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黃祥福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軟體暱稱「首爾」、「陳專員」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屬之詐欺集團(黃祥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本案非首次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胡小龍(所涉詐欺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判決)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耀輪(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小龍及黃耀輪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首爾」指示黃祥福分別向胡小龍收取贓款,及委請陳志煌(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黃耀輪收取贓款,復將款項於109年12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洪瑋翔(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翁慧貞、薛英琦、謝宗翰、郭彩娥、林明智、鄧蓬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首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對不同之被害人所實施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而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適用法條部分主文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然於理由中三㈢部分認被告一行為涉犯想像競合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係主文與理由未合,應有違誤。又被告雖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僅應屬量刑考量因子,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原審適用此規定減刑,於法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害人高達8人,原審各罪量處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6月、1年4月,皆接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又被告犯罪後僅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謝宗翰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支付賠償金額,且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合併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又原審判決理由欄「罪數關係」記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然判決主文卻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互矛盾。是原審判決尚非妥適,請求撤銷而為適法判決等語。查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且量刑部分適用法則有誤,業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轉交上手而加以掩飾或隱匿,被害人共8人,詐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並獲得2%之報酬,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與被害人謝宗翰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支付賠償外,其餘均未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仍受有附表金額之損失,而目前被告因另案在監所執行,亦無資力可賠償被害人等,及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機械修護之工作,自稱因為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缺錢繳房租,而加入詐欺集團,沒有家人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19頁)等,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陸、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可獲得詐欺金額2%作為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福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小龍、黃耀輪、陳志煌、洪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翁慧貞、薛英琦、謝宗翰、郭彩娥、林明智、鄧蓬章、證人即被害人范國婷、胡瑋芳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洪瑋翔手機門號資料及電信基地台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提領熱點資料、胡小龍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耀輪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胡小龍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胡小龍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耀輪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耀輪、胡小龍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5、70至80、107至114、118至120、167至225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與金額 主文欄 1 告訴人翁慧貞 109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翁慧貞,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云云,致翁慧貞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胡小龍渣打銀行帳戶 胡小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提領12,000元 黃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分許,提領2萬元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提領2萬元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提領2萬元 2 告訴人薛英琦 109年12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薛英琦,佯稱為其姪子,因創業需資金云云,致薛英琦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 1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黃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號 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3 被害人范國婷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范國婷,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須解除扣款云云,致范國婷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 49,987元 胡小龍郵局帳戶 胡小龍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黃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4 被害人胡瑋芳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胡瑋芳,佯稱為網路購物服飾品牌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胡瑋芳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39分許 29,987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黃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5 告訴人謝宗翰 109年12月21日下午8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宗翰,佯稱為旅遊代訂公司客服專員,因重複下單需清理資料云云,致謝宗翰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 29,963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黃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 29,985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3萬元 胡小龍台新銀行帳戶 胡小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提領2萬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提領2萬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6 告訴人郭彩娥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郭彩娥,佯稱為其大嫂,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郭彩娥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 1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 黃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林明智 110年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明智,佯稱為其外甥,有困難云云,致林明智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 33萬元 黃耀輪第一銀行帳戶 黃耀輪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110年1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臨櫃提領48萬元 黃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5筆共10萬元 8 告訴人 鄧蓬章 110年1月4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鄧蓬章,佯稱為其大姐兒子張世平,急需用錢云云,致鄧蓬章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 15萬元 黃耀輪郵局帳戶 黃耀輪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浮洲郵局 110年1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提領3筆共15萬元 黃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浮洲郵局 110年1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