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曉彌
- 指定辯護人
- 鄭 瑋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18號、109年度偵字第20919號、109年度偵字第3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曉彌犯轉讓禁藥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肆點參貳壹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捌個及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曉彌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原名PMMA,後品項異動,並更名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硝西泮(Nitrazepam)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定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且各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款所列之禁藥、偽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緣廖曉彌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胡立恆購買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10包,並在住家樓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價金交予胡立恆,胡立恆即偕廖曉彌之男友李家祥步行至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機車停放處,將上開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10包,連同附贈之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及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下稱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共計13包之毒品咖啡包交予李家祥收受。於同日晚間9時許,廖曉彌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C室之居所,將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8包、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0.5包(無證據證明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轉讓予李家祥,任令李家祥自行施用。詎廖曉彌可預見上開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複雜,過量施用極易引發人體藥物中毒而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且知悉李家祥曾因過量施用毒品咖啡包而昏迷,因而可預見李家祥過量施用毒品咖啡包即可能危及生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李家祥陸續施用所受讓之上開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及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即便李家祥已頭暈不適,仍續為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凌晨2時20分許,將所受讓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全數施用完畢,雖出現身體瑟縮、抽搐等異狀,仍僅於沖澡後躺臥休息,廖曉彌疏未注意及此,即上床睡覺。直至廖曉彌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醒來後,始發現李家祥身體冰冷僵硬,經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已無心肺功能,經報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鑑定死因係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廖曉彌於上開轉讓禁藥、偽藥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查悉上情,並在上開居所扣得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4.3211公克,含外包裝袋3個)、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及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胡立恆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雖經辯護人辯稱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胡立恆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結文在卷可稽(偵字第20918號卷第107頁),可見已具備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死者李家祥係經警於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獲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被告之居所已心跳停止,經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屍體僵硬、無呼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相字第477號卷第101、103頁)。而經警報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進行解剖鑑定,認死者生前使用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PMMA)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等情,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相驗採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相字第477號卷第173至191、227至257、265至274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獲報到場時,在上址扣得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及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他字第10671號卷第13至17頁)。上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4.3211公克,含外包裝袋3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而老虎圖案之殘渣袋8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另抖音圖案之殘渣袋2個,亦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偵字第20918卷第13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上址居所內所放置之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11包(其中8包已施用完畢,經扣得殘渣袋)、及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已施用完畢,經扣得殘渣袋),係由被告於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5,000元之價金,向胡立恆購買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10包,並由胡立恆加贈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及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而與胡立恆在便利商店見面交付價金後,由李家祥隨同胡立恆前往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合計13包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第20918號卷第5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該毒品咖啡包是何人所有一節,供承:「我跟我朋友『阿耀』(按指胡立恆)叫的」、「先用微信傳訊息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好,我先試試看,約7月25日傍晚5點多拿貨,在我家樓下萊爾富,我用5000元買10送3咖啡包,11包獅子(按即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抖音(按即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等語(他字第10671號卷第148至149頁),並稱其在警詢時所述向「阿耀」購買毒品之經過實在,伊給「阿耀」5000元現金,他給伊13包咖啡包,其中3包是送的,含11包老虎、2包抖音等語(偵字第20919號卷第145頁),復於原審供承,有以微信與胡立恆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並以5000元價格向胡立恆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胡立恆有贈送1包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