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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昱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239、34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00、12174、12675、12796號;108年度偵字第109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806號;108年度偵字第740、1153、1154、2221、2279、34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陳昱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判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判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經由徐志瑋(微信暱稱「朝小樹」)引介,於107年8月間加入徐志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方哥」之成年男子、周士凱、陳思妤、曾翊豪(微信暱稱「高橋啟介」、「藤原拓海」)、余欣恣、蔡鎮峰、陳勇勳、陳家輝(上列人士涉案訴訟情形詳附件所示)暨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以徐志瑋、「方哥」為首謀,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昱穎則擔任收水、曾翊豪擔任車手頭,余欣恣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擔任車手,車手除負責拿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置放在特定地點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並依曾翊豪指示提款,再連同提款卡上繳曾翊豪,層轉陳昱穎收執,陳昱穎再依「方哥」指示前往特定地點繳交贓款。而車手、車手頭及收水者均按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領取報酬。其等即依所參與詐騙犯行之被害人為區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其中編號1①、1②、2①、5①部分,均是曾翊豪取得贓款及提款卡,經余欣恣核算,自贓款取出車手應得之報酬並交付後,再將提款卡及所餘贓款上繳予陳昱穎,復由陳昱穎從中取出曾翊豪應得之報酬交付,並自行取出個人應得之報酬即提領贓款總額之0.5%後,依「方哥」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上繳贓款;附表一編號4、5②、6部分,則是由曾翊豪取得贓款及提款卡後,按同上開方式核算、交付報酬,最後由陳昱穎依徐志瑋指示前往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昱穎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嗣車手蔡鎮鋒於如附表一編號2②、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黃鈺筑、廖美怡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時,為新竹市警察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埋伏查獲,當場逮捕蔡鎮峰、周士凱,並扣有黃鈺筑中信銀行、廖美怡中信及兆豐銀行、劉秀蓁合庫提款卡各1張及230,000元(業經分別發還黃鈺筑及廖美怡各11萬5,000元)。

三、案經黃鈺筑、廖美怡、戴阿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秀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曾憲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金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事實及槍砲部分起訴,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及槍砲部分判處罪刑,就同表編號1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昱穎均上訴後,最高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6即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自當以此範圍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屬於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叄、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各車手上繳之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否認何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均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0月才加入集團,且我微信暱稱並非「懦夫救星」,也沒有曾翊豪連絡電話及任何通訊軟體,並以上開方式與曾翊豪連絡,我因受到徐志瑋欺瞞,以為收到的錢都是賭資,直到107年11月中下旬才發現所收取的是詐欺贓款,因此應該以我知道是詐欺贓款時起才能算我加入組織之時間,另外就黃鈺筑與廖美怡遭詐騙部分,我沒有拿到提款卡或保管,也沒有交給車手提領款項,我不懂有沒有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工作內容及微信代號

⒈證人即車手陳勇勳於警詢時供稱:其所參加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1號」有分早晚班,早班是負責去現場撿卡片順便試卡,如果可以成功提領(活卡),就先把錢領出來,如果沒辦法提領(死卡),就把卡片丟掉,而晚班只是負責提領。早班是早上7時開始出發到對接指定的地點,一直到撿完卡片領完錢為止,晚班是從凌晨0時開始敲鐘,領完錢就把卡片跟錢交給「2號」,「2號」是負責收放提款卡跟收錢的人;「3號」是負責收2號交上來的卡片和算出來的總帳;「4號」是負責領「3號」算好的錢和提款卡,之後在往上繳給上游;我是「2號」。懦夫救星就是「3號」等語(原審訴字第195號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5頁);我知道「3號」懦夫救星的姓名是陳昱穎(並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6之陳昱穎),負責把收水人員上繳的錢繳回水房;我之前把贓款上繳的時候,有見過陳昱穎幾次等語(同上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⒉證人即車手陳家輝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見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懦夫救星」之人,他代號是「3號」,是向代號「2號」之「高橋啟介」負責彙整今天所收贓款、存簿及提款卡之人;「懦夫救星」與「高橋啟介」一天大約見面3次,第一次見面大約都在路邊或停車場,時間約在下午16—20時許,「高橋啟介」將當日上午所有車手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全部轉交給懦夫救星;第二次見面約22時左右約在附近的汽車旅館,將所有騙來的提款卡片,全部再轉交給「高橋啟介」,再由「高橋啟介」交給其手下之車手去提領提款卡裡面的金額;第三次見面約隔日凌晨3-4時許,因為銀行只要過當日24時,卡片就會重新更新領錢之上限;在同一間汽車旅館,「高橋啟介」又再將隔日凌晨所有車手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全部轉交給「懦夫救星」;經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高橋啟介」是曾翊豪;我去汽車旅館將詐騙款項交給曾翊豪時,有看過曾翊豪把收回來之款項交給陳昱穎等語(108年度他字第247號偵查卷第9-17、29-31、36-37頁;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68-170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卷三第293頁)。

