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9、3485、1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順意(下稱被告)之所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從一重處斷而俱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29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9月28日桃院增刑佑110審金298字第111002690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於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於論罪科刑㈥提及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減刑事由。卻於論罪科刑㈦依行為人之責任基礎量刑時,卻以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以詐欺為業,騙取他人錢財,損害非輕等語,否定前開減刑事實,有失公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即時與被害人和解,故上訴爭取與被害人和解機會,以獲得被害人諒解,減輕內心罪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基此,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行為論罪(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後,另說明略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搭載陳家瑋領取贓款,由陳家瑋將款項交付予趙震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即被告就所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法本應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所犯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援依上開減刑規定逕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減輕刑度,而僅能於量刑時審酌,嗣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司機之方式,騙取告訴人王乙晴、王斐君匯入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彌補渠等之損失,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是原判決於量刑時除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外,更已充分衡酌被告就所犯(包含前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自始坦承犯行,亦未否定前開減刑事實。而本院先後定期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並依被告所請通知告訴人到庭,以利和解,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按期到庭,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有和解及請求告訴人諒解之真意。基此,迄今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三、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指摘原判決有失公平,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被告許順意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
69號、第3485號、第149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順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家瑋(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時,加入由趙震學等人(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許順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瑋前往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所
詐得之被害人款項。許順意與陳家瑋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乙晴及王
斐君,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鶴騰(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審理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許順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陳家瑋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陳家瑋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陳家瑋於109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對面汽車旅館角落,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趙震學,再由趙震學繳回給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許順意並因此獲得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王乙晴及王斐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
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許順意被訴詐欺等案
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1頁)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3485號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151至1
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25至30頁、第191至193頁,偵字第1497
1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44494號卷第9至12頁、第139至14
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晴、王斐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
第3369號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7頁)均相符,並有上開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69號卷
第73至7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69號卷
第75至79頁,偵字第3485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44494號
卷第13頁、第79至84頁)及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證,
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同案被告陳家瑋共同經手告
訴人王乙晴、王斐君被詐欺之款項,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於110年6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369號、第3485號、第14971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110年6月28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陽110偵3369字第110906140
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繫屬前,
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核其於
本件附表編號1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附表編號2參與詐欺告訴人王
斐君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搭載陳家瑋前往提款,惟其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王乙晴、王斐君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
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
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
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
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與陳家瑋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
交予趙震學,再由趙震學交予詐騙集團,所為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家瑋、趙震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
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
目的單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分別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王斐君匯款前,上開郵局帳戶
內尚有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共95,981元,陳家瑋於告訴人王
斐君匯入19,985元後,接續提領60,000元、55,000元、90
0元,惟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告訴人王斐君所匯入款項19,98
5元,然因金錢混同無法明確區分陳家瑋各次提領款項之
來源,應認被告與陳家瑋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
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提領行為舉
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本院審理範圍
仍以告訴人王斐君匯入之款項即1萬9,985元為限,附此敘
明。
(六)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
組織,搭載陳家瑋領取贓款,由陳家瑋將款項交付予趙震
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
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司機之方式,騙取告訴人
王乙晴、王斐君匯入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彌
補渠等之損失,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
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天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字
第3485號卷第220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1 王乙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暱稱「陳小白」於臉書社團「大新竹二手新品好康福利社」內刊登貼文並佯稱販售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及Airpods耳機1副,並於王乙晴加入LINE後並連繫匯款後,致王乙晴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在新竹市武昌郵局操作ATM轉帳。 1萬3,000元 張鶴騰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87頁,偵字第14971號卷第87至113頁、第94頁、第96至109頁) 2 王斐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9分許,冒充「101原創」之客服人員致電王斐君,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王斐君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轉帳。 1萬9,985元 張鶴騰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通話號碼截圖及101原創網站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89至101頁,偵字第3485號卷第123頁、第125至126頁,偵字第14971號卷第115頁、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9頁,偵字第44494號卷第21頁) 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萬5,000元 109年10月21日晚間1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9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