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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柏君
選任辯護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柏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上之頂好超市旁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威」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5)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三重交流道站拘提林柏君,並實施拘提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76.34公克,取樣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7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5.4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君(下稱被告)主張:本案員警違法拘提、附帶搜索也違法,所查獲之毒品是員警非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查獲之過程,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黃昱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5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伊等跟監瞭解,被告隨時都是把那些違禁品帶在身上,伊等怕他會有滅證行為,所以才會請檢察官開拘票,拘票是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開的,拘提期間是109年5月10日之前要拘提到案,後來伊等同事打給伊時,他們說已經搜索完畢了,伊有過去那個加油站,伊在現場的時候,有當場看到伊的同事有出示拘票給被告看,因為那時候拘票伊等同事拿在手上,就是109年度偵字第16622號偵查卷(下稱偵16622卷)第57頁所示之拘票,是檢察官於4月14日開出來的,拘提地點就是臺灣中油三重交流道,這張拘票收領人「林柏君」確實是他簽名、按指印,查扣到的毒品也都放在車上,被告那時候是蹲在車子旁邊,伊等是依照拘票來拘提、逮捕被告,拘提、逮捕就可以附帶搜索,特別是車子裡面,還是被告身上有搜到這麼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整個流程都是合法的,被告在加油站有一直強調要請律師到場,伊等真的有給他時間請律師,後來律師有來,他諮詢完,因為他問律師說警察可以這樣附帶搜索他的車輛嗎?律師跟他說警察這樣子是合法的,然後他就放棄,直接跟那個律師說「那你不用來了」等語,除此之外就沒有再抗爭別的,律師跟他講了之後就放棄,除了這次拘提之外,在前年(按108年)有拘提過他一次,被告抗辯說伊等拿108年的拘票來拘提是不可能的,因為108年案件早就已經移送了,何況被告當時還有請律師,伊確實是拿109年4月14日檢察官所發的拘票,而不是拿108年11月的拘票來拘提,因為有拘票就可以附帶搜索,整個過程就如密錄器光碟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2頁)。

(二)再查,經原審當庭勘驗執行搜索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林柏君現場畫面」,時間長度20分43秒:(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20.05.05.03:19至03:40)畫面一開始拍攝汽車引擎蓋內,員警間討論槍枝要扣下來,接著拍攝汽車外觀,被告被一名員警壓制坐在加油站加油島之加油槍旁,旁邊站著的員警手提公事包及一張文書(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1),接著員警們圍繞在汽車後車箱上清點扣案物,旁邊擺放一張文書(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2)。另有員警在汽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及車內持續搜索,後員警於地板上逐一測量扣案毒品重量並以手機拍照。畫面拍攝到被告倒臥於地板上(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3),壓制被告的員警在旁詢問其狀況後將他拉起回復坐著的狀態,另一名員警解開將被告雙手反銬於背後之手銬,改為正面上銬。另有員警將汽車後車箱打開進行搜索,從內拿出一個黑色、灰色格紋相間之手提包,並持手電筒打開包包翻查。接著員警們討論車鑰匙在哪裡並欲將被告帶上車,之後由兩名員警攙扶被告起立移動後離開畫面,其餘員警持續搜索車內(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4),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306、323至324頁附件截圖編號1至4照片),核與證人黃昱翔上揭證述之109年聲拘字第263號拘票、附帶搜索之過程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見偵16622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佐,顯見證人黃昱翔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拘提之合法性:

⒈查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簡稱新北刑警大隊)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2日核發該署流水序號03681號拘票,被拘提人林柏君、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項(下稱前案拘票),限期於108年11月25日以前拘提到案,而新北刑警大隊於108年11月17日將被告拘提到案(詳新北地檢署108年聲拘字第817號卷第153至154頁);另被告於109年4月14日經新北刑警大隊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同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核發該署流水序號04012號拘票,被拘提人林柏君、案由毒品等項(下稱本案拘票),限期於109年5月10日以前拘提到案,而新北刑警大隊於109年5月5日將被告拘提到案(詳新北地檢署109年聲拘字第263號第117至118頁)。檢察官依據新北刑警大隊檢具相關卷證資料,經審核認與核發拘票要件相合,而分核發上開拘票2張且於各該拘票上記載法定事項等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77條明文規定無違,要難遽指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之行為與法有違。