⒊證人即擔任「2號」車手頭之曾翊豪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微信暱稱是「高橋啟介」,我的上手「3號」的微信暱稱是「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我每日工作内容就是於下午起床後,等早班的車手撿包完連絡我,我再跟他們聯繫接水的時間、地點,收完後我跟「3號」聯繫交水;晚上10點左右,「3號」會聯絡我去拿提款卡,我拿到後再發給車手提款,車手提完款,會將卡片款項交給我,並由我發薪水給車手,之後我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3號」,再由「3號」當面給我薪水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6-18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可以確定被告陳昱穎就是「懦夫救星」,因為微信代號「懦夫救星」之人跟我聯繫後,就由被告一個人出面向我收取贓款及提款卡,而被告是駕駛車號0000號的黑色賓士來向我收水;我的微信代號確實使用過「高橋啟介」,下手包括陳家輝、陳勇勳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58-168頁)。

⒋證人即與曾翊豪一起擔任「2號」車手頭之曾翊豪女友余欣恣於警詢中供述:微信代號「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在集團中之擔任「3號」,他會駕駛APW-5858號黑色賓士跟我們收取贓款;我跟曾翊豪收到車手陳家輝、陳勇勳上繳贓款及提款卡後,會再交給陳昱穎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36-137頁;108年度他字第247號卷第47-49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我有看到陳昱穎把工作機交給高聖亞,也看過曾翊豪把錢交給陳昱穎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77-179頁)。

⒌證人即擔任「1號」車手之周士凱於警詢中供述:我跟蔡鎮峰是第一線的提款車手,代號是「1號」;「2號」是微信暱稱「高橋啟介」之車手頭,就是曾翊豪,曾翊豪跟他女朋友余欣恣2人一組,男生負責開車,女生負責跟我們收水、記帳跟算酬勞給我們;「3號」是微信裡面暱稱「懦夫救星」的二線車手頭,有一次我陪其他車手跟「曾翊豪」去交「水」給「3號」,我看到「3號」收到「水」之後,就把「水」跟提款卡放到他車子的後車箱。「3號」開一台黑色賓士,車牌的數字是5858(經查被告陳昱穎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賓士,顏色為黑色,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輛詳細報表參照,107年度偵字第12675號卷第6頁),且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信暱稱「懦夫救星」之人即為被告陳昱穎;蔡鎮峰曾經持中信銀行的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為本件被害人黃鈺筑所有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該提款卡是「3號」在107年11月2日臨時連絡我,並跟我約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門口拿卡,我就開車載著蔡鎮峰到笑傲江湖旁邊的全家等「3號」,到當天21時20到30分左右,他駕駛上揭車號0000黑色賓士停在前面的吉星檳榔攤附近,下車走來交卡片給我,叫我跟蔡鎮峰把卡「拉到滿」,就是領到當日提領上限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147-150頁、第237頁背面-238頁背面;第238頁及背面)。此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107年11月2日晚間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列印附於卷內可憑(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241-242頁)。而證人即同擔任車手之蔡鎮峰於警詢中經閱覽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供述:當時「懦夫救星」通知周士凱去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前面跟他拿提款卡領錢。當天周士凱開車載我一起去找「懦夫救星」,我們到笑傲江湖前面後,我就先下車到全家超商前面等,接著就看到「懦夫救星」從經國路的佳清檳榔攤前,步行過來找周士凱。而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信暱稱「懦夫救星」之人即為被告陳昱穎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232頁背面)。至於證人周士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揭所述都是為了交保,且都是聽曾翊豪轉述等語,然證人周士凱上揭於警詢中所陳具體、明確,所供復與上開蔡鎮峰證詞相符,且其於警詢、偵訊後並未獲准具保停押,顯見證人周士凱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述非屬事實。

