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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炳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炳緯、曾信堯(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2時許,由曾信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廖炳緯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000號停車格附近,由曾信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羅宇翔所有停放在該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廖炳緯則在一旁把風,於竊取得手後,曾信堯遂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有與共犯曾信堯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兇器不是我帶的,我也沒有攜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5日22時許,搭乘共犯曾信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000號停車格附近,由共犯曾信堯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羅宇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被告則在一旁把風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共犯曾信堯於檢察事務官、原審之供述、被害人羅宇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第27、29至3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曾信堯開車到我朋友家找我,當時我兒子出生我到處籌錢,我後來搭曾信堯的車跟曾信堯一起出去,到本案地點後,由曾信堯下車偷車牌,我留在車上把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第84頁),而拆卸車牌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器械,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供稱:偷取車牌所用的螺絲起子是曾信堯的,我只有把風等語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第84頁),更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共犯曾信堯於本案行竊時有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被告與共犯曾信堯就本件竊盜犯行既為共犯,且共犯曾信堯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行為係在2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對於共犯曾信堯攜帶兇器之行為,自亦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曾信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兇器不是我帶的,我也沒有攜帶兇器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暨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及共犯曾信堯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雖上訴主張兇器非其所帶,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對於共犯曾信堯攜帶兇器之行為,應共同負責,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就被告所犯科處最低刑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故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抗告後經本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自行認定非檢察官主張之「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固有未恰,然其於審認後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於結論上與本院認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而未予加重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尚無影響,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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