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宏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宏杰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行詐術為取財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且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財物之工作。潘宏杰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潘宏杰於109年7月5日9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店內傳真及影印設備接收由詐欺集團所傳送、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檔案後,列印而偽造上開公文書紙本1份,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5)日11時30分許,冒稱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鄭賴錦秀,佯稱鄭賴錦秀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需先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始得解除云云,致鄭賴錦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再由潘宏杰於該(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附近,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鄭賴錦秀,表示其自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相關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賴錦秀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使誤信為真之鄭賴錦秀將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潘宏杰。潘宏杰隨即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王鴻愷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分別於該(5)日18時10分許至12分,及翌(6)日9時34分許至30分許,未得鄭賴錦秀同意或授權,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鄭賴錦秀上開帳戶內款項每日各6萬元、6萬元、3萬元(單日共計各15萬元,兩日合計共30萬元),並均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位於上揭郵局對面之停車場公園某椅子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到場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潘宏杰則於棄置上開金融卡於不詳地點後另至桃園火車站某置物櫃收取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所置放之潘宏杰該次行為之報酬3,000元。嗣因鄭賴錦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賴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宏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的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同意得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3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68至71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賴錦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王鴻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37至38頁、125至120頁),並有扣案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字偵卷第23至27頁、33、49至51頁、59至7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電腦列印紙本等同影本,而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標題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文件,除載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黃敏昌」等字樣外,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分案、證物調查等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金融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於本件「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該偽造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顯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且該偽造印文字體,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此有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頁),該偽造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認上開印文為公印文,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案犯罪手法,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聯繫取款車手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外被告並自陳前往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約有3、4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且其手法係冒稱政府機關人員、檢察官之名義,並出示被告列印製作之偽造之公文書行騙,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其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該條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罪質自已包含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故不另成立該罪。
三、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雖係告訴人所交付,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係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短時間內先後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同一帳戶內之金錢,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本案係於詐得被害人交付之帳戶金融卡並進而提領現金後,依其所不認識且不知真實聯絡方式之人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上揭郵局對面停車場公園某椅子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到場取走,為其自承在卷,自形式上觀察,於此際即與被告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之贓款,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且足認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而為之,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考) 。
五、被告就上揭犯罪,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目的為取得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實行詐欺取財、前往拿取金融卡後進而提領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本案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偽造公文書1紙係由被告自行列印,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前揭印文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係3,000元,為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則就此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調閱該IMEI碼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通聯記錄,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係110年7月20日始插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核與被告辯稱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非詐騙當時所使用等情相符,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應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同適用上引之論罪法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包括考量上述輕罪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在工地工作、月入約2萬5,000餘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祖母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同本院上述相關沒收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均無違誤。
㈡、被告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家中有年邁祖母及前與同居女友有年僅一歲半的女兒需人照料(稱現由女友照顧),被告深感悔意。請撤銷原判決,再從輕量刑等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何失重而有違責罰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予以實質審酌,所為量刑,依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言,亦屬從輕度刑量起,被告上訴雖稱其與同居女友有一幼女云云,惟再綜合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告訴人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後所述之生活狀況,原判決所為量刑仍不能認有何失重而有違責罰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此部分所指,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再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