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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新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錶1支、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沈迷賭博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從事建築(鷹架)工作1年餘,並為戒賭門診及諮商。倘其入監,家中經濟重擔將倒向其妻。若改判6個月以下之刑期並易科罰金,被告有能力繳納罰金,亦可矯正其偏差行為。另其於今年3月碰到詐騙集團,其假意配合並報警,警察有抓到該集團成員。請求考量上情及被告為家中努力、讓雙親安心生活,從輕量刑,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可易科罰金或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利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甚且被告於110年間再度涉犯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於110年4月27日裁定羈押後,嗣於110年5月28日具保後經原審釋放出所,僅相隔未足1個月時間,卻再度於110年6月20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見被告知錯能改之態度;又兼衡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不求償、原諒被告等語之意見,並念及被告原否認犯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4萬2,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罪經判刑確定,本案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質相同,本案之可非難性程度更甚於前案,原審據此認定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於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合。且前揭被告於110年間所犯搶奪等案件,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另被告所稱戒賭及諮詢云云,惟被告固於107年12月13日因躁鬱症至能清安欣診所追蹤治療,嗣於本案上訴後(111年5月11日)之7月23日,方因自述有病態性賭博性行為導致犯法行為,要求該診所恢復藥物治療及心理諮商,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前,未曾因賭癮而就診,此應係為求減輕其刑,方於上訴後前往就診。另其協助警察查獲詐欺集團部分,因與本案無關,無法為量刑之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量處8月有期徒刑,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而此宣告刑已逾6月,依上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㈢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予以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乃屬適法。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彭鉦倫慫恿我去偷的,偷竊之地址亦是他告訴我,並提供磁扣給我。我進去偷竊後,把贓物搬到民主路78號,再通知彭鉦倫過來,由他負責搬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查卷第4頁背面~5頁);於偵查時則供稱:不知如何取得告訴人住處之磁扣,但其是用自備鑰匙打開告訴人之房門。而其竊得財物後,以電話聯繫,請彭鉦倫來載東西等語(偵查卷第99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審卷第37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方為此指訴,不惟與前述不符,且僅有被告單一指述,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且若被告與彭鉦倫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則為何不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財物後,直接由彭鉦倫開車接應,立即將贓物放置彭鉦倫車上,反而先將贓物搬運至新竹市○○路00號前藏放,再通知彭鉦倫到場,如此反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陳,尚有可疑之處,難以逕行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或予以緩刑,無從准許,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1
           0
      彭鉦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手錶壹支、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彭鉦倫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20日22時2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出租套房大樓,持不
    詳方式取得之門禁磁扣開啟1樓後門,侵入該大樓1樓梯廳並
    搭乘電梯,隨機尋找適合行竊之目標,迨於同日22時34分至
    42分許,再以自備之鑰匙侵入乙○○所承租、位在該址2樓之5
    套房,趁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運至新竹市○○路00號前藏放
    ,並通知彭鉦倫到場。詎彭鉦倫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係甲○○
    甫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29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1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竹市東區三民路、民主路與自
    由路27巷之交岔路口,由甲○○自行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運上車
    ,然因附表編號25之白色腳踏車體積過大即棄置現場,甲○○
    並自竊得之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中取出新臺幣(下同)1,
    000元予彭鉦倫作為搬運酬勞,餘款則供己花用殆盡。嗣乙○
    ○發現上開居所遭竊而報警循線尋獲上開白色腳踏車1台,採
    集生物跡證鑑驗,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彭鉦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10910號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
    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1091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
    2頁、第14頁、第98頁至第99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竹市警察局110年9月11日竹市警鑑字第1100034019號函及
    其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
    單、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
    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數張(10910號偵卷第15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62頁、第109頁、第110頁至第
    11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彭鉦倫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2人前因共犯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甲○○於106
    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彭鉦倫則於107年5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2人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2人因同一財產性犯罪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
    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贓物之犯行,
    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共犯搶奪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被
    告甲○○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彭鉦倫則協助搬運贓物,
    其等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甚且被告甲○○甫於110年間再度涉
    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裁定羈押後,嗣於11
    0年5月28日具保後經本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被
    告甲○○前案涉犯搶奪案件經本院釋放出所後,僅相隔未足1
    月時間,卻再度於110年6月20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未見被告甲○○知錯能改之態度;又兼衡告訴人表
    示不追究、不求償、原諒被告2人等語之意見(10910號偵卷
    第99頁背面),及念及被告2人原否認犯行惟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檳
    榔攤工作,月薪約4萬2,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彭鉦倫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華夏玻璃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子女目前由前妻撫養,需由其負擔撫養費用,目前獨居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
    被告彭鉦倫所犯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門禁磁扣、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甲○○供承在卷(10910號偵卷
    第99頁),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3之手錶1支、附表編號24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
    甲○○之犯罪所得,又其中現金1,000元經被告甲○○與被告彭
    鉦倫朋分等情,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詳實(10910號偵卷
    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可徵附表編號23之手
    錶1支、現金7,000元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
    為被告彭鉦倫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竊得如
    附表編號2至22、25所示之物,業經員警尋獲並由告訴人取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10910號偵卷第15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甲○○就本件尚竊得附表編號1之紅色行李箱1個(
    內有盥洗衣物及用品),該物雖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惟
    因該物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
    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紅色行李箱1個(內有盥洗衣物及用品) 不予宣告沒收。 2 隨身包包1個 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3 多功能腰包1個  4 筆袋1只  5 網狀零錢包1個  6 耳機2只  7 充電線3條  8 身分證1張  9 健保卡1張  10 駕照1張  11 行照1張  12 金融卡3張  13 手機2支  14 原子筆5支  15 尺2把  16 ICASH卡2張  17 星巴克隨行卡1張  18 印章1只  19 鑰匙8支  20 遙控器2只  21 磁扣1個  22 零錢包1個  23 手錶1支 價值約2萬元,依法向被告甲○○宣告沒收。 24 現金8,000元 現金7,0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依法向被告甲○○宣告沒收;現金1,000元為被告彭鉦倫之犯罪所得,依法向被告彭鉦倫宣告沒收。 25 白色腳踏車1台 價值約1萬元,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