⒍而被告辯稱微信代號「懦夫救星」之人係證人高聖亞,然高聖亞於警詢中供述:我剛加入詐欺集團時,是跟著被告陳昱穎一起做,後來陳昱穎退出之後,我才接收陳昱穎身上所有的卡片,而詐欺集團有發工作機給我,工作機內微信代號就是「懦夫救星」,之前這個工作機是陳昱穎在使用;陳昱穎也有跟我說過「懦夫救星」是他本人微信帳號等語(108年度他字第545號卷第15-20頁;原審訴字第195號卷三第62-67頁),嗣高聖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於警詢所為之上揭供述均屬實在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68頁)。至於車手陳思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高聖亞曾以懦夫救星的暱稱與之對談,也跟高聖亞見過面,更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交給高聖亞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53-146頁);惟就車手陳思妤參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金妹詐欺案部分,其所持有之款項及提款卡最終均交回予車手頭曾翊豪,而非高聖亞,顯見證人陳思妤證述其個人認知「懦夫救星」為高聖亞部分,並非上開所指犯罪事實,而係陳思妤、高聖亞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罪行為。況證人陳思妤於警詢中陳述其將贓款交給「懦夫救星」即高聖亞,所指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10日,顯非本案之犯罪時間,而證人陳思妤亦明確供述其上手之微信代號時常更換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第121-123頁),此與高聖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加入詐欺集團時原是跟隨陳昱穎一起行動,後來陳昱穎退出時,我就接收陳昱穎之工作機,而工作機上之微信暱稱「懦夫救星」是陳昱穎所使用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51頁)互核,足認縱高聖亞曾使用微信暱稱「懦夫救星」,亦係被告參與本件各項詐欺犯行之外之其他詐欺犯罪,無礙於被告於本案確係使用微信暱稱「懦夫救星」與其他車手、車手頭,甚或上手徐志瑋、「方哥」聯繫之事實。

⒎況查,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警詢時即自承是詐欺集團之第二線車手,負責跟車手頭曾翊豪、余欣恣收受贓款再交給上游,另蔡鎮峰、周士凱是車手;其有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之工作機,其微信暱稱確為「懦夫救星」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796號第11-14頁)。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各家銀行金融卡多張以及記帳紀錄等(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107年度偵字第12196號卷第23-26頁),足見其除收受「2號」上繳之贓款外,亦收受「提款卡」。

⒏勾稽上開各人之陳述與證詞,足證被告確有使用微信暱稱「懦夫救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且依集團運作模式,擔任「1號」如陳家輝、陳勇勳等人係分早晚班,早班負責去現場撿卡、試卡並提款或銷毀無法提領之提款卡,晚班只負責提領;領完錢後即將卡片、贓款交給「2號」如曾翊豪、余欣恣等,由「2號」自提領之贓款扣除車手之薪資後將卡片及贓款等上繳給「3號」如陳昱穎,「3號」再自贓款取出「2號」應得之薪資後,再繳交給上游;之後「3號」會將仍可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下放給「2號」,由「2號」交付「1號」提領款項,以此模式循環提領贓款,是被告辯稱暱稱非「懦夫救星」,以及於本院辯稱無收受、保管、交付車手提款卡甚或無與提供回水款項之曾翊豪聯繫等情,均不足採。

㈡被告於107年9月間起加入詐騙集團,並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起,參與戴阿娥遭詐騙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戴阿娥自107年8月中旬起遭詐欺集團以公務員名義詐騙因而交付華南銀行提款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戴阿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08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27-28、29-30頁),並有卷附戴阿娥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放置提款卡等地點照片、提領明細暨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31-35、47-51頁;108年度他字第244號卷第17-19頁;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51-153、164-167、173-1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車手陳勇勳於警詢中供述:依警方所提出持戴阿娥申辦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監視影像(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47頁;108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47-51頁),其中編號6-22即自107年9月14日0時53分36秒開始至107年9月17日0時36分2秒提領款項之人是我無誤;編號29-31即107年9月19日0時30分22秒至同日0時32分26秒提領之人為陳家輝;上揭提款卡是曾翊豪、余欣恣跟我約定時間、地點後交付,我領到錢之後,再跟曾翊豪約定交水地點,將錢交回給曾翊豪,曾翊豪會再上繳陳昱穎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19-23頁;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46-148頁)。

