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明學
- 選任辯護人
-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明學強制未遂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明學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學:
㈠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1枝沒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部分,其認事用法、量刑(除定應執行刑部分外)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㈡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除漏未說明被告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刑外,其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彩虹菸為新興精神影響物質,被告對該物質之精神影響性無認識,故被告在陷於責任能力缺損狀態前,對於本案犯行欠缺預期之可能,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否定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被告被捕後即交出所有之槍彈,並供出具體來源,堪認已將該嚴重治安危險消弭至零,原判決漏未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㈢被告臨時接獲配偶來電南下安頓家庭才錯失自首機會,被告主動偕同警方找出槍彈,後續偵審程序均未飾詞爭執,已有深切悔悟。被告係深受彩虹菸等物質之影響才犯下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30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3、201至203、305至30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3至76、152至153、原審訴字卷二第162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煜、證人即被害人李振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管怡芸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7、59至61、69至7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7至1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觀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08801229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1088012287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卷第73至82、107至108、127至149、269至273、277至300、349至369頁)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強制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上訴之判斷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⑴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於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而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故意,或對於有預見,或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判決依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7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0500215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至40頁)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數月迄本案發生期間,均常有遭他人跟蹤之錯覺,且於案發前持續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致其產生幻覺、妄想及錯覺,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案發經過,被告尚能駕車上路,且於駕駛過程中更有持槍射擊他車等行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已受施用毒品作用造成精神障礙,而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惟未達喪失之程度,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詳原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10頁第23行,本院卷第30至32頁)。又原判決對於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施用毒品之前,已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故意在先,惟其就何以認定被告係因過失而自行招致其於行為時處於上開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已於理由內說明:綜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鑑定時之供述,證人管怡芸之證述,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事發前,經由其自身吸用彩虹菸及飲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既已知悉施用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會使其產生被害、被跟蹤妄想等情況,是原可合理期待被告停止施用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即能避免自陷可能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狀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持續施用,嗣因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所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影響,自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件犯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關於不罰其行為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詳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頁第19行,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⒈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空言泛謂其對彩虹菸之新興精神影響物質性無認識云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自非可採。
⑵①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雖曾供述其槍、彈之來源為「阿胖」,然迄原審審理時,均未提供「阿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抑或可足資判斷「阿胖」為何人之重要人別判斷資訊予員警、檢察官或原審以為進一步調查,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供述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5至27、201至203、305至310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593號卷第65至70頁、原審聲羈卷第21至2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1至158、205至217、299至303、473至477、527、567至56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3至167頁),核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相符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詳原判決第11頁第20行至第12頁第3行,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阿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人別資訊供本院調查,以判斷被告是否確有因其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之「阿胖」,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自難僅因被告曾於警詢時,泛謂其槍彈來源為「阿胖」,然未實際查獲此人,即遽以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可採。
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隨時可能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實對社會治安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且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禁絕非法槍枝之刑事政策,況被告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1支、制式子彈有6顆、非制式子彈有11顆之多,益見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威脅,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故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其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無足取。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未遂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⑴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認被告之強制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於事實欄一㈢第13行(即原判決第2頁第13行,本院卷第24頁)認定被告之犯行未遂,並於理由欄貳、二、㈡第28至29行(即原判決第6頁第13、14行,本院卷第28頁)說明「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等語,顯已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㈥刑之減輕部分(即原判決第7頁第20行至第12頁第21行,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未說明被告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尚有未合。
⑵被告上訴意旨:即如上述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㈢部分所載。
⑶本院查:
①被告因施用彩虹菸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影響,自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件犯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俱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就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強制未遂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可採。
