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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安國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17、29618、3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安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安國自民國109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項老闆(項本閎)」、「小趙」與何漢修所屬,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且將詐騙款項以經由詐得之人頭帳戶提領及層層轉交方式,作為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集團(梁安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梁安國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梁安國與何漢修、「項本閎」、「小趙」及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梁安國依「項本閎」指示,於109年4月10日8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交付何漢修(何漢修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案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於109年4月10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謝閔存等人,致謝閔存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與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何漢修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謝閔存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謝閔存、簡文榮、顏詩珊、魏群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梁安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範圍,上訴理由狀則記載否認犯行之意,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27至33頁),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對科刑上訴,然既非被告本人所為明示之意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四次合法傳喚,始終未曾到庭,無從確認其本人之真意,故本案仍應依被告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認為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乃原判決罪刑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至197、346至35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被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上訴後則具狀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只是看報紙應徵工作,「項本閎」自稱是博奕、貸款公司經理,被告認為提款卡、存摺只是拿來辦貸款之用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報紙上之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與自稱「潘先生」之人以電話聯繫,經其介紹與「『合鑫數位融資』PM.項本閎」加為LINE好友,並由「項本閎」指示其去收送包裹;而含有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為被告依「項本閎」指示,於109年4月10日8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復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282號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交付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之何漢修;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術方法,向如附表所示謝閔存等4人行騙,致謝閔存等4人均陷於錯誤,將各該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何漢修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謝閔存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或不否認(見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0665號卷貳【下稱警卷二】第17至23、99至107頁、偵20023卷第8至9、61至65頁、原審卷第62至63、6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漢修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文榮、謝閔存、顏詩珊、魏群珍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16915卷第7至9、79至80頁、偵20023卷第81至84頁、偵16915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38至39、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謝閔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簡文榮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顏詩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魏群珍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購買物品明細截圖、何漢修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取件資訊擷圖、包裹內容物照片、被告交付何漢修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16915卷第17頁反面、第31至34、41、47頁反面、第57至68、91至95頁、警卷二第155至159、169至171頁);而何漢修因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則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4頁),是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不僅於偵訊時曾自承「我有懷疑是詐騙集團」、「當時我們都覺得這個公司不是很妥當,於是我就有跟何漢修說要多注意這個工作」等語(見偵20023卷第61、65頁),亦自陳:109年4月10日查獲當時我正在領取取貨人為「李佳佳」的包裹,裡面有1本存摺、1張提款卡,經我同意後警察在我駕駛車輛裡面查獲其他存摺、提款卡,每次領包裹之後,「項本閎」都會叫我拍照回傳,內容物有存摺、提款卡,與「項本閎」的對話紀錄除109年4月10日這天被警察逮捕時的內容沒有刪除外,其他都刪除了;一開始「項本閎」叫我去向其他業務收錢,每次都是新臺幣(下同)5、6萬或8、9萬,之後「項本閎」會指示會計來跟我收,大約收了5、6次,不是我去提款,是公司其他同事去領款,再由我到指定地點去收取,收取之後交給公司會計暱稱「小趙」的人;後來「項本閎」指示我去領存摺跟提款卡,領包裹是算日薪,1,500元至2,000元,目前共領取報酬1萬元,包裹會再交給「項本閎」指示來的人;領過大約7次包裹,有幾個包裹領取時我分別是報收件人「謝奇諺、電話671」、「李華偉、後3碼684」、「李佳佳、後3碼086」而領取,1天會領1至2次等情(見警卷二第11至23、101至103、106頁、偵20023卷第61、63頁)。而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然依被告前述,其所從事之前揭工作內容付出之時間、勞力代價甚微,領取包裹並轉交即可1日獲取1,500至2,000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再衡酌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隨處可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衡情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豈會持有大量以包裹寄來非公司名稱之存摺或提款卡,再由被告以不同收件人姓名、電話領取不同包裹,復將寄來的提款卡或存摺交予他人(本案為何漢修)領錢,且交付包裹均不在固定地點、「項本閎」該人亦僅以LINE聯繫被告,凡此均與正規經營之公司行號的營業狀況有違。而被告為年逾50歲的成年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二第7頁筆錄記載),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持有提款卡或存摺之人竟不自行領件,亦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陷自己帳戶內存款、自己支配管領中存摺、提款卡有丟失之風險於不顧,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領取包裹(有提款卡及存摺),甚至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形,均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大相逕庭。再由被告前述參與之過程,被告不僅曾經負責收取款項,更知悉該款項為其他人提領所得,且「項本閎」及所屬詐欺集團亦絲毫不介意被告知悉包裹之內容物為存摺、提款卡,甚至將部分提款卡置於被告處而不擔心遭被告提領、使用,甚或發覺有異而報警查察,顯然對於被告已有相當之信任。足見被告對於其係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簿手,所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係供作詐欺集團作為使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且藉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及其後層轉其他成員等行為將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等節應有明確之認識。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然被告擔任取簿手,復將領得之帳戶資料交予提款車手,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依被告供述,本件與被告接觸者,除指示被告領交包裹之「項本閎」外,尚有面試及向被告收取帳戶錢財之「小趙」、跟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包裹之何漢修等人,此為被告於偵訊中坦認(見偵20023卷第59至6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漢修之證述(見偵16915卷第79至80頁),及被告與「項本閎」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75至89頁);佐以如附表所示向謝閔存等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明知此情,猶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謝閔存等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則上開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如何漢修將之領出、層轉,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後始翻異前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34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何漢修、「項老闆(項本閎)」、「小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編號2簡文榮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先後共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將所領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何漢修而由何漢修領款層轉其他成員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部分,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為審認,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僅參與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存簿之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分擔,犯罪參與情節尚輕,屬集團的邊緣角色,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僅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思慮容有未臻周延,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高中畢業(大專肄業),尚非無智識之人,且為年逾50歲的成年男子,有相當社會經歷,由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又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得之利益、曾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於原審調解稱給付簡文榮之損失、於本院調解時委由辯護人表示願於111年9月19日給付顏詩珊1萬元等語,惟經查均未為實際之給付賠償,有原審111年3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1年10月4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77頁),此外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二第7頁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緩刑宣告部分業經撤銷);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撤銷原審判決部分罪刑,另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緩刑宣告部分業經撤銷);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撤銷原審判決部分罪刑,另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案依上開被告供述:報酬是1天1,500元至2,000元,迄今共領取過大約7次包裹、報酬1萬元左右等情,其雖未述及於109年4月10日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確切報酬,然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1,500元為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本件集團其他成員如張紹洋等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入出監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1年10月6日新北蘆秘字第1112514543號函、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11年10月7日馬行字第1110013651號函、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通緝記錄表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閔存  於109年4月10日19時許,以電話佯稱因商家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謝閔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文榮 於109年4月10日19時許,以電話佯稱因網拍店家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簡文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1分許、21時14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依序存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000元  3 顏詩珊 於109年4月10日17時許,以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商家人員作業疏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顏詩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4 魏群珍 於109年4月10日19時許,以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平臺人員作業疏失,須以網路銀行轉帳止付云云,致魏群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57,01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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