⒊證人即車手陳家輝於警詢時供稱:陳勇勳在107年9月間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也曾經持陳勇勳交付之戴阿娥的提款卡及密碼於107年9月19日領款,領款後再將款項及贓款交回給陳勇勳;我也曾經見過「懦夫救星」,他代號是「3號」,是向代號「2號」之曾翊豪負責彙整當日所收贓款、存簿及提款卡之人,「懦夫救星」曾經拿交通費給我,他是駕駛舊款黑色賓士;經指認後「懦夫救星」就是陳昱穎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70頁)。

⒋證人即車手頭曾翊豪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車手陳勇勳確有於107年9月16日持戴阿娥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在新竹市○○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提領4筆款項,共計9萬9,000元(3筆各3萬元,1筆9,000元)後,將錢交給我。上揭提款卡應該是在當天下午跟上手陳昱穎取得的;之後收水時,陳勇勳一併將提款卡在新竹市武陵路橋下返還給我,同日我將錢跟提款卡再上繳給陳昱穎;之後陳家輝再於同年月19日在新竹市○○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從提款機提領3筆款項共計7萬元(2筆各3萬元,1筆1萬元)後,將錢及提款卡交給陳勇勳,陳勇勳再交給我,我仍然是將錢跟提款卡交給陳昱穎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77-178頁)。

⒌稽諸上開說明,車手陳勇勳、陳家輝確有於107年9月間持戴阿娥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贓款,陳勇勳證稱該提款卡為曾翊豪所交付,而其與陳家輝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戴阿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均將款項併同提款卡上繳曾翊豪,曾翊豪則證述該提款卡為被告陳昱穎所交付,其所收回之贓款及提款卡亦係上繳陳昱穎,此等操作模式亦與上開所述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符,證人陳勇勳、陳家輝亦曾見聞曾翊豪將提款卡及贓款交予「懦夫救星」即陳昱穎。堪認被告陳昱穎於107年9月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是被告雖於曾辯稱其於107年9月間尚在生命事業公司上班,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憑,惟其於107年9月間有無正職,與其彼時是否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至於證人曾翊豪於偵訊中另改稱於107年9月間,其上手應為微信代號「小屁孩」之人,而非被告一節,惟此除與陳家輝、陳勇勳所述不符外,且曾翊豪前此未曾提及「小屁孩」之人,其扣案工作機之微信通訊軟體之聯絡人中,亦無「小屁孩」之人(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39、42頁),是曾翊豪事後翻異前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昱穎之依據。