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強制未遂犯行,其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下述)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亦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未遂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未遂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刑之減輕事由暨科刑審酌事項(被告強制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乃以開槍、威嚇之強暴、脅迫之方式,欲妨害李振孝駕車通行及離去之權利,惟因李振孝即時駕車駛離現場,被告始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動輒以開槍、威嚇之強暴、脅迫之方式,恣意將李振孝所駕車輛攔下,欲妨害其行動自由,甚是不該,幸李振孝順利駕車逃離,被告前揭犯行因而未得逞,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迄未與李振孝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復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撫有1剛滿3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3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江明學於民國108年10月間為下列行為:
㈠ 江明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人(
下稱「阿胖」)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而持有
之。
㈡ 江明學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與華
勛街交岔路口時,適曾文煜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江明學因認曾文煜駕車跟蹤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槍枝,朝曾文煜駕駛之乙車左後車輪射擊子彈1顆
,致令乙車之左後車輪輪胎胎身破裂漏氣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曾文煜,並以此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之事,使曾文煜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 江明學又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園路往忠義路方向前進,適李振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行駛於江明學之後方,江明學因
認遭李振孝駕車跟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而於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朝李振孝駕駛之丙
車接續射擊子彈2顆,其中1顆子彈並擊中丙車之副駕駛座車
門(涉犯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另未擊中丙車之子彈無
證據顯示有殺傷力),並以言語喝令李振孝停車,以此強暴
、脅迫妨害李振孝駕車通行及離去之權利,惟因李振孝即時
駕車駛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曾文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及理由及依據:
㈠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明學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第305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第152頁至第
153頁,本院卷二第162頁),核與證人曾文煜、李振孝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管怡芸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
0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及丙車外觀
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088012299號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暨現場
勘查照片、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1088012287號
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
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
、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49頁、第269頁至第273
頁、第277頁至第300頁、第349頁至第369頁),復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扣案可憑。
㈡ 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16顆,經鑑定其中6顆屬制式子彈,另10顆則屬非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
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109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066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9頁至
第至364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另被告所擊發之子彈分別
穿透曾文煜所駕駛之乙車左後輪胎及李振孝所駕駛之丙車之
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此有前開車輛外觀照片及自乙車左後輪
胎取出之彈頭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
41頁、第143頁),顯見該2顆子彈擊發時之動能,尚可貫穿
材質強韌、堅硬之輪胎及車門,衡情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而造成傷害。再參酌尚未擊發之子彈16顆經採樣試射之結果
,均認有傷殺力,應認被告已擊發之子彈2顆亦具有殺傷力。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
㈢ 依一般社會通念,槍枝及子彈均屬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武器,
足以奪人性命、傷人身體及破壞財物;小客車則為個人通行
之交通工具。被告對乙車及丙車開槍,衡情對於曾文煜、李
振孝,足以造成生命、身體、財產及行動自由受威脅之恐懼
,而屬於惡害之告知,使人心生恐懼。
㈣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條文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參酌該次立法修
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
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
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
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
,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
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
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
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
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
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
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可知本次修正後,即
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
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據此,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並
無證據證明屬制式槍枝,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於修正後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
,於修正前則係犯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則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
處。
2.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及
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
行,然而上開條文於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30
0元、500元)提高30倍,換算後分別為9,000元、9,000元、
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
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分別調整為9,000元、9,000元
、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
質上亦未變動,應認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 論罪: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
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李振孝為前開行為,係因認
李振孝駕車跟蹤,因而欲阻攔李振孝駕車離去,始為本件犯
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非單純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係出
於妨害被害人李振孝行使駕車通行及離去之權利之故意,以
對於被害人李振孝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施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遂行其妨害被害人李振孝行
使其駕車通行及離去權利之目的,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被告
持有子彈部分,被告係持有18顆子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
有之其中16顆子彈起訴,就被告持有之另2顆子彈則未起訴
,惟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
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1
0月29日遭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
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 想像競合: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08年10月28日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枝及子彈18
顆,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與具殺
傷力之子彈18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以開
槍射擊之方式恫嚇乙車內之人,毀損該車車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存在,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
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核屬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㈤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毀損
罪及強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 刑之減輕部分:
1.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
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
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
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
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
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
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
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
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
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
