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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紹省吳祚丞蕭世昌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家榛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檢察官、被告楊家榛分別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均係就原審量刑與減刑事由之認定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僅針對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上訴意旨,檢察官係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未合之處;被告則認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酌減之適用是否妥當,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及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等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其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第3653號、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原審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再者,被告固於共同正犯謝政倫之案件中到庭作證指認謝政倫即為「DoraSu」、「Dora」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18頁),惟此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仍屬有別。再者,本案係先查獲同案共犯朱唐崴,再依朱唐崴於104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為何要將愷他命夾藏於行李箱夾層內?)於108年4月13日,我從手機通訊軟體內,由一位綽號小榛(指被告楊家榛)之女子及伯祐之男子跟我聯繫,要我去泰國3天2夜...之後的過程就是由一位叫作DORA SU(按即同案共犯謝政倫)的男子幫我安排(包括機票、交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61號卷第7頁反面),朱唐崴並指認被告、謝政倫(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1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3頁);警方再依朱唐崴之供述與指認,而循線查獲同案共犯謝政倫、被告楊家榛等情,此經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是縱被告嗣後有配合調查同案共犯之事實,惟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上揭主張,無法採納。

⒉被告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在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白,指對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亦即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僅是帶酒工作等語(見他4427卷第74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朱唐葳帶物品回臺灣之事是合法(後改稱:我不知道是犯法或合法),我認為合法的出國帶酒,可以免費出國,並有上萬元之報酬是合理的等語(見他4427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否認有主觀之犯意,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同案共犯謝政倫、朱唐葳涉及本案之刑事審理程序中,就其與謝政倫、朱唐葳所涉案情均亦交代明確(謝政倫於上訴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謝政倫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全無悔意;又被告本案並無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本案最低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態度良好、對於全案發現真實之助益非低、所受最低刑度甚重等節,非無情輕法重之憾,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淺,且為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仍無視我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己利,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幸本案毒品即時為海關所查扣,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之學歷、工作及收入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79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考量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之要件,已述如前。被告仍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最低度刑),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雖於法院審理時為求減刑之寬典而認罪。然綜觀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驗前純質淨重約6094.3公克),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行非輕,且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内張貼徵人廣告,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又本案被告雖為牟取報酬而受託尋找出國運輸毒品之人,然尚非為籌劃運毒之主謀,且本案毒品所幸遭查獲而未流入市場散布毒害,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嗣配合調查,助益真實發現等情,是原審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綜合考量其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尚有堪以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9 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物應予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榛、朱唐葳、謝政倫(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2 、10
    21號判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均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屬行政院公告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謝政倫於民國108 年3 月間,以「Dora Su 」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聯繫楊家榛,表示要請楊家榛於LINE群組
    內貼文廣告,徵人至泰國從事帶「酒」工作(下稱前揭廣告
    ),如所徵求之人自泰國成功帶「酒」回臺灣,則將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之報酬與楊家臻。而楊家臻
    斯時雖可預見、認識所謂帶「酒」回臺灣之工作,有極高可
    能即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然為謀求報酬,仍
    基於縱使係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謝政倫、朱唐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闆」、「小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張貼前揭廣告至LINE群組
    ,並將應徵帶「酒」工作之朱唐葳轉介與謝政倫。朱唐葳隨
    後應允謝政倫以泰銖2 萬元及新臺幣5,000 元為報酬,並受
    招待泰國期間之住宿,前往泰國曼谷運輸愷他命來臺。
  ㈡謝政倫之後持續以「Dora Su 」之LINE帳號或「Dora」之通
    訊軟體微信帳號聯繫朱唐葳至泰國運輸毒品之事宜,且與朱
    唐葳約定於108 年4 月15日前往泰國。嗣於108 年4 月15日
    之凌晨,謝政倫駕車(同車尚有不知情之友人劉俊昌)至苗
    栗火車站,而楊家臻則於不詳地點以LINE聯繫朱唐葳、謝政
    倫,以協助謝政倫、朱唐葳會合。於謝政倫接到朱唐葳後,
    謝政倫、朱唐葳、劉俊昌即驅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謝政倫、朱唐葳再
    至桃園機場內與劉庭旭(未經檢察官起訴)會合,而朱唐葳
    、劉庭旭於當日即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31 號班機前往泰國
    曼谷。
  ㈢朱唐葳抵達泰國曼谷後即聯繫「老闆」,隨後「小安」經「
    老闆」指示與朱唐葳聯繫,並告知朱唐葳改帶「黃金」回臺
    等語。「小安」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攜帶夾藏如
    附表編號1 之愷他命1 包之行李箱至朱唐葳旅館房間內交與
    朱唐葳,朱唐葳即攜帶前揭行李箱運送前揭愷他命自泰國曼