㈢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詐騙行為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黃鈺筑等人因遭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要求其等交付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領取其等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鈺筑、廖美怡、吳金妹、劉秀蓁、曾憲文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20-22、111-113、248-249、268頁;107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10-11頁;108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27-30頁;107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9-16頁;南市警五偵卷第11-15頁;108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36-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士凱、陳思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南市警五偵字卷第1-10頁;107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3-4、6-8、39-44頁;108年度他字第177號卷第2-4頁;108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22-25頁;108年度他字第243號卷第18-23頁;108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42-48頁;108年度他字第247號卷第4-17、28-29、46-49、54-58頁;108年度他字第277 號卷第15-18頁;108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4-8、19-23、57-69頁;107年度他字第3781號卷第10-15頁;107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第42-51頁;107年度他字第4013號卷第29-30頁;108年度他字第175號卷第2-4頁;107年度他字第4016號卷第26-30頁;108年度他字第254號卷第50-60頁;107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第42-45頁;108年度他字第277號卷第23-26頁;108年度偵字第740號卷第8-10頁;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第4-8頁;108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4-9頁;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6-18頁、21-24、101-103、132-133、136-137、146-148、168-170、177-178頁;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9-17、81-86、137-143、147-150、225-226、232-233、237-238、248-249頁;107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第8-21、109-112、121-126、132-134、151-154、157-162、167-173、194-196、198-202、204-207、209-212、233-237頁);復有銀行提存款明細單、廖美怡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黃鈺筑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余欣恣保管之帳冊1本及內頁翻拍相片、陳勇勳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陳家輝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周士凱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蔡鎮峰與「方哥」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曾翊豪、余欣恣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2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4685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吳金妹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翻拍照片、ATM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秀蓁匯款資料、曾憲文匯款資料、蔡鎮峰提款明細、周士凱提款明細、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劉秀蓁指認之現場照片、劉秀蓁所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251037號函覆劉秀蓁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7年11月15日合金開元字第1070004039號函覆劉秀蓁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曾憲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參(南市警五偵字卷第19-27、29-32、40-45頁;107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4、43-55頁;107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108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2-15頁;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第34、43-46頁;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47、115-116、124-128、162-216頁;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33-35、42-94、152、173頁;107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21-26、72頁;107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第22-26頁、34-39、52頁)。並有扣案由蔡鎮峰分持黃鈺筑、廖美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所各自提領之11萬5千元(業由黃鈺筑、廖美怡領回)暨黃鈺筑、廖美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廖美怡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秀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可資為憑。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旁某檳榔攤附近,將上開「廖美怡」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車手蔡鎮峰及周士凱,該2人再前往新竹市中正路中信銀行提款機,由蔡鎮峰提領12萬元(分別於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於13時4分許提領10萬元)後,再於同日22時許,前往新竹市自由路監理站橋下,將該提款卡及12萬元現金交予車手頭曾翊豪及余欣恣,曾翊豪再將贓款上繳被告等語。而原審則認定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旁某檳榔攤附近,將「黃鈺筑」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蔡鎮峰及周士凱,該2人再前往新竹市中正路中信銀行提款機,由蔡鎮峰提領12萬元(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13時4分許提領10萬元)後,同日16、17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竹北活蝦本部門口,將該金融卡及12萬元現金交與曾翊豪及余欣恣,曾翊豪再將贓款上繳陳昱穎等情。惟查,周士凱於警詢中供稱:車手蔡鎮峰手上的中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即黃鈺筑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是「3號」(即陳昱穎)在107年11月2日臨時連絡我,叫我跟他拿卡片去提領,當時他跟我約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門口拿卡,我就開車載著蔡鎮峰到笑傲江湖旁邊的全家等「3號」,到當天21時20到30分左右,他把車停在前面的吉星檳榔攤附近,下車走來交卡片給我,叫我跟蔡鎮峰把卡「拉到滿」,就是領到當日提領上限。蔡鎮峰拿到卡之後,就自己叫白牌計程車過去中正路的中國信託銀行領了12萬,我當時沒跟他一起去領。等蔡鎮峰用微信跟我講他領好錢了,我就跟他約在經國路二段158巷口的停車場碰面,再一起開我的車到新竹監理站路橋下的停車場,把這12萬跟卡片一並交給「曾翊豪」,這大概是107年11月2日22時30分到23時左右的事。之後當天晚上23時左右,「曾翊豪」又以微信傳「改加題」給我,意思是要我到竹北市的佳緹汽車旅館(新竹縣○○市○○路000○0號)跟他拿「工具」(指提款卡),之後我開我的車載著蔡鎮峰過去佳緹旁邊的加油站停好,走進曾翊豪房間,他就拿4張提款卡跟寫有密碼的便條紙給我們,要我們按照上面寫的金額把錢領出來。我就從佳緹汽車旅舘叫白牌計程車,跟蔡鎮峰一起到新竹市建中路的中信銀行領錢,之後就是當場被警方查獲了;其中的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即黃鈺筑及廖美怡遭詐騙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在我們被查獲當天,警方當場扣押了,另外2張兆豐商銀、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分別為廖美怡、劉秀蓁所有)因為沒領到錢,當時警察沒有查扣,那2張卡片的被害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目前是在我看守所的皮夾内等語(107年度第11300號卷第147-150頁)。而上開被告陳昱穎於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交付物品予周士凱之畫面,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107年11月2日晚間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21時40分許)並列印附於卷內可憑(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241-242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確曾於107年11月2日收受曾翊豪、余欣恣所交付之12萬元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12-13頁),是被告於107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確有交付金融卡予周士凱、蔡鎮峰,其等亦有提領12萬元上繳予曾翊豪,曾翊豪再上繳予被告陳昱穎。是依卷附廖美怡所申辦中信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107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第9頁),此帳戶於107年11月2日12時57分5秒遭提領2萬元,13時4分52秒提領10萬元,則依此交易時間點,顯非被告陳昱穎於107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將「廖美怡」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周士凱、蔡鎮峰後,車手周士凱、蔡鎮峰之提領行為;再觀諸告訴人黃鈺筑所申辦中信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35頁),顯示107年11月3日2時0分36秒、2時20分23秒,黃鈺筑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分別被提領12萬元及11萬5千元,然再依車手蔡鎮峰提領前開黃鈺筑於中信銀行所申辦帳戶內之11萬5千元之提領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第47頁)所示,提領時間實際為107年11月3日0時40分,是上開黃鈺筑所申辦中信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之提領時間應係該時間,而非帳務登載時間(2時20分23秒)(107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35頁),惟依上開提領順序而言,仍可認定黃鈺筑所申辦中信銀行金融帳戶約於107年11月2日深夜,有提領1筆12萬元之當日領款最高額度,並於跨日後,因提領款項額度重新計算,又被提領11萬5千元,此等提款順序及額度,均與上開車手周士凱所述相符,顯見被告於107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前,係將黃鈺筑所申辦中信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車手周士凱、蔡鎮峰等,嗣蔡鎮峰提領12萬元後,於當日22時30分到23時許在新竹監理站路橋下的停車場將款項跟卡片一併交給曾翊豪,之後當晚稍後,曾翊豪又通知周士凱、蔡鎮峰前往竹北市的佳緹汽車旅館,曾翊豪再將周士凱、蔡鎮峰所交回之黃鈺筑所申辦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併同陳昱穎所交付之廖美怡之中信銀行、兆豐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訴人劉秀蓁所申辦合庫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周士凱、蔡鎮峰再次提領款項,嗣蔡鎮峰持黃鈺筑、廖美怡所申辦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1萬5千元後即遭查獲。是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於107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將「廖美怡」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周士凱、蔡鎮峰,由其等往新竹市中正路中信銀行提款機,由蔡鎮峰提領12萬元(分別於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於13時4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給曾翊豪,及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07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將黃鈺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周士凱、蔡鎮峰,由其等往新竹市中正路中信銀行提款機,由蔡鎮峰提領「12萬元(分別於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於13時4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給曾翊豪,均非事實。