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
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
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
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
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覺得我長期被跟蹤
,於案發前已經被跟了2、3個月了,本案被我開槍的2輛車
,都是跟蹤我的人,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我覺
得曾文煜所駕駛的乙車在跟我,所以才拿出手槍朝乙車左後
輪胎開槍,我是要嚇阻他,又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我也
覺得李振孝駕駛的丙車在跟我,我為了嚇阻他,所以我才會
瞄準該車的右前輪開槍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因為
抽彩虹煙及飲用毒品咖啡包後才會覺得有人在跟蹤我等語(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306頁至第3
07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6
3頁);證人管怡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施用彩虹
煙後,就時常覺得有人要加害於他,且他開車在路上的時候
,總說路邊的車子都是在跟蹤他,由於我不相信他說的話,
他就開始拍照蒐證,想要證明他講的都是真的,他還有去跟
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2頁),可見被告
於案發前數月迄本案發生期間常有遭他人跟蹤之錯覺。又參
以被告曾於108年8月10日遭警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並扣得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節,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警察局
108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9213號及108年11月15日刑鑑
字第108007864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
第395頁、第413頁至第417頁);而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後之精神狀態方面會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短期
記憶喪失及痙攣等症狀,此有法務部99年6月14日法檢字第9
908040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又佐以被告
曾於108年8月5日於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770巷口時
,因覺遭陳立軒、柯兆安駕車阻擋及逼車,而對其等提出強
制罪之告訴,然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以前開
2人並無被告所指之擋車及逼車之妨害自由犯行,而對該2人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47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
85頁至第187頁),可見被告應係於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後而產生幻覺、妄想及錯覺等症狀。而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
前其亦持續施用相同之毒品,且係因認遭他人跟蹤,始為本
案犯行等節,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施用毒品作用造
成精神障礙,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又
參事實欄一㈡㈢之案發經過,被告尚能駕車,且於駕駛過程中
持槍射擊他車,足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喪失
之程度。
⑵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認:「江員菸每日1.5包,酒自述與朋友聚餐才喝,約1
個月1次,曾酒後失憶,自17、18歲起,使用安非他命、海
洛因……於民國108年起使用咖啡包、彩虹菸,自述彩虹菸每
日使用達半年至108年10月,效用有亢奮、睡不著、胡思亂
想、疑似被害、被跟蹤妄想(108年)7月起,覺隨時有人跟
蹤,擔心被撞,導致一直不睡,要找禍害,最多3天不睡,
後再睡1天。脾氣暴躁、覺手機被定位,一開始每日用3、4
支,後1天達18支(1包)……。根據現有證據、病史、卷宗及
江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江員於鑑定時,表示自己知道買槍
開槍是犯法,江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下降。但江員自10
8年7月起,即有明顯被害、被跟蹤妄想(覺隨時有人跟蹤、
手機被定位,擔心被撞),並影響其情緒及行為(對疑似跟
蹤車輛拍照車牌2、300張;高速公路超速,並在匣道倒退回
高速公路),且買槍與兩度開槍皆與妄想有關(想防身,並
欲引起警方注意),故涉案當時受精神症狀影響,使江員依
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綜合上述,江員符合藥物
引致精神障礙、多重物質(尼古丁、興奮劑、鴉片)使用疾
診斷。涉案時,江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下降,但受精神
症狀影響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然江員應知
曉非法物質可能會導致神異常,須避免使用,以免出現行為
異常。」等情,有該院110年7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05002152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0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從而,被告行為時,因施用毒品後
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較常人顯著
減低之程度,應屬無疑。
⑶被告行為時,雖因施用毒品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施用毒品時,已決
意為本案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文煜及被
害人李振孝為舊識或有何宿怨存在,難認被告施用毒品前即
有為本案犯行之故意,自無故意自陷並欲利用精神障礙狀態
為本案犯行可言,非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惟被告於鑑定時
自述其施用咖啡包或彩虹菸後,會有亢奮、睡不著、胡思亂
想、疑似被害、被跟蹤妄想、脾氣暴躁等情況,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我在沒有吸毒前,完全不會有感覺別人在跟蹤我
,但在吸毒後,我總覺得有車在跟蹤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頁、第163頁),而證人管怡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剛
和被告交往時,被告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但他在施用彩虹
菸後就開始處於精神緊繃、被害妄想的狀態,一直覺得有車
子在跟蹤他,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用彩虹菸了,因為這會讓
他產生幻覺,他當時有答應我不會再用,但之後他還是被警
方查獲持有彩虹菸,被告也有在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被告於本案事發前,
經由其自身吸用彩虹菸及飲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既已知悉
施用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會使其產生被害、被跟蹤妄想等情
況,是原可合理期待被告停止施用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即能
避免自陷可能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狀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持續施用,嗣因彩虹菸
或毒品咖啡包所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影響,自陷欠缺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本案犯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核諸上述第19條第3項所定,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
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2.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始有其適用。依諸上
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發生
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並稱
槍、彈係向「阿胖」之人購買而來,然被告並未進一步提供
詳細之資料供檢警調查,則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
關涉案者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顯然並不符
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然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
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
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其惡性已屬非輕
,甚且其已持以另作其他不法使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
藏危害甚鉅,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實無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所犯毀損及強制未遂
犯行,所科處之刑亦屬法定刑之低度,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
恕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
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應知理性處事,僅因懷疑告訴人曾文煜及被害人李振孝跟蹤
,竟持槍恫嚇告訴人曾文煜,並毀損其駕駛之車輛,且以持
槍射擊方式欲阻止被害人李振孝離去,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持有槍枝之期間及數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
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沒收部分: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具有殺傷
力,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前開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均經鑑
定試射完畢而裂解,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子彈,業經被告擊
發,均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見偵卷第359頁) 2 子彈 6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見偵卷第359頁)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06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見偵卷第359頁)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06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4 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359頁)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06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5 子彈 1顆 經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所擊發 6 子彈 1顆 經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所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