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明學
- 選任辯護人
-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壹枝沒收。
事實
一、江明學於民國108年10月間為下列行為:
㈠ 江明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人(下稱「阿胖」)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而持有之。
㈡ 江明學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與華勛街交岔路口時,適曾文煜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江明學因認曾文煜駕車跟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朝曾文煜駕駛之乙車左後車輪射擊子彈1顆,致令乙車之左後車輪輪胎胎身破裂漏氣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文煜,並以此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使曾文煜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 江明學又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忠義路方向前進,適李振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行駛於江明學之後方,江明學因認遭李振孝駕車跟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而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朝李振孝駕駛之丙車接續射擊子彈2顆,其中1顆子彈並擊中丙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涉犯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另未擊中丙車之子彈無證據顯示有殺傷力),並以言語喝令李振孝停車,以此強暴、脅迫妨害李振孝駕車通行及離去之權利,惟因李振孝即時駕車駛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曾文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及理由及依據:
㈠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明學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305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62頁),核與證人曾文煜、李振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管怡芸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及丙車外觀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08801229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1088012287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49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7頁至第300頁、第349頁至第36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扣案可憑。
㈡ 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6顆,經鑑定其中6顆屬制式子彈,另10顆則屬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066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9頁至第至364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另被告所擊發之子彈分別穿透曾文煜所駕駛之乙車左後輪胎及李振孝所駕駛之丙車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此有前開車輛外觀照片及自乙車左後輪胎取出之彈頭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3頁),顯見該2顆子彈擊發時之動能,尚可貫穿材質強韌、堅硬之輪胎及車門,衡情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再參酌尚未擊發之子彈16顆經採樣試射之結果,均認有傷殺力,應認被告已擊發之子彈2顆亦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 依一般社會通念,槍枝及子彈均屬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武器,足以奪人性命、傷人身體及破壞財物;小客車則為個人通行之交通工具。被告對乙車及丙車開槍,衡情對於曾文煜、李振孝,足以造成生命、身體、財產及行動自由受威脅之恐懼,而屬於惡害之告知,使人心生恐懼。
㈣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參酌該次立法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據此,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並無證據證明屬制式槍枝,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於修正前則係犯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而上開條文於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300元、500元)提高30倍,換算後分別為9,000元、9,000元、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分別調整為9,000元、9,000元、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 論罪: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李振孝為前開行為,係因認李振孝駕車跟蹤,因而欲阻攔李振孝駕車離去,始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非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係出於妨害被害人李振孝行使駕車通行及離去之權利之故意,以對於被害人李振孝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遂行其妨害被害人李振孝行使其駕車通行及離去權利之目的,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被告係持有18顆子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之其中16顆子彈起訴,就被告持有之另2顆子彈則未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遭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 想像競合: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枝及子彈18顆,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以開槍射擊之方式恫嚇乙車內之人,毀損該車車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㈤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毀損罪及強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 刑之減輕部分:
1.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覺得我長期被跟蹤,於案發前已經被跟了2、3個月了,本案被我開槍的2輛車,都是跟蹤我的人,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我覺得曾文煜所駕駛的乙車在跟我,所以才拿出手槍朝乙車左後輪胎開槍,我是要嚇阻他,又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我也覺得李振孝駕駛的丙車在跟我,我為了嚇阻他,所以我才會瞄準該車的右前輪開槍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因為抽彩虹煙及飲用毒品咖啡包後才會覺得有人在跟蹤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306頁至第307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證人管怡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施用彩虹煙後,就時常覺得有人要加害於他,且他開車在路上的時候,總說路邊的車子都是在跟蹤他,由於我不相信他說的話,他就開始拍照蒐證,想要證明他講的都是真的,他還有去跟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數月迄本案發生期間常有遭他人跟蹤之錯覺。