⒊另就告訴人劉秀蓁因遭詐騙而分別由車手周士凱、蔡鎮峰自郵局、合庫帳戶提領款項,並依序上繳車手頭曾翊豪、被告陳昱穎之金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及原判決(附表一)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10所示之提領款項未予認定、載明,惟觀諸卷附劉秀蓁所申辦郵局、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暨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經起訴書及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7、9所示,係認定車手周士凱所提領,復為周士凱坦認在卷,而附表三編號7-8、9-10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顯示均為同一人領款。先後提款時間相距甚短,僅約1分鐘,提領地點亦均為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新竹三姓橋郵局,顯示提領該2筆款項之人同為周士凱無誤,起訴書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載明,顯有疏漏。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認定由車手蔡鎮峰自告訴人劉秀蓁之合庫帳戶提領之款項為3筆2萬,1筆1萬,共計7萬元,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亦認定車手蔡鎮峰提領共計7萬元,然漏載1筆「2萬元」之款項,附此敘明。至於劉秀蓁主張尚有其他遭提領之款項(本院前審卷一第259-265頁),因起訴意旨未指訴同為車手蔡鎮峰、周士凱所提領,且因卷內證據,「徐志瑋」、「方哥」所成立之詐欺集團組織,尚非僅有「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周士凱、蔡鎮峰、陳思妤、陳勇勳、陳家輝」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陳昱穎知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依法尚不得認定陳昱穎亦應就劉秀蓁其他遭詐欺進而被提領之款項負責,併此敘明。