    谷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32 號班機,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
    入境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航空業人員將前揭愷他命運輸、
    私運入境(劉庭旭因故未一同返臺)。嗣朱唐葳在桃園機場
    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警查獲前揭愷他命1 包而扣案,並
    因朱唐葳之供述循線查獲謝政倫、楊家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楊家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175-179 
    頁),並有並有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4 月17日北稽檢
    移字第1080100009號函(偵12461卷第17頁)、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2461 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461 卷第
    22-24 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2461 卷第26頁)、機票訂
    位資訊(偵12461 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461 
    卷第55-5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461 卷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偵12461 卷第50頁)、朱唐葳與被告之LINE
    與微信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34-35 頁,偵22614 卷第75-7
    7 頁)、被告朱唐葳手機聯絡紀錄(他4427卷第36頁,偵22
    614 卷第79-80 頁)、被告朱唐葳與「小安」之微信對話紀
    錄(他4427卷第38-40 頁,偵22614 卷第83-88 頁)、被告
    朱唐葳與「Dora」之微信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41-45 頁,
    偵22614 卷第89-98 頁)、被告朱唐葳與「Dora Su 」LINE
    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46-48 頁,偵22614 卷第99-103頁)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7 百萬
    元,提高為1 千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按所謂「運輸」者,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
    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
    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
    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
    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
    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
    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
    ,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經查,前揭愷他命1 包,業經
    共同正犯朱唐葳自泰國攜帶入境,並於桃園機場遭查扣,此
    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謝政倫、朱唐葳、「老闆」、「小安」之人間,就上
    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
    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在使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所謂自白,指對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亦即對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以及
    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基本社會
    事實,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等語(本院卷第69、74頁)。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本案僅是帶酒工作等語(他4427卷第74頁背面
    )。於偵查中更陳稱:朱唐葳帶物品回臺灣之事是合法(後
    改稱:伊不知道是犯法或合法),伊認為合法的出國帶酒,
    可以免費出國,並有上萬元之報酬是合理的云云(他4427卷
    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
    ,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否認具備不確定故意,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適用。
  2.被告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
    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等語(本院卷第69、74頁)。惟查,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覆本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頁)。而被告
    固於共同正犯謝政倫之案件中到庭作證指認謝政倫即為「Do
    ra Su 」、「Dora」之人,惟此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仍屬
    有別,難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
  3.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謝
    政倫、朱唐葳涉及本案之刑事審理程序中,就其與謝政倫、
    朱唐葳所涉案情均交代明確(謝政倫於上訴中即坦承全部犯
    行,謝政倫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2
    7-131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改之意;又被
    告本案並無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本案
    所受最低刑度為即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態度良好、對於全案發現真實之助益非低、所受最低刑度甚
    重等節,實非無情輕法重之撼,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非淺,且為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仍
    無視我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己利,鋌而走險共
    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幸本案毒品即時為海關所查扣,
    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案發時之學歷、工作及收入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75 、179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0-182 頁),並考量
    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2.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
    編號2 所示行李箱,則為夾藏毒品入境所用,俱為本案運輸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行李箱部分,偵12461 卷
    第17頁所示函文雖記載「案物連同旅客及其行李一併移送之
    」,惟卷內未見扣案紀錄,附此說明),仍應依前揭規定沒
    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本案所用於LINE群組張貼帶「酒」廣告、聯繫謝政
    倫及朱唐葳之手機,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考
    量本案犯行迄至查獲時止已相隔相當時間,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尚持有該手機而得再次用於犯罪,且審酌沒收該手機
    所需付出之執行成本,認為無沒收該手機之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被告亦陳稱需成功
    運輸進臺灣方能獲取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179 頁)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1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6602.6公克,驗前淨重6218.7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6094.3公克,驗餘淨重6200.6公克) 是(違禁物) 2 夾藏編號1 愷他命之行李箱1 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