞及觀
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然被告於第439期原即以確定
、指責之用語論述本案陽信銀行違法貸放等情,並非基於
客觀公允之角度,於第441期復如前述乃針對陽信銀行及
該行律師函內容多所調侃、貶抑,顯已預設立場而據此繼
續借題發揮,是被告事後刊登陽信律師函之目的,既非真
心就來函內容進行求證分析,或對先前報導錯誤部分加以
致歉澄清,自難認有何發揮釐清真相、回復陽信銀行商譽
信用之平衡功能,故被告尚不得以單純刊登前開函文內容
之舉,即得脫免其加重誹謗、妨害銀行信用刑責,否則任
何人均可恣意先為不實報導,而於造成他人名譽信用受損
之狀態後,再事後假藉刊登當事者否認情事以規避法律責
任,此顯非保障他人名譽、信用法益規範之本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未經合理平衡查證,即
於自身經營具有資訊流通影響力之媒體,先後刊登如附表
所示之誇大不實報導內容,故意偏袒支持柯俊材一方,致
使陽信銀行商譽信用受到損害,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與
新聞自由之界線而具有惡意,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翁立民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10條規定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
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
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
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
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1之妨害銀行信用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不詳筆名「向雲天」之成年人就前開各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針對陽
信銀行先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報導文章,時間密接且
各次內容差異尚微,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目的而侵害同
一法益,故其就本案第439期、第441期所為應屬接續犯,
而均僅論以一罪。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如前述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27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徵,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
畢罪刑與本案所犯行為樣態、罪質相同,可徵其仍未悛悔
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爰
就被告所為犯行皆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加重誹謗、妨害銀行信
用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妨害銀行信用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168周報總編輯兼發行人,明知透過媒體
發表本案報導,該資訊在國內將廣泛傳播流通,對閱讀者
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竟仍刊登陽信銀行違法放貸等誇大
不實事項,使該銀行之商譽信用遭受相當負面之影響,暨
被告於犯後猶未坦認犯行,亦尚未與陽信銀行成立和解,
另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從事相同工作,已婚
,無親屬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銀行法第125條之1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
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行日期 周報期數 周報刊載文字內容 1 108年7月27日 第439期 頭版標題: 驚傳陽信銀行承接致和園貸款36億 第12版標題: 驚傳陽信銀行承接致和園貸款36億、為何陽信銀行「財迷心竅」?如七月半的鴨子傻傻直往火裡跳~ 內文(作者為「向雲天」): 台灣各家銀行日前都收到財政部5/15日公函,公函檢送的資料竟是《致和園土地案》,財政部公函中提示,該「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切勿再行違法轉貸…」。 「業界傳聞高額佣金收買高層」但是,據傳陽信銀行本月依然冒險吞下這一顆訴訟炸彈,這家銀行股本只有239億元,一筆貸款就要佔走36億元,而且又是在訴訟的暴風圈當中,擔保品是致和園的土地,將來這筆土地會被法院判歸誰屬,除非賄賂法官,否則銀行怎麼保障擔保品不會轉眼成空?陽信銀行的行徑如此詭異,對照業內傳聞有高額退佣收買銀行高層,預料真相將會逐漸浮出水面。 「惡質承攬貸款,陽信恐列被告」 本專欄正在追蹤本案的系列報導,在獲知最新消息之後,立即向訴訟的原告求證,本欄依目前原告的態度判斷,原告在五月間已發存證信函告知陽信銀行每一位董監事,表明本案仍在訴訟中,而陽信銀行應注意而未注意,所以不再是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 2 108年8月10日 第441期 第12版 內文(作者為被告): 「你要找財政部長拍桌子才對」 別裝無辜了,我們已經將財政部公函刊登在本報第437期12版(7/13發行),想要看舊版面就打電話來找我,要不然就自己去中山南路《國家圖書館》找本報的舊報紙。但是你們跟我生氣有用嗎?財政部通發給各銀行的公函,為什麼陽信沒有?你們要去找財政部長拍桌子才對啊!你要比財政部還要兇,以後發公函才不會獨漏你們家。 「你們去找立委何志偉幫忙吧」 陽信銀行麻煩大了,以後訴訟不斷,永無寧日,甚至將損失36億元,我深表同情,但我真的幫不上忙,你對我發脾氣是沒用的,你們去找立委何志偉吧,他是你們家的小孩,你們找他幫忙看看,說不定他也跟我一樣束手無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