㈣被告對於車手頭曾翊豪收受各車手提領款項後,再上繳予其之客觀行為不爭執,惟辯稱係於107年11月中下旬始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此前均以為是收取賭資等語。惟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作為工作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機房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並避免集團上游遭緝獲,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提領現金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最下階之車手成員前往特定地點進行高風險撿拾存摺、提款卡,並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取款;其餘成員則依序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陳昱穎曾直接以電話詐欺戴阿娥等人,然被告係擔任其中一環之收水工作而負責收取車手頭所上繳之金融卡及贓款,再層轉給上游,亦或將所保管之提款卡再往下交付予車手頭再轉交給車手進行款項,所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07年9月間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使用微信暱稱「懦夫救星」,而非使用真實姓名參與詐欺集團運作,而擔任「1號」即車手如陳家輝、陳勇勳等人係分早晚班,早班是負責去現場撿卡、試卡並提款或銷毀無法提領之提款卡,晚班只負責提領;早班所得領取之犯罪所得%數亦較晚班為高(早班為4-5%;晚班為3%);而「1號」領完錢後即將卡片、贓款交給「2號」如曾翊豪、余欣恣等車手頭,由「2號」自提領之贓款扣除車手之薪資後將卡片及贓款等上繳給「3號」即被告陳昱穎,「3號」再自贓款取出「2號」應得之薪資即提領贓款總額之1%及本身所得之薪資及提領總額之0.5%後,再依上游徐志瑋、「方哥」指示至特定地點交付予他人;之後「3號」即陳昱穎會再將可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下放給「2號」或「1號」,由「2號」交付「1號」提領款項,以此循環提領贓款。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被告及與其接觸、聯繫之人包括徐志瑋、曾翊豪、余新恣、周士凱及上繳款項之上游人員等,而有3人以上,佐以如事實欄所示向戴阿娥等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證明此節。再者,詐騙集團為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多人共同行使、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等詐術手段,始能達其對廣大民眾詐騙牟利之集團犯罪目的,此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此亦均廣為媒體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此情,猶擔任收受贓款、提款卡之收水角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事實欄所示戴阿娥等人所施用之詐術方法包括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以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況如被告所辯,徐志瑋所委請收受者為賭資,何須以隱諱不明方式,多層接續受領,甚且依危險程度,即至特定地點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撿拾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暨將遭監視器攝得提領款項之人之臉部影像或身體特徵等之車手,危險層級較高,所領薪資即較車手頭為高,而車手頭需與車手聯繫,所得薪資亦優於擔任收水之人,此等情事均與常情相悖,被告本得輕易判斷徐志瑋所要求之作為,係要求從事違法行為,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及曾翊豪、陳家輝、周士凱、陳思妤、高聖亞於偵訊或法院訊問或審理時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陳,及上開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關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分擔,以及如何拿取戴阿娥、黃鈺筑、廖美怡、劉秀蓁、吳金妹、曾憲文等人帳戶相關物品後,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情節,可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去電被害人佯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以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法施用詐術、撿拾被害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進而持提款卡提款項,上繳提款卡及贓款,嗣再下放提款卡繼續提款,各層級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領取卡片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而被告依徐志瑋指示向車手頭曾翊豪收取贓款及提款卡後,上繳予上游,再依徐志瑋指示,將尚得領款之提款卡交予曾翊豪轉交車手提領款項,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資金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至為灼然。

㈥另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騙取附表一各編號所是告訴人存有款項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領款密碼後,以不正方法,透過車手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層層上繳贓款,被告參與其中擔任收水、回水成員,依「方哥」或不詳男子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上繳贓款,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堪認其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㈦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檢察官聲請傳喚劉宗福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劉宗福於108年9月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之卷宗,欲證明劉宗福係將詐欺所得贓款交予被告,被告辯稱於107年9月間尚未加入詐欺集團等情不可採;另被告於前審之辯護人曾聲請傳喚蔡鎮峰到庭以釐清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惟證人劉宗福及蔡鎮峰經本院於前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亦未再聲請傳喚,且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以微信暱稱「懦夫救星」之代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水、送水之行為分擔,被告更有收受及下放本件詐欺集團組織所取得之告訴人提款卡等情,是以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由徐志瑋、「方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案件即為其參與組織首次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所犯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有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時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除均與徐志瑋、「方哥」、曾翊豪、余欣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與陳勇勳、陳家輝;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尚與蔡鎮峰、周士凱;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部分尚與陳思妤等人所各自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戴阿娥、黃鈺筑、曾憲文、劉秀蓁、吳金妹等施行詐術後,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而上開各次詐欺犯行之提款車手點雖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之提款卡後,由各次提款車手分次提款,並均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層層上繳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參與徐志瑋、「方哥」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成員並以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帳戶存款,被告參與其中並擔任收水、送水之人員,且於加入後分別依徐志瑋、「方哥」指示收送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指定地點上繳給不詳人士,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時、地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洗錢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洗錢罪,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起訴意旨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將告訴人黃鈺筑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鎮峰及周士凱,該2人隨即持之前往新竹市中正路某中信銀行內,由蔡鎮峰於自動櫃員機款自黃鈺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暨就告訴人劉秀蓁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遭車手蔡鎮峰、周士凱持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未能就附表三編號8、10之2筆款項併予起訴,惟此等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有別,亦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證據認定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論罪之證據部分未依所犯違反係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抑或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區分適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將證人警詢陳述,並列為違反組織犯罪之證據,應有未洽。