⒉新北刑警大隊持檢察官核發之本案拘票,於期限內之109年5月5日凌晨,在被告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三重交流道執行拘提,司法警察對被告執行拘提,係依據檢察官核發之本案拘票而為,並無違法或失當可指。至於卷存第一聯繳回原簽發機關之本案拘票(詳偵16622卷第57頁正反面),係新北刑警大隊拘提被告時交由被告收領簽名附卷,至於證人蔡沛岑於原審作證時提出之本案執行第二聯拘票,為警員執行拘提時交予被拘人即被告之拘票(下稱本案拘票第二聯,詳原審卷第325頁),比較本案拘票第一聯與第二聯,形式上均有簽發機關新北地檢署之流水編號「04012」、司法警察「偵查佐童靖惀」職名章在其上。可證本案拘票第一聯及第二聯均是檢察官依據新北刑警大隊檢附相關事證,認與法定要件相符而核給,並由新北刑警大隊於上開時地執行拘提被告時,依照規定交由被告在本案拘票第一聯簽名收領後交回執行拘提人員隨案繳回原簽發機關,另警員交付本案拘票第二聯由被拘人即被告收執已明。雖由本案拘票第一聯及第二聯,以肉眼即可發現本案拘票上關於「『109』年度『聲拘』字第『263』號」等處有塗改痕跡,除『聲拘』塗改處有加蓋校正章外,其他年度、字號之塗改處未加蓋校正章,且可辨識未塗改前拘票上記載「108年度聲拘字第817號」,而與前案拘票之案號一致(流水序號不同),然此僅是新北地檢署拘票核發時,誤載前案拘票之案號,並不妨礙本案拘票係檢察官依據司法警察檢附新相關事證資料,再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此有上開聲拘案卷可資覆按),經檢察官審認與開立拘票要件相符而核發,而新北刑警大隊執行本案拘提,亦依法交付被告閱覽並令其簽名、蓋捺指印收領,而交付第二聯拘票予被拘人即被告收執。再者,警員於執行本案拘提時手上明顯拿著拘票,亦有交付被告閱覽之情形,有警員執行拘提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3頁),綜上,本件員警執行拘提之行為並無違法可指,被告及辯護意旨指摘本件警員違法拘提云云,顯非可取。

