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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宏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宏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宏民明知王威澧於民國109年7月8日21時17分許,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樓下,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克予被告,亦明知王威澧於109年7月14日4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並未販賣被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竟於109年7月22日9時4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第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王威澧有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收取對價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109年7月22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地檢製作之證人筆錄、結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7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具結證述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提供的資訊有因此破獲王威澧,我偵查當時說的是實在的;我本來是A1秘密證人,結果身分還是曝光,讓我受到外界很大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0、136、141頁)。

四、經查:

(一)被告確於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988號案件(即王威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下稱王威澧毒品案)偵查時,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2日9時46分許以A1秘密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具結證述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地檢10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45006卷第27至33、35頁)。又上述王威澧毒品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581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審理後,就王威澧被訴109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王威澧被訴109年7月14日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改論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王威澧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諭知有罪,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撤銷原判決,改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9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年7月14日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王威澧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81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28581卷(以下關於王威澧毒品案卷均以原卷所編頁碼示之)第281至288頁、本院卷第60、61、63至81、107至11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王威澧毒品案之警詢中證稱:我跟王威澧透過微信聯繫,王威澧暱稱「小貓咪」,我用微信通話打給他,跟他說我需要多少毒品,他會開一台計程車過來跟我交易,他到了我再下樓找他,上到他車內直接跟他交易,109年7月8日21時許,我向王威澧說「帳號」,王威澧對我說「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812」,是因為我要匯向他買毒品的錢給他,我於同日晚間9時11分向王威澧傳送一張匯款明細,是代表我已經將跟他購買毒品的錢匯給他,要他確認,該次是用我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0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我在匯款後向王威澧說「上次打麻將的錢」,是因為他要我不要講那麼明白,實際上是我向他購買毒品的錢,109年7月8日21時17分,我搭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是王威澧駕駛,我在車上有跟王威澧完成以17,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交易;我跟王威澧透過微信聯繫,王威澧暱稱原本是「小貓咪」,後來換成「我最可愛」,我用微信通話打給他,跟他說我需要多少毒品,他會開一台計程車過來跟我交易,他到了我再下樓找他,上到他車內直接跟他交易,109年7月14日3時29分我向被告傳送一張匯款明細,轉出帳戶是我臺灣企銀的帳戶,轉帳5,500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向王威澧購買毒品的錢,應該是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他是開計程車來跟我進行交易等語(見偵28581卷第180至182、185至18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具結證述內容相合,且其係以秘密證人之身分在未直接面對王威澧下所為之陳述,堪認其懼怕之心理反應較直接面對王威澧而為陳述為小(詳如後述之說明);復佐以王威澧自承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8日21時10分許轉帳17,000元、7月14日3時29分許轉帳5,500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其於同日21時17分、16時10分許駕駛計程車至被告之住處會面,及其與被告間僅偶有金錢往來,但無重大仇怨等情,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威澧間之微信電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憑(見偵28581卷第19至21、27至29、209至210、216至218頁、本院上訴3295卷第19、197頁),堪認被告於偵訊中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具結證述內容,既有直接及間接等證據足資補強其真實性,已難認定此部分之具結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復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王威澧毒品案中亦以被告於偵訊中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具結證述內容,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王威澧於109年7月8日、7月14日分別以17,000元、5,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之事實,而對王威澧為有罪之認定,亦如前述,益徵被告於偵訊中所為如附表所示具結證述內容,並非虛偽不實,且係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採為對王威澧毒品案論罪之基礎甚明。

(三)被告固於王威澧毒品案之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王威澧之前有一些糾紛仇恨在,我誤以為是他陷害我的,因為那時候藥(即指毒品)吃得還蠻大的,我在(109年)7月16日警詢中說7月8日有與「小貓咪」(即王威澧)聯絡,請對方提供帳號給我,是因為我有欠他錢,要匯錢還給他,我因為誤會他陷害我,才會說我要匯款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匯款給他是因為我們之前有打過麻將、有相欠債,也有車子、球版賭博的問題,就是需要還錢,事實上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我有跟他要過,可能一次而已,就是在車上那次而已,「要過」毒品的意思就是不用給錢,他給我而已;我在7月22日偵訊時以A1身分證述有說7月8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10公克,轉帳到台新銀行17,000元,說「7月14日是向被告買毒品咖啡包」是不屬實,當初是真的懷恨在心,我在警詢跟之後的筆錄就是陷害他,實際上我有跟他要(毒品),他是屬於給了(毒品)也不會收錢;我在7月22日偵訊中所說「那陣子我跟他買毒品買得很頻繁,我只知道這是買毒品的錢(即轉帳5,500元至王威澧台新銀行帳戶),我跟他只有毒品的往來,但我忘記這是買愷他命還是買毒品咖啡包,可能要以警詢時所講為準,因為時間比較近」這是不屬實的;我確定7月8日沒有向被告買毒品;「5,250元買毒品咖啡包15包」那時候是我以截圖的部分,亂掰數量跟金額等語(見原審訴1218卷第349至352、356、357、360、361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不贊成當秘密證人A1,要警察去找王威澧,但警察再三保證不會透漏,結果外在壓力及風險卻還是讓我承擔,因為這件事我已經完全不敢跟外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不認同當A1,是警察跟檢察官一直麻煩我,說不會曝光,但我作證完一個星期(王威澧)電話就來了,我有我的壓力,這個壓力是來自於人命的壓力,如果今天我指證的人是不認識的人,那沒有關係,但今天我是指證我認識的人,且他(王威澧)對我所有的一切包含家裡的事情都知道,如果我今天出去被砍呢?這樣我不是很兩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參以被告初於警詢時以A1身分證稱:我不願意出庭,因為我害怕遭到報復等語(見偵28581卷第183頁)及證人馬琬薰於王威澧毒品案偵訊時證稱:我希望不要讓我的住居所曝光,因為王威澧他們有一些幫派背景,我怕我的家人安全會有疑慮等語(見偵28581卷第171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擔心家中老人的人身安全,不同意被告在場,如果我的陳述會對家人有所不利,我會隱藏等語(見原審訴1218卷第283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王威澧毒品案所為相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顯係因與王威澧同時在場,受有心理壓力所為迴護王威澧之詞,實難採認此部分係為真實而認其於偵訊中所為附表所示之具結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

(四)從而,被告於本案中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惟本案並無足資證明被告就其偽證之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偽證罪之犯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足認被告有何偽證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法院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已自白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具結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跟他買毒品的?)應該是109年7月14日我用微信跟他聯絡,他的微信暱稱好像是小可愛還是小貓咪,我跟他聯絡要用17,000或18,000元買愷他命10公克,王威澧會開車過來我的戶籍地,在我家樓下交給我毒品,我這次是用匯款給他的,他有報給我1個帳戶,我不確定是曾是他所有的帳戶,是台新銀行的帳戶。 2 (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109年7月14日用17,000元購買愷他命10克,另外用5250元買毒品咖啡包15包,是否正確?)正確。 3 (檢察官問:109年7月8日王威澧提供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的帳戶,你有給他1張匯款明細,轉帳17,000元,這是做何事?)這是我跟他買愷他命10公克的價錢,那這樣的話109年7月14日我應該是只跟王威澧買毒品咖啡包。 4 (檢察官問:你上述有跟王威澧拿毒品,是直接跟王威澧買,不論他身上有沒有貨,還是跟他合資購買,或他都是轉讓成本價給你?)我就是直接跟他拿毒品,對我來說他就是我買毒品的來源,他跟我說要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我不知道是不是成本價,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他送我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