㈡就事實認定部分:⒈就戴阿娥遭詐欺部分,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合;復因此未與同案被告徐志瑋、「方哥」、曾翊豪、余欣恣、陳勇勳、陳家輝論以共同正犯,同有未洽。⒉原審認定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某時」,將黃鈺筑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鎮峰及周士凱,嗣由蔡鎮峰於12時57分、13時4分接續提領2萬元、10萬元,惟此提領之時間及金額,係自廖美怡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紀錄,而非自黃鈺筑帳戶提領,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⒊劉秀蓁遭詐騙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漏未包含附表三編號之8、10之兩筆款項。

㈢沒收部分:被告自陳各次詐欺犯行獲取之報酬為各件所收贓款之0.5%,依此認定其各次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如後述沒收部分所計算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予勾稽、核算,逕以被告自陳犯罪所得1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難認妥適。

㈣罪名部分:

⒈依告訴人戴阿娥等6人所述,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均係誆稱為法院人員、檢察官、書記官、警官、偵查佐,乃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原判決逕認尚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同有未洽。⒉被告擔任收取車手繳交之詐欺款項、遞送集團上游人士,製造金流斷點,構成洗錢罪責,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論及,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被告對戴阿娥為加重詐欺犯行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加入時間為「107年10月間」,「微信暱稱非懦夫救星」、且無「收受曾翊豪交付之提款卡暨再轉交提款卡給車手頭或車手」之行為分擔、「直至107年11月間始知悉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均無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其他未妥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理由: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暴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其照集團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之分工角色,於集團擔任較上層回水之角色、收取之報酬比例與程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另衡酌本案被害人計有6位,各自受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不一,被告從各次詐騙款項獲取0.5%做為報酬,助長詐騙歪風猖獗,並離間人我信任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殯葬業禮儀師,與母親、妻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高低程度,以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同意將為警扣得之賣車尾款中20萬元,於執行發還時賠償曾憲文(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卷二第99頁),然此部分係於本案將來確定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故迄尚未實質賠償曾憲文,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判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其犯罪所得為各次提領款項之0.5%(108年度他字第177號卷第1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80萬6,000元,其中44萬5,000元是要交給上手「小方」,其餘之36萬1,000元係其於107年11月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之尾款等語(原審185年度訴字第195號卷第94頁),因此扣案之詐欺贓款44萬5,000元,乃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持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後尚未繳回其上手,此部分雖屬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後之詐欺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07年12月6日遭檢警拘捕到案,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自107年9月至107年11月17日間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所收之詐欺犯罪贓款,除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②、3所示於107年11月3日0時40分、41分,由車手蔡鎮峰、周士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自黃鈺筑、廖美怡之中信銀行帳戶各提領115,000元,共23萬元,經警當場查獲,所扣得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黃鈺筑、廖美怡,而未及交由車手頭曾翊豪上繳給負責收水之被告,被告自無法再依指示上繳上游,此部分被告尚未領取報酬外,其餘均經本院認定被告收水後自行依贓款總額扣除應收取之報酬後,經「方哥」或徐志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依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各次取得報酬如下:附表一編號1部分,戴阿娥被害金額為169,000元(99,000+70,000=169,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45元(169,000*0.5%);同表編號2部分,黃鈺筑被害金額為12萬元(指同表編號2①部分,編號2②部分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同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120,000*0.5%);同表編號3部分,廖美怡之被害金額為115,000元,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同表編號4部分,曾憲文被害金額共為932,100元(見附表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660元(932,100*0.5%);同表編號5部分,劉秀蓁被害金額為865,000元(見附表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325元(865,000*0.5%);同表編號6部分,吳金妹被害金額為292,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60元(292,000*0.5%)。被告取得上開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自陳: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報酬為15萬元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第183頁),惟此計算被告收受之詐欺贓款至少高達3千萬元〈15萬元÷0.5%〉,除未扣案外,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不符,不得逕予認定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追徵其價額。除上述之外,扣案之詐欺贓款44萬5,000元,同樣無法認定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惟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詐欺取財犯行,前開扣案金錢除販賣車輛之尾款外,應係其另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及重要證據,而此部分既尚待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為保全該證據及日後可能之沒收程序,上開扣案現金,雖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得逕行發還上開被告,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㈢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前揭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高上茹追加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共犯訴訟情形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共犯姓名 訴訟情形 徐志瑋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周士凱、陳思妤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確定。 曾翊豪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余欣恣、蔡鎮峰、陳勇勳、陳家輝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2月、1年2月,雖均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駁回上訴,其中陳勇勳、余欣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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