(四)本件附帶搜索合法,因此扣押之毒品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本條「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攻擊,及預防被拘提或逮捕之人湮滅隨身證據,解釋上,執法人員為確保自身安全、身體安全,對於被拘提或逮捕之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均得搜索。至於被拘提或逮捕之人之「身體」、「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因為這些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能藏有武器或證據,必須容許執法人員不假思索地立即搜索,以保護安全並防止證據湮滅,而不需要具備任何理由即得為附帶搜索;至於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因為搜索身體、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發現之「容器」,則必須具有合理懷疑始得搜索,然無須高至「相當理由」,只要有合理懷疑即可,執法人員根據其經驗及當時的狀況,只要有「合理懷疑」可能發現凶器或證據,即得無搜索票搜索「物件或容器」(參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合著刑事訴訟法上2013年新版第225頁)。申言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或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之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且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之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員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本案拘票,在上開時、地,對被告執行拘提,乃合法之拘提行為,是執法之員警依上開規定,原即得對被告被拘提之際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即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附帶搜索,準此員警於該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椅背之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純質淨重165.42公克,另扣得海洛因1包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非本院審理範圍)而予以扣押,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至4、9、20頁)可查,縱認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椅背「夾層」與上述所謂之「容器」應等同視之,矧之新北刑警大隊員警向檢察官報請核發拘提所附相關事證,已顯示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經改裝過可收藏毒品等情(見聲拘263卷第10頁),是執行拘提之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該小客車內放置毒品等物,是員警基於合理懷疑,對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椅背夾層進行附帶搜索而查扣毒品,乃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範意旨相符,所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物,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違法拘提、違法搜索之主張,均不可採。辯護意旨另以員警不聲請搜索票,卻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拘提被告時附帶搜索,乃假拘提之名而行搜索、扣押之實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合法拘提前提下,執法人員得行法規範範圍內之無令狀搜索,原即為法律所容許,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上揭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其所有,是用20萬元買來的,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惟否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這些毒品是警察非法取得,員警拘提不合法、附帶搜索也不合法,法院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本案員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為有權核發拘提之檢察官依法核發,為合法拘提之行為,於合法拘提被告之際,對被告之交通工具即自由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所執行之附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無違,本案附帶搜索與法無違,因此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自得作為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之犯罪證據,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被告於109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上之頂好超市旁停車場內,以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威」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5)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三重交流道站拘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3頁,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47至148、2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及蒐證照片21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6、43、45至55、57頁,聲拘817卷第153至154頁、聲拘263卷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325、327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扣案可佐。又扣案白色晶體7包(驗前總淨重176.34公克,取樣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7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5.42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與淨重等均如上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476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證人蔡沛岑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來的時候沒有出示拘票,他只有拿手機出來,很快速的晃過給被告看,並沒有出示拘票的狀況,被告有說警察沒有拘票,是到最後到警察局之後才叫被告簽拘票,警察局的拘票跟後來法院的拘票是不同,但被告有沒有看到這些文件伊不確定,被告在當場沒有簽收任何文件,在警局時簽一個好像自願同意搜索書,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警方車子插在前面,警察從那部車下車,這個過程因為太快了,伊沒有看到,當時警方也有可能出示什麼文件伊也不可能知道,在伊下車前,警方有沒有拿什麼書面文件給被告,伊也不確定,伊沒有看到同上偵查卷第57頁之拘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07至310、313至317頁),則證人蔡沛岑於原審審理中或稱被告到警局簽拘票云云,或稱被告到警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或稱警方沒有出示本案拘票給被告云云,或稱警方有沒有拿書面文件給被告伊不確定云云,前後矛盾,已難信其證述為真實,況依卷附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編號1(見原審卷第306、323頁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內容,可見員警手持書面文件在被告面前甚明,證人蔡沛岑復未能說明員警所持文件為何,是證人蔡沛岑證稱員警僅有持手機畫面供被告閱覽等節,顯與事實有違,另被告雖再執詞本案拘票係在警局簽名,非於搜索當場所簽云云。惟按本案係員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並於拘提之前出示予被告閱覽,使被告知悉拘提之旨,已論述同前,是本案拘提暨附帶搜索程序係屬合法,至被告究係於拘提、附帶搜索當場或於附帶搜索完畢後,與員警返回警局,始於拘票上或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且非法所硬性規定,亦與本案認定拘提、搜索程序係屬合法之事實並無扞格,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俱不足採,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109年月15日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4項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本案第二級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165.42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前因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揭各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10月13日期滿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揭假釋現既遭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曾供稱遭查扣之毒品上游為綽號「智威」之人,經查「智威」其人,經警查悉即林○旭(身分證號碼:F124******,具體資料詳卷原審卷,又名林○威),然本案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0453226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9日新北檢錫致109偵16622字第110011857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7、399至409頁),另經本院據上開國民身分證號查詢綽號「智威」之人現名林○威(原名林○旭)之前案紀錄,未見該人目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頁),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期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承上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雖曾供稱扣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智威」之人(見偵卷第22、93頁,另詳原審卷第399頁)乙節,雖與新北刑警大隊向新北地檢署報請核發拘票所提之「毒品查緝行動組偵查報告」敘及:被告毒品來源為綽號「智威」之人(見聲拘263卷第9頁)一致,惟依上開偵查報告所示,該情資係被告向他人炫耀,因為「智威」毒品來源‥貨源充足‥等語(見聲拘263卷第9頁),是偵查報告中之情資來源關於被告貨源為「智威」乙節係聽聞被告轉述。故而在證據價值上無從資為被告毒品上游為「智威」其人之補強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對外宣稱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向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所稱毒品來源一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稱毒品來源為「智威」其人,所重者乃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也必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本件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迄今仍只有被告一人之指認而已,尚未達檢察官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性,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號以減免其刑,即非可取。

三、上訴評價: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而非法持有超過一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生潛在危害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詳戶籍註記,見原審卷第51頁)、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0頁可參)、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沒收部分詳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主張警員違法拘提、違法搜索,扣押之毒品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節,其所辯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76.34公克,取樣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7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5.42公克),為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7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時,一併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葡萄糖各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惟被告稱該等物品或非其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經核原審調查所得資料,認扣案第二級毒品,連同外包裝7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且卷內證據相合,且與法律規定相符,經核無不合,原判決關於沒收(銷燬)之處分應予維持,而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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