又參以被告曾於108年8月10日遭警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扣得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9213號及108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7864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5頁、第413頁至第417頁);而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之精神狀態方面會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短期記憶喪失及痙攣等症狀,此有法務部99年6月14日法檢字第9908040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又佐以被告曾於108年8月5日於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770巷口時,因覺遭陳立軒、柯兆安駕車阻擋及逼車,而對其等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然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以前開2人並無被告所指之擋車及逼車之妨害自由犯行,而對該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可見被告應係於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而產生幻覺、妄想及錯覺等症狀。而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前其亦持續施用相同之毒品,且係因認遭他人跟蹤,始為本案犯行等節,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施用毒品作用造成精神障礙,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又參事實欄一㈡㈢之案發經過,被告尚能駕車,且於駕駛過程中持槍射擊他車,足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喪失之程度。
⑵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江員菸每日1.5包,酒自述與朋友聚餐才喝,約1個月1次,曾酒後失憶,自17、18歲起,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於民國108年起使用咖啡包、彩虹菸,自述彩虹菸每日使用達半年至108年10月,效用有亢奮、睡不著、胡思亂想、疑似被害、被跟蹤妄想(108年)7月起,覺隨時有人跟蹤,擔心被撞,導致一直不睡,要找禍害,最多3天不睡,後再睡1天。脾氣暴躁、覺手機被定位,一開始每日用3、4支,後1天達18支(1包)……。根據現有證據、病史、卷宗及江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江員於鑑定時,表示自己知道買槍開槍是犯法,江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下降。但江員自108年7月起,即有明顯被害、被跟蹤妄想(覺隨時有人跟蹤、手機被定位,擔心被撞),並影響其情緒及行為(對疑似跟蹤車輛拍照車牌2、300張;高速公路超速,並在匣道倒退回高速公路),且買槍與兩度開槍皆與妄想有關(想防身,並欲引起警方注意),故涉案當時受精神症狀影響,使江員依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綜合上述,江員符合藥物引致精神障礙、多重物質(尼古丁、興奮劑、鴉片)使用疾診斷。涉案時,江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下降,但受精神症狀影響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然江員應知曉非法物質可能會導致神異常,須避免使用,以免出現行為異常。」等情,有該院110年7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0500215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從而,被告行為時,因施用毒品後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應屬無疑。
⑶被告行為時,雖因施用毒品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施用毒品時,已決意為本案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文煜及被害人李振孝為舊識或有何宿怨存在,難認被告施用毒品前即有為本案犯行之故意,自無故意自陷並欲利用精神障礙狀態為本案犯行可言,非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惟被告於鑑定時自述其施用咖啡包或彩虹菸後,會有亢奮、睡不著、胡思亂想、疑似被害、被跟蹤妄想、脾氣暴躁等情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在沒有吸毒前,完全不會有感覺別人在跟蹤我,但在吸毒後,我總覺得有車在跟蹤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163頁),而證人管怡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剛和被告交往時,被告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但他在施用彩虹菸後就開始處於精神緊繃、被害妄想的狀態,一直覺得有車子在跟蹤他,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用彩虹菸了,因為這會讓他產生幻覺,他當時有答應我不會再用,但之後他還是被警方查獲持有彩虹菸,被告也有在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被告於本案事發前,經由其自身吸用彩虹菸及飲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既已知悉施用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會使其產生被害、被跟蹤妄想等情況,是原可合理期待被告停止施用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即能避免自陷可能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狀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持續施用,嗣因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所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影響,自陷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本案犯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核諸上述第19條第3項所定,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始有其適用。依諸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並稱槍、彈係向「阿胖」之人購買而來,然被告並未進一步提供詳細之資料供檢警調查,則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顯然並不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其惡性已屬非輕,甚且其已持以另作其他不法使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鉅,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所犯毀損及強制未遂犯行,所科處之刑亦屬法定刑之低度,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知理性處事,僅因懷疑告訴人曾文煜及被害人李振孝跟蹤,竟持槍恫嚇告訴人曾文煜,並毀損其駕駛之車輛,且以持槍射擊方式欲阻止被害人李振孝離去,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持有槍枝之期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均經鑑定試射完畢而裂解,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子彈,業經被告擊發,均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見偵卷第359頁) 2 子彈 6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見偵卷第359頁)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06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見偵卷第359頁)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06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4 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359頁)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06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5 子彈 1顆 經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所擊發 6 子彈 1顆 經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所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