等語(原審卷一第74頁),上開供述前後一致,復核與證人胡立恆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以微信電話向伊表示要買咖啡包,並於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相約在便利超商前見面,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10包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伊另外請她1包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及2包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字第20919號卷第101頁),並有卷附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足憑(偵字第20918號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是李家祥要買毒品咖啡包,伊僅是先代墊款項云云,然被告不僅於警詢、偵訊、原審從未提及此節,亦與其前開歷次所為一致之供述不符,且依被告與胡立恆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所示,被告前與胡立恆聯繫時,即稱「給我」、「我要」、「各一」、「我要試」等語(偵字第20918號卷第67頁),均未見被告就毒品交易條件之磋商有何需徵詢李家祥之狀況,足徵胡立恆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對象確為被告無誤。被告所辯是李家祥要買、代墊款項之說,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提供李家祥,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而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惟本件被告係出於為自己購買之意思,主動與胡立恆聯繫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既非受李家祥委託而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而係為自己購買後,再無償交付李家祥,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該當於轉讓之不法構成要件,縱然被告係指示胡立恆逕將毒品交付予李家祥,亦無礙該毒品所有權係自被告移轉於李家祥之情節。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四、基於上開認定,被告係向胡立恆購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合計13包後,始將其中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8包、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0.5包轉讓予李家祥。而李家祥受讓上開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8包、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0.5包後,即自109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開始陸續施用,至翌日凌晨2時許,全數施用完畢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他字第10671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20919號卷第144至145頁)。而李家祥施用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及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後,曾稱頭暈不適,嗣又再陸續施用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5包,被告即發現李家祥身體在抽搐,因而懷疑是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但因李家祥沒有表示不舒服,即不以為意而入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字第10671號卷第26至2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109年7月25日晚上11點多,伊有問李家祥喝了幾包,李家祥表示4包,到了翌日凌晨2時許,伊又問李家祥還剩下幾包,李家祥稱3包,並稱不舒服,整個人縮起來,但不願意去醫院,伊覺得應該還好,之後伊就去睡覺,到了下午2點多醒來,才發現李家祥已經沒有反應等語(偵字第20919號卷第144至145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對於李家祥陸續將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全數施用完畢一節,並非毫無所悉。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自106年起就施用毒品咖啡包到為警查獲前(他字第9597號卷第20頁),可見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內混入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複雜,亦有認識。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都會限制李家祥不能喝超過5包,因為李家祥弟弟曾跟伊說,之前李家祥因為喝太多,叫他沒反應,差點往生,所以伊就要李家祥不能喝超過5包等語(偵字第20919卷第144頁),復於原審供承:李家祥的弟弟之前有跟伊說,李家祥喝毒品咖啡包喝到快休克,所以不能一次給他喝太多等語(原審卷一第74頁),足認被告確能預見李家祥過量施用毒品咖啡包,可能肇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在李家祥陸續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中,已先有頭暈不適,嗣於凌晨2時許,亦出現身體抽搐、整個人縮起來之狀況,被告因李家祥拒絕就醫又未稱有何不舒服,即認「應該還好」,而疏未注意選擇上床睡覺,任由李家祥在上開狀況下側躺在床,進而發生中毒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可見被告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予李家祥後,可預見李家祥於全數施用完畢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在逕自入睡而未預見之狀況下,致生死亡結果甚明。
五、雖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李家祥應自我負責控制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云云。惟被告於109年7月25日晚上9時許起至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均與李家祥同處一室,且將高達8包之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及0.5包之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轉讓於李家祥,則被告在前述對於李家祥過量施用毒品咖啡包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一節具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告向胡立恆購入之毒品咖啡包時,胡立恆係稱他那邊有新的,問伊要不要,伊打電話問胡立恆怎麼賣,胡立恆表示「1:5」,伊就說「不然先跟你買10包看看」等語,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相字第477號卷第35頁)。且依卷附被告與胡立恆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於109年7月25日晚間11時28分許尚發送訊息於胡立恆稱:「我男友說沒效」、「四杯了」,見胡立恆回傳「!?」之訊息,仍稱:「幹嘛那麼驚訝」等語(偵字第20919號卷第69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自己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為「每次施用1到2包,最多3包,如果當週有施用,一週施用1次」等語(相字第477號卷第32頁),則被告明知轉讓予李家祥之毒品咖啡包為「新的」,竟對於此一危險源不加監督或看管,反而容任李家祥以遠超過被告本身施用量之方式,於2個多小時內密集大量施用4包毒品咖啡包,且依被告前開供述,李家祥該時即曾稱頭暈不適,被告卻予以忽略,仍對外宣稱「沒效」,使李家祥未有警覺,再於2個多小時內施用4至5包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已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對於李家祥短時間大量施用毒品咖啡包,可能引致死亡結果發生,即負有注意義務,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生死亡結果,則被告此等疏未注意之不作為,乃具有過失,而與李家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死亡結果擔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
六、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胡立恆到庭作證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85頁),且胡立恆前已證述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過程,與被告所自承之交易情節相符,亦如前述,亦無傳喚胡立恆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轉讓含有上開同屬禁藥、偽藥之毒品咖啡包予李家祥,李家祥施用後因而死亡,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惟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或不同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後者,則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刑罰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排斥其他不法構成要件之適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至於在法條競合之情形,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等判決參照)。
二、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又硝西泮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將偽藥硝西泮轉讓他人,其轉讓行為則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各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又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乃針對犯轉讓禁藥或偽藥罪,發生「因而致人於死」之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處罰規定之所有要素,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亦當然實現後者之不法構成要件,是此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屬同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
三、依照上開說明:
㈠被告轉讓禁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進而疏未注意由李家祥陸續全數施用完畢,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此加重結果犯罪之前階段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即因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條競合關係,而無庸再予論罪。
㈡本件被告將其購入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1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抖音圖案咖啡包2包轉讓予李家祥,乃以單一轉讓行為提供上開含有禁藥、偽藥成分之咖啡包、及含有禁藥成分之咖啡包,是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死罪、同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處斷。
四、本案符合自首規定: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查被告在上開居所發現李家祥身體僵硬、昏迷不醒即報警處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他字第9597號卷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他字第10671卷第79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警員供承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予李家祥施用、李家祥因而死亡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詢筆錄附卷足憑(相字第477號卷第3頁、他字第9597號卷第9至18頁),足見警員獲報到場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尚未對被告具有合理懷疑,被告在警方查悉其犯行前,主動供承犯行接受裁判,依照上開說明,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予減輕其刑。
五、有關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倘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轉讓其中所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致李家祥死亡,惟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因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又因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進而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不法構成要件,此部分亦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均已如前述。被告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禁藥,如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即可進而適用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僅因毒品條例與藥事法之錯綜疊合,基於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論罪,其性質上仍屬「故意與過失之競合」,僅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參照前開說明,毒品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甚低,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或偽藥而有所不同,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之減刑寬典,以免因法規範相互競合之狀況,而生適用結果之矛盾。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出係向胡立恆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耀」之胡立恆(他字第9597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20918卷第52至54頁),且胡立恆因被告上開供述而經警循線查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亦觀之卷附起訴書、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原審卷一第9至19頁,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胡立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雖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名,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予減輕其刑。
六、本案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禁藥致李家祥死亡之全部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犯罪,且於原審供承轉讓禁藥犯行(原審卷一第7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轉讓禁藥犯行而未自白犯罪(本院卷第72、191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情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從據此予以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83條第2項之罪,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條競合關係,已如前述,自無逕予排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可言,原判決未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尚非妥適。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含有同屬偽藥、禁藥之毒品咖啡包,對人健康危害甚鉅,仍將老虎圖案之毒品咖啡包8包、抖音圖案之毒品咖啡包0.5包無償轉讓予李家祥,且可預見該等毒品咖啡包過量施用將危及生命,竟仍任令李家祥將受讓之毒品咖啡包全數施用完畢,疏未注意李家祥身體已有異狀,致李家祥發生死亡結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與李家祥因施用過量之毒品咖啡包身亡等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未與李家祥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犯罪時年僅22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伍、沒收:扣案之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及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認定如前,且其外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以毒品視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被告扣案之被告持用之手機2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李家祥之手機1支(0000000000號),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